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灏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5民初4198号 原告:毕节市灏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地区水利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矿业项目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区人民政府办公楼26层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毕节市灏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灏麟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水利投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以采矿权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麟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23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麟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灏麟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办理纳雍县姑开乡引底河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引底河大理石矿”)已经支出的勘察投资及办理采矿权证等支出的费用共计843044.9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压覆的矿区可得利益(被压覆的大理石矿区资源储存量以及在当前市场条件下的价值,储量及价值待评估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引底河大理石矿位于纳雍县。2011年,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以招拍挂的方式出让该矿的采矿权,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同意将采矿权出让。2015年1月,原告在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得该矿的采矿权,并通过纳雍县姑开乡政府、纳雍县工能局、纳雍县林业局、纳雍县水利局、纳雍县环保局、纳雍县规划局等多家职能部门会审同意。2015年6月,原告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正准备投入开采时,被告因建设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夹岩水利工程”)修建的公路横穿压覆原告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导致矿区无法进行开采,原告被迫停止开采。根据中元天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结果显示,被告修建公路占用的矿区面积为19112.76㎡,矿区已然荒废。原告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因被告实施的工程将矿区压覆,原告已投入的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等证件支出的费用无法挽回,原告不能对矿区开采,其依法获取的矿区储存资源的可得利益也一并丧失,原告多次向各主管单位提出赔偿均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利投资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为行政诉讼案件,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夹岩水利工程是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利民工程,2012年获批。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发布黔府办函[2012]92号《关于禁止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文件,该通知明确禁止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明确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和工程占地区新增任何建设项目和其他实物指标,此后新增内容不予认可和补偿。该通知已抄送毕节市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而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通知后,却于2012年8月16日同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对案涉矿进行招拍挂的请示,且对原告进行了行政许可,严重违反该通知内容,属于违法行政许可。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应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予以补救。第二、我公司于2012年9月获得夹岩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拟压覆矿进行补偿,而原告是在2014年12月24日才在网拍中拍得引底河大理石矿采矿权,2015年6月4日才获得采矿许可证。被告获得建设批复在前,原告取得采矿权在后,原告拟在夹岩水利工程范围内进行大理石矿开采,是对被告已获得的土地用益物权的侵权。第三、原告主张其办理引底河大理石矿支出勘察投资、办理证照等费用共计843044.93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压覆矿权应为合法取得的矿权。原告取得采矿权是在黔府办函[2012]92号通知发布之后,不符合合法取得条件,因此不能得到补偿,且原告对案涉矿区已压覆及未压覆对应的前期投入占比未明确具体的数额及比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损失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原告前期投入的损失是因行政机关及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我公司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引底河大理石矿(新立采矿权)主管部门会审表》、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委托对引底河大理石矿、锅圈岩乡钟山村大理石矿进行招拍挂的请示》、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对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的批复文件、成交确认书、引底河大理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引底河大理石矿(新建)开发利用方案、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规定,通过各部门会审,并经主管部门审批,依法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权证。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会审表、请示及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会审表中未提到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成交确认书、开发利用方案、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采矿许可证及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采矿权取得的时间均是在省政府下发“停建令”通知后,采矿权的取得属于违法的行政许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确认原告取得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权证的时间,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中元天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资质证书、矿区被公路占用示意图(即测绘报告)及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因被告实施改道工程,从而导致该矿区被公路占用、压覆,不能再开采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测绘资质证书应当附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予以佐证,仅凭测绘资质证书不能证实载明的单位具备测绘资质,且无法确定矿区面积及公路占用矿区面积的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6张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未注明拍摄时间,也未说明拍摄主体及地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测绘资质证书和示意图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示意图中坐标与采矿许可证中载明的引底河大理石矿的坐标一致,从照片能够看出安坪桥通村公路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一般缴款书收据3张、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1张、发票3张、农业银行缴款单1张、收款收据1张、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1份和工程设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原告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共计1500元(每年500元),原告为办理采矿权使用证制作开发利用方案、储量核实报告支付20万元、支付采矿权成交价款11万元、支付矿山恢复保证金1万元、支付公路压覆测量费1.2万元、预付矿山综合治理两个方案费用6万元,剩余6万元未支付因此未取得正规发票,2014年6月到2017年12月原告办理采矿权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原告为办理上述证件共计花费843044.93元的事实,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5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发票上记录的付款人为引底河大理石矿,与原告无关联。