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21民初130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原告***之妻),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文盲,务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411113。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297568。
被告:刘某1,男,2003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刘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刘某1之母。
被告:刘某2,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左某2,男,2002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左某2之父。
法定代理人:施某,女,系被告左某2之母。
被告:***,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施某,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区人民政府办公楼26层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352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110876821。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0911557。
被告:水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44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46340。
原告***、***与被告刘某1、刘某2、左某2、***、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投公司”)、水城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黔0221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23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施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刘某2、***,被告左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贵州水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城县水务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251.29元(其中丧葬费29199元、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3199.8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刘某1、左某2邀约二原告之子***一起到水城县比德镇齐心村底母河水坝边游玩(该水坝系被告水投公司修建和管理的黔中枢纽工程六盘水河段)。三人在玩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最终致使***掉进水库溺水死亡,被告刘某1和左某2明知***已经掉进水库里未及时施救、报警或者通知***家属,且事后一直隐瞒该事实,以致***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被告水投公司是该水坝的建设和管理者,但其在水坝修建及水库日常管理过程中却没有修建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该不作为行为系***掉进水库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水城县水务局,作为该水坝的协助管理者,同样具有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被告刘某2、***及***、施某分别系被告刘某1、左某2的监护人。原告认为,***之死,系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1.原告诉称“2017年9月17日15时许,刘某1、左某2约***去河边玩耍”不属实,当时是左某2和***来约的刘某1;2.原告诉称“三人在玩的过程中因琐事争吵,致***掉进水库死亡”这一说法过于牵强,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在2017年9月18日11时00分的《接处警登记表》的出警情况一栏清楚说明了是“***自己失足掉入河中”,刘某1和左某2并没有加害***的想法和行为;3.原告诉称“刘某1和左某2没有对***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报警、通知家属等”不属实,该事件发生时,刘某1与左某2均未满十八周岁,实属未成年人,既然未成年,刘某1和左某2就没有能力和义务抢救***,何况其他。综上所述,刘某1、左某2与***不幸溺水死亡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不存在“生命侵权”一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二原告对刘某2、刘某1、***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左某2、***辩称,1.左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来看,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左某2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左某2只有存在侵权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结合本案情况综合来看,死者***的死亡系由于自身不谨慎溺水而亡,与左某2无关,因此左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左某2与死者***均系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应有主观上的认知,死者***溺水而亡系自陷风险的行为,与左某2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左某2对***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左某2不存在任何救助义务,***溺水时,左某2虽然没有救助义务,但从自身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了合理的救助措施,法律不强人所难,左某2已经在自己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因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应承担***死亡的责任。综上,左某2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水投公司辩称,1.我方对案发现场不具有管理职责。首先,根据原告诉状第一页倒数第一行中所称的三被告一起到水城县比德镇齐心村底母河水坝边游玩及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的认定,“2017年9月17日15时许,***与左某2、刘某1相约到比德镇底母河河边玩耍,后***失足掉入河中”,“2017年9月19日14时许,***尸体在水城县母河落水地点附近被其家属发现并打捞上岸”表明,案发现场应该是底母河而不是平寨水库,我方只是平寨水库的投资开发建设单位,而不是底母河的管理单位;其次,根据《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与底母河相邻的平寨水库虽有我方作为项目法人公司代表国家投资开发建设,但建成后经过竣工验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已经交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因此,即便案发现场是平寨水库,我方也不具有管理资质。