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尔基水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渔业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尼尔基水利公司赔偿**渔业公司其余损失33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尼尔基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对养殖证、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的办理进行约定,故双方主张对方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约定尼尔基水利公司负责协调市县旗有关事项,虽未具体写明由尼尔基水利公司办理两证,但办理下来养殖证的养殖权人为尼尔基水利公司。且根据**渔业公司提供的与尼尔基水利公司领导的多次录音均证实办证的义务人是尼尔基水利公司。因尼尔基水利公司没有办理两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张解除合同,因尼尔基水利公司是国企,其公司领导不能决定赔偿数额,要求**渔业公司起诉的。一审中,**渔业公司提供的两份***鱼管理合同是尼尔基水利公司要求**渔业公司与当地公司签订的,录音中明确说尼尔基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但一审法院未支持。
尼尔基水利公司辩称,应当驳回**渔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关于尼尔基水利公司不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根据合同约定,尼尔基水利公司没有办理两证的义务,据此没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渔业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正确。**渔业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没有证据和计算标准。
尼尔基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尼尔基水利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渔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既然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双方主张违约没有法律依据,却判决尼尔基水利公司赔偿55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一审认定**渔业公司投入鱼卵及违约金的支出证据不充分。二、**渔业公司在具备捕捞条件的情况下未进行捕捞,并在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案涉水域弃管,导致尼尔基水利公司不能获得预期可得利益,**渔业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尼尔基水利公司的损失。三、**渔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和视频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案涉水域养殖曾探讨过是否继续合作,但无法证明尼尔基水利公司存在过错。四、合同是在试验期,双方产生的投入或损失,不应该依据违约责任来承担责任,如果根据公平原则来确认责任,尼尔基水利公司的损失也应作为损失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按照4:6比例来分担。
**渔业公司辩称,一、尼尔基水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两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尼尔基水利公司负责协调市县旗相关事项,且在录音录像中,尼尔基水利公司相关领导明确表示继续办理两证,之后又表示两证办不下来。二、尼尔基水利公司以所谓的政治风险为由,牺牲**渔业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到当地渔民私捕滥捞,尼尔基水利公司面对渔民上访,不能协调相关渔政部门进行有效管理,给**渔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尼尔基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渔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有合同依据并有相关证据,**渔业并未弃管案涉水域,系尼尔基水利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要求解除合同。四、尼尔基水利公司要求**渔业公司赔偿利润损失和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双方在合同试验期亦有权利义务,尼尔基水利公司不履行义务造成**渔业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且**渔业公司主张的均为直接损失。
**渔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二、判令尼尔基水利公司赔偿**渔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270,000.00元,包括:鱼卵6,820,000.00元、看护人员雇工费42,000.00元、汽油、高速、住宿费35,000.00元、放卵费用420,000.00元、莫旗学田合同300,000.00元、费用(鱼卵)450,000.00元、租房5,000.00元、费用460,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尼尔基水利公司承担。
尼尔基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二、依法判令**渔业公司赔偿尼尔基水利公司损失人民币981,705.4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渔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尼尔基水利公司负责管理尼尔基水库。2017年3月7日,尼尔基水利公司作为甲方与**渔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双方就尼尔基水库合作养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尼尔基水利公司提供养殖大银鱼和***鱼的场所(正常蓄水位216米高程以下水面),负责协调市县旗有关事项,**渔业公司在合同期间负责养殖、看护、销售及其他相关日常管理运营。合同期限暂定为10年,即2017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合同未对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办理作出约定。2017年3月15日,**渔业公司与某渔场签订协议书,**渔业公司分三年向某渔场购买***鱼鱼卵,2017年购买60亿粒,价值180万元,2018年购买鱼卵80亿粒,价值40万元,2019年购买鱼卵30亿粒,价值120万元。如**渔业公司违约,则赔偿某渔场的实际投入资金总额10%违约金。2017年4月1日、4月4日,**渔业公司分别向尼尔基水库投放30亿粒***鱼鱼卵,总计60亿粒,鱼卵价值为180万元,尼尔基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4日,**渔业公司向尼尔基水库投放一车(三百箱)***鱼鱼卵,尼尔基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渔业公司2019年度未投放鱼卵。2017年11月13日,讷河市政府核准双方签订合同所涉由尼尔基水利公司管理的讷河市水域养殖权人为尼尔基水利公司,并向尼尔基水利公司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3日后,尼尔基水利公司未办理养殖权证延展手续。2019年9月5日,**渔业公司向尼尔基水利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尼尔基水利公司职工***签收了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另查明,**渔业公司投放于尼尔基水库的鱼尚未捕捞。
一审法院认为,**渔业公司与尼尔基水利公司签订《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因双方未对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办理进行约定,故双方主张对方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但**渔业公司已在2017年、2018年将鱼卵投入尼尔基水利公司管辖的尼尔基水库内,且成鱼现亦生长在尼尔基水库,依据公平原则,故尼尔基水利公司应当给付**渔业公司2017年、2018年投入的鱼卵花费5,000,000.00元。因**渔业公司2019年未向尼尔基水库投放鱼卵,故其要求2019年的鱼卵费用1,200,0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渔业公司与某渔场签订的协议书,**渔业公司应当赔付某渔场实际投入的10%违约金,因一审法院仅支持其2017年、2018年的损失,故**渔业公司应当赔付的违约金500,000.00元,尼尔基水利公司应当给付**渔业公司。关于**渔业要求尼尔基水利公司赔付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尼尔基水利公司反诉要求**渔业公司赔付其损失981,705.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渔业公司与尼尔基水利公司签订的《尼尔基水库水面合作养殖合同》;二、尼尔基水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渔业公司5,500,000.00元;三、驳回**渔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尼尔基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90.00元,减半收取计38,345.00元,由**渔公司负担13,195.00元、尼尔基水利公司负担25,15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260.00元,由尼尔基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如何分担。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案涉水域的***鱼无法捕捞,**渔业公司主张无法捕捞的原因系尼尔基水利公司未能办理两证,尼尔基水利公司主张无法捕捞的原因系2018年**渔业公司在具备捕捞条件的情况下未捕捞及2019年**渔业公司对案涉水面弃管。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两证的办理事宜,且双方均认可因政策原因,现已无法办理两证,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损失及损失分担问题,双方均认可**渔业公司在2017年、2018年投入了鱼卵,且至今未对成鱼进行捕捞,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认尼尔基水利公司赔偿鱼卵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双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损失,且双方并未对己方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渔业公司、尼尔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79.38元,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渔业有限公司负担33,760.00元,嫩江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1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