对1万元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现金交款人为引底河大理石矿,与原告无关联。对20万元的开发利用方案、储量核实报告资料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付款主体为引底河大理石矿,与原告无关联,开发利用方案的收据收款单位与编制报告出具的单位不一致,两者自相矛盾。对1.2万元的测量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与测绘单位的测绘合同和转款凭证。对采矿权使用费11万元的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对12万元资料费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收据的出具人未注明收款单位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未加盖收款人公章,该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此时原告未获得采矿权。对工资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对应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转款流水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程设计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甲方为引底河大理石矿,而甲方落款处甲方未盖公章,该份合同与收款收据的出具人不能证明是一致的。 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1500元的缴费收据、11万元的采矿权价款收据、1.2万元测量费、1万元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获得采矿权后按规定缴纳使用费及因测量矿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10万元的储量核实报告费、12万元的收款收据和工程协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均发生于原告取得采矿权之前,与原告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4.建设项目用地矿产资源情况核查表2张,用以证明被告系建设用地单位,也就是本案压覆原告矿区的用地单位,被告系适格的主体。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按规定进行了建设项目用地矿产资源的核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关于对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的批复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水利部关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1.夹岩水利工程的设计、建设、压覆评估等是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贵州省发改委、贵州省水利厅等部门批准,被告建设夹岩水利工程无任何过错;2.2012年10月,夹岩水利工程在评估拟压覆矿时,案涉大理石矿不在补偿范围内,故案涉大理石矿不属于补偿范围;3.2013年11月2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夹岩水利工程拟压覆矿的情况已告知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未包含引底河大理石矿。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所有文件均是在2011年之后发布,也就是在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请求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涉案矿区矿权之后,而非被告所述的之前;2.原告认为夹岩水利工程给原告的矿区造成侵权,正因为原告矿区不在赔偿范围才引发本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对夹岩水利工程压覆的情况是否告知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原告并不清楚,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及国土部门的告知,没有收到要求停建的文件。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以下简称“停建令”),用以证明:1.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已发布停建令,第二条明确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和工程占地区新增任何建设项目和其他事务指标。此后新增内容不予认可和补偿”。原告取得采矿权的时间是2015年,在停建令之后,原告不应获得赔偿;2.《停建令》已抄送给各单位,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知晓,国土部门明知停建令的情况下对案涉矿区进行拍卖,存在严重过错;3.停建令及所有文件均对外公开,原告在投资时未进行查询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采矿权出让时间在2011年就以招拍挂的形式出让,采矿权使用证的取得虽在2015年,但矿权的取得时间不应以此来计算;2.该份文件是对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而非被告所谓的停建令,即便是通知有关停建的事项,仅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被告的行为触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下位法对抗侵权责任法拒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该停建令是否抄送国土资源厅,是否由国土资源厅发放至毕节市各国土资源局,原告并不知悉,至今原告也未收到任何停建通知,且该停建令并没有包含引底河大理石矿区。 3.安坪桥及引道工程与引底河大理石矿相对位置示意图,用以证明夹岩水库区与公路、大理石矿三者的位置关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巧证实了被告修建的公路压覆原告依法取得采矿权证的矿区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矿区造成损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夹岩水利工程库区路桥淹没复建专项安坪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用以证明案涉公路的坐标情况及该路征地范围与2012年停建令的征地范围一致。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设计图是否涵盖原告矿区范围,被告不能明确指出,且设计图纸制作时间是2016年3月,但在此之前,原告已对取得采矿许可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夹岩水利工程移民交通专项改复建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公路的发包主体为毕节市生态移民局,该条路的用地已被合法征用。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该份合同的甲方是毕节市生态移民局,而非夹岩水利工程的发包方,即便毕节市生态移民局属于本案被告委托,也不能免除委托方被告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是被告和省移民局签订的,该时间在原告取得采矿权之后,同时也辅证了本案中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原告方从未收到过征收征用文件,没有获取任何征收补偿费用,被告所说不属实。 6.夹岩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核意见,用以证明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对水库淹没区和占地区的征地计划进行批复,批复中包括安坪桥通村公路。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管理承包合同中的中标通知书,该压覆矿区的公路是在2015年11月4日才经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后中标,在原告取得采矿权证后才进行施工,实施前被告从未到国土等主管部门查询过压覆坐标,恰好证实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应对原告矿区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7.《夹岩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用以证明夹岩水利工程在初步设计时已把安坪桥乡村道路纳入规划范围,且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安坪桥乡村道路属于停建令中载明的夹岩水利工程建设区范围。