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9726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江河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水利厅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贵州省水利厅处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宏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江河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贵州省水利厅(以下简称“水利厅”)、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及第三人江西宏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利厅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宏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86,420元;2.判令江河公司以借款886,420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费;3.判令江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水利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水投公司在其接受被告江河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江河公司出借800,0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以垫付被告江河公司购买办公用具款的形式出借41,820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以垫付被告江河公司购买办公用具款的形式出借44,600元。借款后原告及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贵州省水利旅游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旅游中心”)系被告江河公司的股东,旅游中心已被撤销,旅游中心是被告水利厅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水利厅承担,被告水投公司需在接受被告江河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江河公司未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的800,000元是受第三人宏立城公司的委托,该800,000元是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向被告江河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即使发生借贷关系,也是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无关。第二,第三人宏立城为被告江河公司垫付的86,420元工程款是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宏立城双方合作的工程垫付款,应由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进行结算,并且被告江河公司已向第三人宏立城公司转账200,000元工程预付款,双方还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该86,420元与被告无关。第三,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借贷,也未约定任何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江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资金占用费。第四,旅游中心及被告水利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旅游中心已足额认缴注册资本500,000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厅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江河公司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其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对被告江河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原告不能以其对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享有债权为由,向被告江河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旅游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旅游中心已经履行足额实缴出资义务,其依法应以足额实缴的出资为限对被告江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江河公司的债务由旅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四,按照中央的安排部署,贵州省政府组织开展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工作,被告江河公司被整体划转至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利厅不是被告江河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厅对被告江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五,旅游中心被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编办”)撤销,原来旅游中心的公益性职责已经整合到贵州省水利水电建设管理总站。被告水利厅不是旅游中心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原告以旅游中心是被告水利厅的下属部门为由,主张被告水利厅对被告江河公司的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水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水投公司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水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无需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宏立城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由原告向被告江河公司出借的款项,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无关,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对此不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河公司的账号转账800,000元,交易摘要、交易用途均备注“借款”。2018年3月15日,被告江河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江西宏立城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江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购买办公用具,共计费用肆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正(¥41,820元)。此据”。***在《证明》上签名,被告江河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3月18日,被告江河公司再次出具《证明》,除确认金额为44,600元外,其余的内容与前述《证明》的内容一致。***、***实在“证明人”处签名,被告江河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2月20日,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述两笔购买办公用具的款项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向被告江河公司出借的,原告为实际出借人,原告有权就上述借款行使诉讼、保全、执行等权力。被告江河公司确认收到前述的三笔款项,但辩称此三笔款项均为其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基于合作建设项目而支付的款项。被告水利厅认可被告江河公司的意见,并提交了被告江河公司的原财务人员***的视频予以佐证。被告水投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江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宏立城公司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江河公司为证实其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涉案款项为工程合作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合实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即被告江河公司)、乙(即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双方联合建设开阳县永温镇永温水库景区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000余万元(实行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期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8日;项目以乙方的名义建设实施,乙方负责项目联合体全面施工现场的资料、管理、实施、结算、组建施工班组,乙方必须注意施工安全,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江河公司在“联合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在“联合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及资质证书。3.开发改〔2018〕74号《开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贵州省开阳谷撒河水利风景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开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开阳县永温镇永温水库景区建设项目备案,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日。4.被告江河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江西宏立城建设工程队,你工程队在我公司承接永温镇永温水库景区建设项目准以进场,请做好前期工作准备。2018年2月2日”。5.《借条》,载明借到宏立城公司800,000元。经手人:***,2019年12月29日。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江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6.《记帐凭证》2018年1-12月30日,写明“摘要:借江西宏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借方科目:银行存款800,000元,贷方科目:其他应付款,子目:宏立城……制单:***”。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8年1月5日***的账号向***的账号转账200,000元,摘要为“工程款”。8.企业查询信息截图,显示旅游中心持有被告江河公司10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500,000元,实缴出资额5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被告水利厅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江河公司的主张,并提交了被告江河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及***的视频资料予佐证被告江河公司的主张。被告水投公司确认被告江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联合实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进场通知书》,并称该合作项目仅是备案,并未实际施工。此外,第三人否认收到过《借条》原件,但认为《记帐凭证》中已明确原告所转账的800,000元为借款,而非投资款或代收款。