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原告向水城县公安局提交的不同意法医解剖鉴定的申请书,公安局的法医未对死者进行司法解剖也未作出法医鉴定结论,那么本案的死者***的死亡原因并未依法明确,究竟是落水之后死亡还是落水之前已死亡,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客观、科学、权威、准确的鉴定结论,故不能断定***系落水之后淹死或溺死,因此,任何关于本案死者是落水之后淹死、溺死的说法都是单方面的猜测、分析和估计,此系原告方的一面之词,其结论没有得到权威部门的依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251.29元”,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我方根本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方与其他被告既不存在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即使案发现场不是底母河而是平寨水库,但平寨水库是属于集供水、灌溉于一体的公益性水库项目,没有任何经营性质和盈利成份,平寨水库和底母河相邻处也不是公共场所、娱乐场所,而是人迹罕至、人烟稀少的偏僻之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我方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尊严。
被告水城县水务局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发地点不属于我方的监管范围;2.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在本案中没有监管不到位或者失职行为,对***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受害者本人及其父母具有一定过错,死者本人系已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认知能力,事发地点是很陡峭的山路,通过不便于通行的道路到水库游玩,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发生的危险,死者对其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其具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死者的死因不明;5.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过错行为,本案中我方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比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比德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证明被告刘某1、左某2邀约被害人***到底母河水坝游玩,证实被害人死因是溺水身亡;2.证明被告刘某1、左某2在游玩中与受害人***发生争吵,最终致使被害人掉入水库溺水身亡的事实。被告贵州水投公司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材料只能证明刘某1、左某2邀约死者***去底母河水坝边玩,能够证明左某2、刘某1与死者***发生争执、打斗,但不能证明死者***系溺水死亡,事发地底母村离齐心村有2个半小时的车程。对齐心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客观性、合法性不成立,因村委会不能取代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机构作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所在;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刘某1、刘某2、***、左某2、***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比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没有附有相应的调查材料,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只是对当时报警的情况记载,在没有附有其他调查材料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依据原告出具该组证据要证实的内容,可以得出本案有可能涉及到刑事案件,因为原告在诉状里面称,三人在玩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吵闹,最终导致***掉入水库溺水死亡,如果事实真是如此,本案就涉及到刑事责任。对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无权对受害人的死因出具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在极不负责任的情况下所出具,受害人是否系溺水身亡,应当由具备法医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尸检后出具尸检报告,包括公安机关在没有尸检报告情况下,都无权对死因进行认定及出具相应证明,所以比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只证实受害人掉进水的事实,而并没有记载受害人是否系溺水身亡的事实,所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1.黔府函(2017)131号批复,2.黔人常备(2015)2号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证明贵州水投公司、水城县水务局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中水库的管理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贵州水投公司对证据1合法性、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就是一个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它对水利枢纽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0条第1项、第2项、第4项均明确规定管理范围是枢纽区大坝坝脚线向下外延200米,两坝端外延200米,因此案发地根本不属于证据2调整规范的范围,也不属于第一被告投资开发的区域;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刘某1、刘某2、***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同时原告也没有说清楚该组证据的来源,该组证据没有涉及部门的盖章,其次该组证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及的是水库及水坝管理,而不是水坝及水库的工程方面的问题,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投资者、管理者是贵州水投公司,与水城县水务局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左某2、***无异议。第四组,照片4张,证明贵州水投公司、水城县水务局在其应尽管理义务的区域(包括受害人***溺水地点)没有尽到任何安全管理义务,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证措施。被告贵州水投公司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取代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验、检查,其次这4张照片,如果是真实的话,那么反应了案发现场系荒郊野外、人迹罕至的偏僻处所,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天壤之别;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对证据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刘某1、刘某2、***、左某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刘某1、左某2在游玩中与受害人***发生争吵”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贵州水投公司、水城县水务局在其应尽管理义务的区域(包括受害人***溺水地点)没有尽到任何安全管理义务”的事实,对其余予以确认。
