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陕县瓦房石料厂与宁陕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20)陕7101行赔初24号
 
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村。
法定代表人付功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傅世存,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
法定代表人郑红丹,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宁陕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09969A。
法定代表人杜小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茜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诉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付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运、傅世存,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秀清,第三人陕西省引汉济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新、王茜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于2021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陕县瓦房石料厂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袁  涛
    人民陪审员      崔安琴
    人民陪审员      朱  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