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初步设计的时间是2015年3月,系在原告方取得采矿权证后才提出的设计方案,反而能够证实侵权主体为被告,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坪桥乡村道路是在原告取得采矿权证后才开始施工,实施前被告从未到国土等主管部门查询过压覆坐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8.《夹岩水利工程水源工程区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夹岩水利工程的资金来源由被告及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共同出资,且案涉公路的发包主体为毕节市生态移民局,原告在本案中有列错被告或遗漏被告的嫌疑。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在原告取得采矿权证后,该组证据中列明的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及被告提及的毕节市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从协议中体现出的职能为帮助案涉工程实施移民安置工作,被告才是委托单位,被告是在曲解本案中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明确了被告才是用地单位,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9.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安坪桥通村公路的征地地类地形图三张、纳雍县生态移民局提供的案涉地段征地补偿明细二张,用以证明安坪桥通村公路属于夹岩水利工程的征地范围,且已按相关规定对用地主体进行了补偿。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对道路用地部分的部分村民进行了补偿,但原告未在补偿名单中,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如诉获得补偿。另,地类地形图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原告早已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只能证明被告未到国土部门查压覆坐标而导致遗漏原告权益的事实。 经合议庭审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纳雍县国土资源局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特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纳国土资呈【2011】145号),引底河大理石矿属于纳雍县零星分散的小型矿山,被纳入纳雍县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请求委托将引底河大理石矿进行招拍挂。该请示载明姑开乡引河大理石矿矿区面积为0.04323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内估算资源储量约4万立方米,并注明了坐标范围。根据《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引底河大理石矿业(新建)开发利用方案》显示,引底河大理石矿业系新建矿山。2012年8月16日,毕节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毕国土资复【2012】435号《关于对的批复》,同意把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权列入市局矿业权设置方案,并要求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做好相关资料,待矿业权设置方案上报批复后,由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矿权储备交易中心对该桩采矿权进行招拍挂出让。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采矿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通过竞价取得了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权,成交总价为11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该11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2015年6月4日,原告取得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大理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0.2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为0.0432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2017年5月16日,原告缴纳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1万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缴纳了三年的采矿权使用费共计1500元。原告获得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权后,准备对该矿进行开采时发现矿区范围被修建的安坪桥通村公路压覆,无法启动开采。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解决黔西北地区干旱缺水问题,促进区域经济快速发展,2012年1月12日,经《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确定,夹岩水利工程是贵州省“十二五”期间重点工程项目之一,水利部批复的工程规划设定正常蓄水位为1330米,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主要涉及毕节市。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禁止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黔府办函[2012]92号),为确保水库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实物标的准确性,减少国家和移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明确要求:1.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夹岩水利工程建设,为工程的顺利建设搞好服务;2.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和工程占地区新增任何建设项目和其他实物指标。实物指标调查的数量、种类要以设计单位和地方政府共同调查认可的数据为准。此后新增内容不予认可和补偿;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并按照正常建设管理程序经过省和各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在建工程作如下处理:(1)1330米回水范围以下全部受淹的工程立即停建,(2)1330米回水范围以下部分受淹,但不至于丧失工程主要功能和工程效益部分受损的工程是否停建,请毕节市人民政府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工程报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由省水利厅商省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研究确定;4.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水库淹没区及占地区人口。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人口迁入手续。违反本通知迁入的,不按移民对待,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该通知已抄送省国土资源厅、纳雍县人民政府等单位。 2012年8月30日,被告水利投资公司向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出具函(黔水投函【2012】36号),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五地质大队对夹岩水利工程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评估和输电水线路煤矿采空区专项调查评价的编制工作。 2012年底,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了《关于批准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黔发改【2012】3185号)。2013年8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请求作出批复,同意贵州省夹岩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该工程主要任务以供水和灌溉为主,兼顾发电等综合利用。并要求根据工程规模和各单项工程设计指标复核成果,详细调查复核工程占地范围内的各项实物指标,尽量减少工程占地和移民。 2013年12月,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五地质队出具《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包含了涉及到各市县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核查情况,其中涉及纳雍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矿产资源情况核查表》中,注明了评估区(纳雍县)地理坐标,明确夹岩水利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区纳雍县境内设置的矿业权及重要建设项目不包含引底河大理石矿,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确认核查属实。