被告贵州水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1.证明接警以后比德派出所依法履行职务的警察对现场勘查所作出的基本认定,案发现场是底母河河边,掉入河中,不是平寨水库;2.证明原告的诉称含混不清,因此调查笔录充分表明本案受害人与左某2、刘某1骑了很长时间的摩托,在摩托车不能继续前行的情况下,又继续步行了半个多小时,到达一个非常危险的断崖的一个底母河的旁边,由此说明案发现场不是正常的行人必经的通道,并不是公共场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1.该组证据证实刘某1、左某2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被害人落入水中后左某2、刘某1自身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或向他人求助的任何行为;2.该组证据恰恰证明第一、二被告在事发地点没有任何的安全保证措施记录;3.公共场所并不是以人数作为认定,而是依据社会公众能够达到的地点,事发地点贵州水投公司、水城县水务局均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该份笔录刘某1、左某2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二人陈述被害人不会游泳,但被害人在该情况下仍然自己主动下水,和生活常理完全矛盾,所以左某2、刘某1的陈述不真实,是虚假的;被告水城县水务局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在本案当中能够足以充分的证实在案发当天是受害人和刘某1、左某2三人到出事现场的河滩玩耍,由于受害人的手打篮球受伤,无法原路返回,所以受害人选择从沙滩地方通过该河坝走到对面的小路回家,当时受害人已经从该河坝进入离对面河岸只有2米的地方,由于这个地方的水深,导致受害人被水淹没的事实,这个事实否认了原告以及相关资料体现的说受害人是掉入河中溺水的事实,综上所述的事实证实了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的,从而证实了被告水城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某1、刘某2、***、左某2、***无异议。第二组,原告向比德派出所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原告***、***对盖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书是公安机关告知二原告尸体因为时间过长,尸体已经腐烂,不能进行法医鉴定,并不是二原告一开始就放弃鉴定的权利,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刘某1、刘某2、***、左某2、***无异议。第三组,1.彩色照片2张;2.黑白照片9张,黑白照片证明贵州水投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达到蓄水条件之后,在大坝、便道等显要位置树立安全警示牌多达9处,内容为提醒、提示水库水深、注意安全、地形复杂,为保证安全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擅自入内玩耍,违者一切后果自负,在竣工验收交付地方政府管理之前,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彩色照片证明在水库蓄水条件经过竣工验收后,交付地方政府进行管理,地方政府织金县鸡场乡人民政府树立了两块警示标牌,内容为提醒、提示水库水深、注意安全、地形复杂,为保证安全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擅自入内玩耍,违者一切后果自负。原告***、***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贵州水投公司在案发现场树立了警示标志,而是其他位置;2.仅仅树立安全警示标志并不能证实贵州水投公司及水城县水务局就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证义务,因此贵州水投公司及水城县水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实涉案的水库及水坝均是验收合格后进行蓄水的,它不属于工程;被告刘某1、刘某2、***、左某2、***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四组,比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警的警察到达案发现场,查实案发地系比德镇底母村河边,***掉入河中,最后从掉入的河中附近打捞起来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象该登记表记载的系失足掉入河中,客观的事实是***想从河一边到河另一边,***是从河这边走向河对面,当走到距离河对岸2米的地方,被淹没了;被告刘某1、刘某2、***、左某2、***无异议。上述证据,除第三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外,其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水城县水务局、刘某1、刘某2、***、左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在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原参与出警到事故现场的辅警***处调取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1.从照片中完全没有看出被告贵州水投公司修建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任何明显标志。2.通过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点系水库蓄水以后导致的再造区域,也属于底母河水流下游,根据了解,事故发生地原本系庄稼地,因贵州水投公司修建水库故向当地农民征收庄稼地,所以事故发生地是因为水库的修建蓄水以后导致原始地貌改变,所以本案被告贵州水投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该份证据实际上也证实了本案的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贵州水投公司认为,1.我们认可该组照片反映的案发地的客观真实状况系底母河水域,而不是平寨水库范围。2.该组照片既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本案的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原来系庄稼地、现在系水库”的事实,庄稼地和水库是两个概念。被告水城县水务局认为,1.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从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照片中能够反映在河道中修筑有拦河坝致使水位抬高。2.刘某1及左某2现场指认的水淹区域在2019年4月2日法院拍摄的现场照片中是干旱的,就是说不能真实体现当时的现状。