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红林乡新坪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0872069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西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352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康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取水权被损害的可得利益623.55万元和评估费30.62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将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性为取水权纠纷。原判审理本案思想为补偿原则和上诉人没有取水权不当,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因不能行使取水权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利公司二审答辩称: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存在两个问题,违反处分原则,对上诉人庭审中的处分没有裁判基础,上诉人称如不支持取水权就放弃前期投入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适用水法的补偿行为都没有因果关系。
恒康源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取水权被侵害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623.55万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损失333.73万元;3、本案的评估费及差旅费36.626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函[2012]92号《省人民一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夹岩水利枢纽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该通知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夹岩水利枢纽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新增任何建设项目和其他实物指标。实物指标数量、种类以设计单位和地方政府调查认可的数据为准,此后新增的内容不予认可和补偿。
2014年7月14日,原告恒康源公司在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瓶装、罐装饮用水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15年2月13日,原告取得取水(黔黔)字[2015]第1号《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为红林乡新坪村,取水用途为生产瓶(罐)装饮用水,水源类型为地下水,取水量为40000立方米/年,取水用途为生产瓶(罐)装饮用水。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2016年1月4日,原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于2016年1月试生产,3月正式投产。2016年12月,原告取水点枯竭断流。2017年1月11日,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夹岩水利枢纽输水工程1设代组作出《关于余家寨隧洞及3#施工支洞涌水与三岔土水库及附近井泉点关系分析说明》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前期水文地质资料及现场调查,初步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根据前期水文地质资料,无断裂构造直接连通水库、泉点及3#施工支洞内的涌水洞段;从目前3#支洞及主洞开挖断面情况判断,不会造成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因此,隧洞内涌水和三岔土水库、三岔土水井等水源无直接联系;2、隧洞长期抽排水降低区域地下水位,袭夺了三岔土水库及附近井泉部分补给源,同时进入枯水季节,雨量减少,最终导致水库水位下降和井泉补给水量不足。2017年2月20日,黔西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向被告发函请求对原告取水点水源枯竭断流调查核实是否与夹岩水利工程的施工有关。2017年6月1日,被告贵州省水利公司向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发出黔水投夹岩函[2017]24号《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公司关于商请恢复余家寨隧洞3#支洞附近水系》的函,2017年6月29日,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向被告贵州省水利公司作出《关于提交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建设期咨询2017年度第二次咨询意见》的函,该函第六条载明:关于北干6标余家寨3#支洞地下水恢复问题,(一)北干6标余家寨隧洞施工排水量大,形成了降落漏斗,造成隧洞以北三岔土水库及S1泉水干涸,影响了附近村寨居民生活及水厂正常生产。2017年11月28日,被告贵州省水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恒康源公司88.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2019年2月2日,原告恒康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建厂的损失暂计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水资源价值暂计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2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308.21万元(其中包含地下水资源价值994.45万元、固定资产313.7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7年1月23日至今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94.01万元;3、原告评估费及差旅费8.026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就上述诉讼请求作出(2019)黔052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地下水取水权被侵害致可得利益的损失及前期投入价值进行评估,四川山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川山评报字[2020]F50号取水权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地下取水权评估值为623.55万元(2016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费为22万元;同时,川山评报字[2020]ZP07号前期投入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对原告前期投入的价值评估意见为300.73万元(2016年10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费为6万元,300.73万元的评估金额中包含了贵F×××××的江淮牌HFC6470A3F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金额87759.98元(以下换算为8.776万元)。原告为上述两项评估事项共计支付了评估费28万元。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取水权被侵害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623.55万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前期投入损失333.73万元(其中前期建厂投入的费用300.73万元,其余为编制报告的费用);3、本案的评估费及差旅费36.626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收到评估报告后不服评估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取水权的评估报告中取水量按最高标准计算不合理,计算销售收入未考虑产销率不合理,原告产能设备与收入是否匹配尚不确定,评估年限按30年计算不合理,资产评估报告中包含了无产权证的房屋及违章建筑,未对车辆权属进行核实,无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购买凭证,资金成本未按LRP计算。针对被告的异议,评估机构作出《回复》称,生产规模一般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规模确定,而原告的取水证上载明生产规模为40000立方米/年,故本次评估按40000立方米/年确定。至于企业的实际生产规模,是企业自身根据其投资能力、销售能力和“税”、“费”交纳能力的变化而变化的,是不确定的,且仅为企业目前的生产能力,不是企业的法定生产规模,法定生产规模应以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的“允准开采量”为准。评估遵循的基本假设前提包括矿山企业资产优良且能正常持续经营和产销均衡的原则,故产品的生产量等于销售量。关于设备产能与收入是否匹配的问题,评估方法采取收入权益法,该方法是基于替代原则的一种间接估算采矿权价值的方法,是通过采矿权权益系数对销售收入现值进行调整,作为采矿权价值,评估方法不涉及投资(包括机器设备)、成本、税费等参数。关于服务年限的确定,地下水资源无论规模大小都是可永续利用,只要企业合法开采,取水许可证可申请延续,只要水资源没有破坏,企业都可继续申请取水权延续,故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能作为服务年限评判的依据。矿业权评估基本假设为取水权到期后能顺利办理延续手续至评估期未。参考《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应用指南》相关规定,矿山服务年限长于30年的,评估计算年限按30年计算,故本次评估年限按30年计算。关于资产评估的问题,评估范围是黔西县人民法院、原告和被告(以下简称“三方”)三方共同到现场清点确认并签字的现场勘察表确定的评估范围,现场清点时,已明确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由于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0月31日,当时未实行LRP,故本次评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成本。车辆是经过三方现场清点,并且已收集行驶证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因无法收集购买合同、发票等,以三方现场共同清点确认并签字的现场勘察表来确定。被告收到评估机构的《回复》后,本院已告知其如对该《回复》有异议,限期内可申请评估机构人员出庭,但被告未申请。
