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增才。
原审第三人: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曲兵。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江乡政府)、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尔基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嫩江县临江乡大石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砬子村委会)给**出具的一份欠据及偿还(土地补偿费)协议书证明**只得到安置补偿费,未得到土地补偿费,故二审认定大石砬子村委会已将因征地而产生的相关款项给付**错误。(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地变成消落土地后,只能优先安排给当地被征地的移民使用。**在该争议地被征用后继续耕种至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尼尔基水电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只有管理权,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三)嫩政发(2010)5号文件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相抵触,违宪违法,属无效文件。尼尔基水电站与临江乡政府签订的共同管理协议无效,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库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尔基水库)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无效。(四)***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权耕种诉争土地。2.***与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一)关于**是否有权耕种诉争土地的问题。1995年4月13日,**与大石砬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5年,即2010年4月13日合同履行期届满。2004年因建设尼尔基水库,国家征用了本案诉争土地,将该土地划归在库区的消落区范围内。由于**与大石砬子村委会对诉争土地征地补偿款产生纠纷,经本院终审判决判令大石砬子村委会返还**2004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55600元、利息15955.99元及安置补助费238078元。诉争土地被征用后,**一直耕种该土地。尼尔基水电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诉争土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黑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判令**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尼尔基水电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无权耕种诉争土地。
(二)关于***与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诉争土地被征收后,该土地归国家所有,尼尔基水电公司对该土地有管理使用权。因尼尔基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尼尔基水库消落区的土地由尼尔基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共同管理,故尼尔基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对诉争土地有共同管理权。尼尔基水电公司又授权尼尔基水库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嫩江县境内尼尔基水库消落区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3月30日,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主张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的规定,诉争土地应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将该土地发包给了非当地农村移民的***使用,应属无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关于优先将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是属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故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将诉争土地发包给非当地农村移民的***使用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规范,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与***三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与尼尔基水库、临江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诉争土地上耕种,侵犯了***的合法权利,给***造成了损失,故***有权主张**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代理审判员*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