3.从比德派出所当时出警的***处调取的照片能充分反映打捞尸体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地点。4.原告据此推断出死者死亡的原因系溺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刘某1、刘某2、***、左某2、***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两组照片相互印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故发生前,刘某1、左某2、***同为水城县比德中学的学生。2017年9月17日下午,刘某1、左某2、***三人一起在水城县比德镇齐心村的齐心小学打篮球。随后刘某1提议去3—4公里外的底母河洗澡,刘某1、***即搭乘左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底母河。到了中途,因公路不通,三人即将摩托车放在路边,通过人迹罕至、杂草丛生的小路到达底母河边上的延伸水域形成的河湾里洗澡。洗澡过程中,***不慎溺水,刘某1捡起一根树枝递给左某2去拉溺水的***,但未够着,***最终溺水死亡。刘某1、左某2因害怕被责打,就把***遗留在河湾边淤滩上的上衣和鞋子掩埋在淤滩后面靠近石壁的沟里,随后二人即原路返家,并在途中商量隐瞒与***到河边玩耍及***溺水之事。当天晚上,***父母分别到刘某1、左某2家中向刘某1、左某2询问***下落,二人均将与***到河边玩耍及***溺水死亡之事隐瞒,并谎称只是与***一起去摘毛栗,半路与***发生吵架后就与***分开了,不知***去何处。次日即2017年9月18日11时,***因仍未找到儿子***的踪影,遂向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报警。2017年9月18日15时左右,比德派出所民警找到刘某1及左某2询问***下落,二人仍谎称与***一起去摘毛栗,半路与***发生吵架后就与***分开了,不知***去何处。直到随后二人带比德派出所民警前往所谓与***吵架分手地点的途中,左某2才把与***去底母河边玩耍、***溺水死亡之事说出来。2017年9月19时14时许,***尸体被打捞上岸。
另查明,***生于2000年12月30日,其溺水死亡的河湾原属旱地,本非底母河流域,因后来贵州水投公司在底母河下游修建平寨水库(属黔中水利枢纽工程),致使底母河水水位上升,沿低洼处漫入***溺水地点,形成侧面支流河道和河湾。2019年4月2日,本院到现场勘验时,原***溺水地点水位已退,只剩干燥的淤滩;***溺水河湾处,属于深谷谷底,除底母河因水库修建、水位上升而漫入形成的支流河道外,四周坡陡坎峭,无路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贵州水投公司对本案事发的水域是否具有管理责任;2.水城县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左某2、***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本案受害人及其父母是否存在过错;5.受害人***是因溺水死亡还是因他人致害死亡;6.原告诉请的损失及各被告连带赔偿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贵州水投公司对本案事发的水域是否具有管理责任的问题。因事发水域系贵州水投公司修建平寨水库导致底母河水位上升而形成,实质上该水域应属于平寨水库的范畴,故贵州水投公司对事发水域应负监管责任。然而,从客观上讲,在远离水库大坝的水库沿线特别是大中型水库沿线,水库管理方不可能全线设置安全防范设施或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尤其是诸如本案山高坡陡无路通行的深谷谷底水域,如果需要管理人负管理责任的话,未免过于苛求;关于水城县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前已述及,事发水域并非底母河本来的河道和流域,不属于水务局管理的范围,水务局不存在过错。但本案事发水域毕竟与底母河有所牵连,并且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与应否承担责任并不直接相关,原告将水城县水务局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同理,因左某2系当时伙同***到底母河洗澡游泳的人员之一,而***系身为未成年人的左某2之父,故其父子二人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受害人***及其父母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年龄上看,刘某1生于2003年3月8日,左某2生于2002年3月15日,***生于2000年12月30日,***年龄最大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近17岁,对安全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同时,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自然应负有安全教育及安全监管的法定义务。因此,***及其父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失;关于***的死因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系溺水死亡;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问题。首先,不管贵州水投公司及水城县水务局对事发水域是否具有监管职责,因事发地点系并非公共场所的深谷谷底,甚至山高坡陡无路可行,当初刘某1、左某2、***都是走小路、过水沟、下断崖才到事发水域游泳、玩耍,故贵州水投公司及水城县水务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刘某1、左某2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分别为14岁、15岁,该二人与***同到底母河延伸水域玩耍、游泳,基于结伴游泳的先行行为,三人之间均负有对他方必要的照顾和救助等后续附随义务。在***遇险时,即便不能因年龄和救助能力问题而苛以该二人救助义务,但该二人起码在***遇险时负有呼救、及时报信等求助义务,而二人不仅未履行此义务,还故意将***遗留在岸上的衣物掩埋,并经共商后分别向***父母、公安民警先后隐瞒与***同到底母河游泳及***不幸溺亡的事实,直至事发次日下午,才告知***溺亡的事实。故刘某1、左某2应各自按份对此承担一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刘某1、左某2无任何财产,所以依法应由其父母代为承担。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4866.50元/月×6个月=291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根据受害人的户籍、居所,按农村居民予以支持8869.00元/年×20年=177380.00元。3.误工费3199.89元,原告并无从业情况及误工期间的证明,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综合全案案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损失丧葬费29199.00元+死亡赔偿金177380.00元=206579.00元,由受害人及其父母自行承担70%,刘某1父母、左某2父母各承担15%即30986.85元;另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刘某1父母、左某2父母各承担1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986.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986.8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缓交),由原告***、***负担8278元,被告刘某2、***负担752元,被告***、施某负担75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