此时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已获得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对新建的引底河大理石矿进行招拍挂的批复,但还未启动挂牌程序。 2013年底,水利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后,水利投资公司委托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制完成《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2014年6月6日,贵州省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下发《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核意见》(黔移函【2014】65号),同意水利投资公司委托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制的《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同意库区复建涉及到的公路、桥梁、渡口及人行索桥等交通设施复改建处理方案,规划拟复改建公路、桥梁、渡口及人行索桥等交通设施复改建处理方案,其中原引底河至村道路为复改建公路。该审核意见已抄送省国土资源厅等单位。 2014年11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发改农经【2014】2647号),原则同意所报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工程为Ⅰ等工程。根据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意见,项目拟用地总面积3890.41公顷。该工程为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同意由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2015年4月29日,水利部下发《关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水总【2015】194号),水利部在收到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请求审批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黔水呈【2014】84号)后,对报告进行了审查,基本同意该初设报告。《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明确引底河桥-安坪村乡村道路为水库淹没区域,淹没长度为3.6km。根据规划,为保障当地群众通行,拟淹没的该条路复建后命名为安坪桥通村公路,即为案涉的压覆引底河大理石矿的公路。 2015年12月14日,毕节市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为甲方、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移民交通专项改复建项目管理承包(PMC)合同》,将夹岩水利工程移民交通专项改复建项目承包给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实施,安坪桥通村公路也在承包范围内,工程从2015年12月1日起动工修建。现该公路已投入使用。 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引底河大理石矿拐点坐标及夹岩水利工程涉及的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的拐点坐标制作了《安坪桥及引道工程与纳雍县姑开乡引底河大理石矿相对位置示意图》,确认引底河大理石矿部分区域在夹岩水库淹没线范围内,再结合原告自行委托中元天纬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矿区被公路占用示意图》,安坪桥通村公路压覆引底河大理石矿事实存在。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如何定性;2.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被告;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采矿权是指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就特定的某一种或者几种矿产进行开采、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是有效开采和利用国家矿产资源的一种物权形式。侵权责任纠纷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系经行政许可获得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权,其要求被告赔偿因夹岩水利工程中安坪桥乡村道路压覆其享有采矿权的引底河大理石矿而产生的损失,本案需要判定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不是判定原告是否对引底河大理石矿享有采矿权,故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焦点2,黔移函【2014】65号《关于夹岩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核意见》明确,安坪桥乡村道路系改复建公路项目,属于夹岩水利工程项目之一。发改农经【2014】2647号《关于夹岩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明确,水利投资公司系夹岩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为总承建方。本案系因安坪桥乡村道路的改复建导致压覆原告享有采矿权的引底河大理矿而产生的诉讼,故水利投资公司作为夹岩水利工程的总建设者,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是唯一的主体,因此,本案中并未遗漏被告主体。 关于焦点3,2012年初,国务院将夹岩水利工程纳入国家重点项目之一,之后工程便开始设计、审查、批准、实施。2012年5月,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禁止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和工程占地区新增任何建设项目和其他实物指标。此后新增内容不予认可和补偿”,根据该规定,自2012年5月25日起在夹岩水利工程征占地范围和淹没区内,不能建设或者续建任何项目,即不能实施任何工程项目,也不可能再新增任何项目。引底河大理石矿作为新建的矿山,根据坐标拐点确认部分矿区又是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范围内,此时,不应再启动成立新矿的程序,否则,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不应获得任何补偿。被告水利投资公司按规定对夹岩水利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了工程范围的压覆查询评估,并获得审批同意。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管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专业部门,在收到关于夹岩水利工程的压覆查询时,应当作出明确判断,但在国土部门准备将新增的引底河大理石矿招拍挂的情况下,未向压覆查询部门报备,况且此时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权还未形成,水利投资公司因此而确认引底河大理石矿不在补偿登记名单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夹岩水利工程作为国家立项的建设项目,发改农经【2014】2647号批复明确为Ⅰ等工程,系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从设计、规划,到最终确定实施,需要进行多次研究和论证,时间跨度较长。在多次论证和设计的过程中,由于原引底河桥—安坪村乡村道路被确认在夹岩水利工程淹没区范围内,为解决当地群众的通行问题,必须就近规划另行改建通行道路。因此,《夹岩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核意见》和《夹岩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确定了将原通往村道路改复建,复建后的乡村道路即为案涉的安坪桥乡村公路。该改复建的项目是夹岩水利工程项目的必经程序,也属于夹岩水利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此期间,涉及夹岩水利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应当停止。夹岩水利工程批准立项在先,原告取得引底河大理石矿的采矿许可权在后,原告对引底河大理石矿享有的采矿权不应对批准立项在先的夹岩水利工程建设造成影响。被告按照规划在该处复建安坪桥乡村道路未给原告的采矿权造成侵权,因水利投资公司修建安坪桥乡村道路压覆引底河大理石矿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不具有违法性,其在实施夹岩水利工程项目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建设行为合理合法。在欠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要件的情况下,水利投资公司的建设行为未给原告构成侵权,水利投资公司不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取得采矿权所支付的费用及预期利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对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也不再有必要,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节市灏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1元,由原告毕节市灏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