被告水利厅为证实被告江河公司已实际划转给被告水投公司,被告水利厅与旅游中心不存在继承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贵州省水利厅文件黔水呈〔2013〕14号《贵州省水利厅关于所属企业脱钩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明“省人民政府:……依照(黔脱钩办〔2012〕1号)《关于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精神,贵州省水利职工培训中心(安顺龙宫水电宾馆)、贵州省水电开发公司、贵州省江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三户分别经厅党组研究决定整体划转至贵州省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搭建和壮大贵州省水利投融资平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贵州省省直机关所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黔脱钩纪[2013]2号《关于研究省直机关第二批脱钩企业和保留企业及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4月24日)》,载明“……三、原则同意水利厅所属贵州省水利职工培训中心(安顺龙宫水电宾馆)、贵州省水电开发公司、贵州省江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3户企业整体划转至贵州省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以搭建和壮大贵州省水利投融资平台。……”。贵州省水利厅办公会议纪要黔水议办〔2014〕13号《关于研究成立贵州水投旅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宜的会议纪要》载明“……请求整合省水利厅厅直系统管理的水利旅游资源并启动贵州省江河旅游发展公司的资产评估及划转工作。……厘清贵州省江河旅游发展公司改制过程中人员和资产划转事宜,尽快启动资产评估及划转工作。……”黔编办发〔2014〕104号《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撤销贵州省水利旅游管理中心的通知》载明:“省水利厅:……经研究,并经省属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同意,决定撤销你厅所属的贵州省水利旅游管理中心,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1.收回原核定的10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2.相关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安置、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你厅按规定商相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3.请在人员及资产处置工作完成后,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印发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黔编办发〔2014〕271号《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关于调整贵州省水利水电建设管理总站宗旨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批复》载明:“省水利厅:……经研究,同意将原贵州省水利旅游管理中心公益性职责整合到贵州省建设管理总站,并调整贵州省水利水电建设管理总站职责。……”,印发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被告水利厅作为旅游中心的开办单位,未对旅游中心进行清算,而将被告江河公司直接划转给被告水投公司存在过错。被告江河公司认可被告水利厅的主张。被告水投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文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江河公司并未实际划转给被告水投公司,相关的登记变更手续并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则称上述文件均与其无关。
被告水投公司为证实被告江河公司的股东已足额出资及被告江河公司未实际划入被告水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江河公司内档资料,含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及验资报告:2.《关于划转贵州江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报告》、《关于江河旅游公司相关资质吸收合并不列入2015年度考核指标的请示》及附件。原告对内档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江河公司对内档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江河公司认为相关的文件已明确将被告江河公司划转给被告水投公司。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则称上述材料与其无关。
另查,关于各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江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投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法人股东为旅游中心持有100%的股权,注册资本500,000元。旅游中心的相关登记、注册、注销资料均在工商登记部门无法查到。被告水投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其现有股东分别为被告水利厅(持有85.19%的股份)、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持有8.26%的股份)、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有6.53%的股份)。被告水利厅为机关法人。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其唯一投资人。另,原告确认其与***是朋友关系。
此外,原告在立案时曾以旅游中心为被告,要求旅游中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旅游中心已撤销,但拒绝撤销对旅游中心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转账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联合施工合同》、《借条》、《记帐凭证》、纪要、通知、批复、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视频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款项的性质;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认定;第三,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款项的性质。被告江河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转账800,000元及第三人宏立城公司所垫付的办公用具款86,420元(41,820元+44,6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均是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因与其合作建设项目而垫付的工程款。而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江河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江河公司在其财务账册中将原告转入的800,000元标记为“借江西宏立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并向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出具《借条》,表明被告江河公司确认此800,000元为第三人宏立城公司所出借。被告江河公司虽然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但从时间上来看,此800,000元的发生于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之前,且该合同中亦未提及此笔款项,在被告江河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款项与双方的合作项目相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江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此笔800,000元的款项为被告江河公司向第三人宏立城公司的借款。第三人宏立城公司所垫付的办公用具款86,420元,因此部分款项发生于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之后,且款项用途亦为购买办公用具,在被告江河公司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未就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此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本院确认涉案款项中的800,000元为借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认定问题。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江河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原告出借给被告江河公司的,第三人宏立城公司对涉案的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对第三人宏立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江河公司则称其取得的款项来源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与原告无关。在本院已确认涉案的800,000元为借款的情况下,结合涉案的800,000元是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江河公司这一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宏立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借款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责任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原告为涉案的800,000元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江河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同时,应按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对被告江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投的法人独资),旅游中心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河公司与旅游中心的财产各自独立。根据贵州省的相关文件及纪要显示,因政企脱钩的改革需要,被告江河公司整体划转给被告水投公司,旅游中心在2014年被撤编,旅游中心的主体资格实际已经消亡。现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厅没有在旅游中心的撤编过程中尽到清算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水利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现有的法律没有对旅游中心这一类事业单位撤编所导致的问题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旅游中心具有盈利性,可参照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未经清算程序而直接注销公司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被注销企业无法组织清算及因未清算给他人造成损失这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旅游中心现已无法组织清算且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厅对被告江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江河公司并未实际并入被告水投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亦未完成,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水投公司已实际接受了被告江河公司的资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水投公司就被告江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江河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贵州江河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省水利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4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江河公司负担1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