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7民终5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庆会,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满族,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立娟,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明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季喆,该公司环境移民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立娟、***因与上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原告莫庆会、闫立娟、***以因该案不再向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主张任何权利为由,申请撤回一、二审诉讼。上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鉴于二审程序基于一审程序存在,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的行为,实际导致二审程序已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且莫庆会、闫立娟、***,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莫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闫立娟、***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元由***、闫立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上诉人***、闫立娟、***负担3402.5元;上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2.5元。
审判长彭程
审判员乌日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晨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