另查明,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及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6标发包方为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告的建厂点不在贵州省夹岩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及工程占地区划内。
再查明,原告恒康源公司为建设生产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等各类报告,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为5万元、《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费用为1.16万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费用为3.8万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8万元、《水资源论证报告》费用为4.5万元、《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费用为1.28万元,并支付了土地流转费9.98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3.72万元。
本案焦点:取水权可期待利益损失应否赔偿;原告的其余主张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及黔西北供水工程(黔西段)的建设致使原告产生损失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适用补偿规则。原告恒康源公司取水点枯竭是因北干6标余家寨隧洞施工排水量大,形成了降落漏斗,造成隧洞以北三岔土水库及S1泉水干涸,贵州省水利公司系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6标的建设单位,故被告贵州省水利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关于原告恒康源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取得《取水许可证》,其目的在于开发、生产、销售瓶(罐)装饮用水,现取水点已经枯竭,无法再进行生产,亦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且双方也未能对替代性水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对其前期投入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四川山河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川山评报字[2020]ZP07号前期投入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原告前期投入价值为300.73万元,但该金额中包含贵F×××××的江淮HFC6470A3F小型普通客车的评估金额8.776万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使用,且水源受到破坏,也不必然导致车辆受损,故该金额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取水权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以及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之规定,原告因夹岩水利枢纽工程造成其不能用水,导致其产生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原告仅是取得了取水的资格,水资源仍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取水应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原告在尚未缴纳对等的水源费的情形之下,要求被告赔偿其预期损失623.55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系其自行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用28万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费说明》中明确川山评报字[2020]F50号取水权评估报告的评估费为22万元,川山评报字[2020]ZP07号前期投入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费为6万元。因地下水资源的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故22万元的评估费用也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编制各类报告的费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费用)及土地流转费用,虽然部分收款单位和编制单位不一致,但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上述被告应予补偿数额计算为6万元+300.73万元-8.776万元+33.72万元≈331.674万元。因被告已先行支付了88.4万元,无论该款是借款还是先期的补偿款,均为被告支付是客观事实,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称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建筑物无合法建房手续,因本案评估的对象为前期资产投入的评估,评估对象是否有合法手续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评估报告及《回复》有异议,但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依法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关于评估涉及的资产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的处置问题,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原告认为如果法院支持地下水资源的损失,则法院如何处置这些资产原告都没有意见,如果法院不支持地下水资源的损失,那么评估涉及的资产就不用补偿或赔偿。被告则认为,无论法院是否判决支持地下水资源的损失,资产的归属均与被告无关。对评估财产后续处置问题,原、被告均无明确的意见,故本院对涉案评估财产的后续处置问题不作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31.674万元(包含已先行支付的88.4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15万元,由被告贵州省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11万元,由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904万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支持。经查,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夹岩水利枢纽工程及黔西北供水工程(黔西段)的建设中致使上诉人取水点枯竭,无法再进行生产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取水生产而造成损失,一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因本案涉及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取水点枯竭是因北干6标余家寨隧洞施工排水量大,形成了降落漏斗,造成隧洞以北三岔土水库及S1泉水干涸,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利公司系黔西北供水工程北干渠6标的建设单位,是本案侵权的责任主体,原判按以上法律规定由其对上诉人的损失适用补偿规则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办理《取水许可证》目的是开发、生产、销售瓶(罐)装饮用水,现取水点已经枯竭,无法再进行生产,亦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双方也未对替代性水源达成一致意见,以上诉人前期投入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之规定,上诉人因夹岩水利枢纽工程造成其不能用水,导致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其仅是取得了取水的资格,水资源仍属于国家所有,且上诉人是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未取水部分并未交纳水资源费,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8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县恒康源饮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