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黑中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杜淑君,女。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曲兵,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成,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嫩江县临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江乡政府)、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0)嫩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张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君、刘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原审第三人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世成、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30日,***与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临江乡政府签订了10公顷水库消落区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2010年5月,***去播种时发现该地被**耕种。***给**妻子打电话要求返还土地,其称该土地系**所有,并拒不返还。现***要求**赔偿其2010年承包10公顷土地的既得利益59,300.00元。
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辩称,***起诉**错误,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嫩办发(2010)5号文件与《移民安置条例》相抵触,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与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库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尔基水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也无效。**具有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当地县级政府应优先安排给**使用。***应当赔偿**黑小豆损失5,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原审第三人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临江乡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审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10年9月9日,***召集多人持刀到**家抢粮,并称不许**收割剩余黑小豆,致黑小豆炸到地里而减产一半。现**要求***赔偿2公顷黑小豆损失5,200.00元,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辩称,***与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库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消落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非农业户口,不属于移民,无权承包尼尔基库区消落区土地,更不享有优先使用权,无权耕种该争议土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黑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争议土地交给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管理。**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属违法强种***合法取得的土地,故**无权向***主张损失赔偿,其要求赔偿2公顷黑小豆损失及精神赔偿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临江乡政府在原审法院针对**的反诉辩称,本案争议的10公顷土地系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所征用,其享有管理权。对于该案件,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系嫩江县临江乡大石砬子村村民。1995年4月13日,**与嫩江县临江乡大石砬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砬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争议的10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因建设尼尔基水库,国家将争议土地划归在库区的消落区范围内,并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大石砬子村委会,**因与大石砬子村委会土地补偿款产生争议,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大石砬子村委会返还**2004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55,600.00元、利息15,955.99元及安置补助费238,078.00元。**得到上述款项后仍耕种被征用的土地。2009年,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向法院主张争议土地的管理权。2009年12月10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黑中民终字第423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于2010年1月31日前将位于大石砬子村村北,靠近江边的10公顷土地交还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管理。2009年12月29日,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签订了消落区土地和水面共同管理协议。2010年3月7日,嫩江县人民政府嫩政发(2010)5号文件同意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对嫩江县境内库区资源共同管理。2010年3月30日,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库公司与***签订嫩江尼尔基水库库区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将争议的10公顷土地以15,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承包期一年。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6日,***两次共向临江乡政府交纳承包费15,000.00元。2010年5月,***去种地时发现该土地已被**耕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黑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将本案争议土地交还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管理。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签订协议共同管理库区资源并经嫩江县人民政府同意,故***与尼尔基水库公司、临江乡政府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嫩江尼尔基水库库区土地资源承包合同有效,***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耕种***承包的库区10公顷土地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第3、4号证据,**、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及临江乡政府均无异议,且***要求赔偿的损失适当,其主张应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10公顷土地经营权及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59,300.00元,驳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反诉费1.800.00元均由**负担。
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强行耕种争议土地属侵权行为错误。本案争议地被划分为淹没区而被国家征用后,**系该争议地的移民。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地变成消落土地后,只能优先安排给当地被征地的移民使用。**在该争议地被征用后继续耕种至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无偿优先使用该争议地,不存在侵权行为。2、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对本案争议地无所有权,无权对该争议地进行收益、处分,临江乡政府也无权处分争议地。嫩江县人民政府嫩政发(2010)5号文件与《移民安置条例》相抵触,故临江乡政府、尼尔基水库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2010年9月9日,***持刀抢**粮食时,威胁**不许动黑小豆,致黑小豆炸在地里而减产。同时,***损害了**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故***应赔偿**黑小豆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赔偿**黑小豆损失5,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
本院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农业税纳税通知书1份、粮食补贴单据5张、购粮结算凭证1张、售粮存查凭证2张、粮食合同定购登记表1张、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系大石砬子村村民。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大石砬子村村民。
***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为农民身份应以其户籍为准。
临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移民,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优先承包权。
临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非农业户口。
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同临江乡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张晓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与其子张晓磊二轮土地承包时均分得了土地,**与张晓磊均系大石砬子村村民。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既是大石砬子村村民,又是粮库职工。
***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临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同临江乡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临江乡政府向本院提交**儿子张晓鑫、张晓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张晓鑫与张晓磊均系非农业户口。
**的委托代理人杜淑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及其家庭成员都是大石砬子村村民。
**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认为张晓磊和张晓鑫都是因上学将户口迁走的,学生迁走户口还可以保留村民待遇。
***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及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良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临江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是否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无关,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被征用后,大石砬子村委会已将因征地而产生的相关款项给付**。该诉争土地现为尼尔基水库消落区,应由尼尔基水库的管理单位即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管理。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黑中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确定**将本案诉争土地交还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管理。故**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尼尔基水利水电公司与临江乡政府签订了尼尔基水库消落区土地和水面共同管理协议,并经嫩江县人民政府同意,故***与尼尔基水库公司、临江乡政府签订的嫩江尼尔基水库库区土地资源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2010年的承包经营权。**于2010年耕种该土地系侵权行为,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并驳回**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