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那比乡那比村那渡口。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号右江花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苏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江水利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王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以其他股东认可右江水利公司将出资收购亚王电力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转为右江水利公司的新增出资为由,认定右江水利公司没有抽逃出资,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错误适用。右江水利公司“一款两用”的行为属股东抽逃出资,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右江水利公司在田林县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林瓦村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利用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损害了公司利益。(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瓦村公司)与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比水电公司)不是派生分立后存续公司与新设公司的法律关系。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资料中没有任何原始资料和内部审批资料,只有百色瓦村公司减资至2000万元和那比水电公司增资至80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亚王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相应的减资和增资文件,但二审法院却以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主张为由,不予收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右江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右江水利公司通过自己的资金购买股权,再用股权进行出资,并非“一款两用”,不损害公司利益。右江水利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的途径为右江水利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至田林瓦村公司账户,再从其账户转入***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转账时间、数额及途径均与上述约定吻合。百色瓦村公司由田林瓦村公司更名而来,并非新设公司,右江水利公司购买了田林瓦村公司100%的股权后,再进行增资扩股。根据股东会决议,右江水利公司是以购买的股权进行出资,股权的价值为购买股权的价款和税费。(二)从百色瓦村公司的账户汇出股权转让尾款及支付税费不是右江水利公司利用大股东身份所为,而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也是百色瓦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右江水利公司收购***拥有田林瓦村公司100%股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右江水利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对百色瓦村公司的利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且该出资此后经过多次审计,各审计机构均无异议。(三)右江水利公司向田林瓦村公司账户汇入两笔共计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右江水利公司还不是亚王电力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侵占公司资产的可能性。(四)百色瓦村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分立成百色瓦村公司和那比水电公司,有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分割备忘录、章程修正案、报纸公告、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并经已生效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亚王电力公司认为百色瓦村公司没有发生分立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右江水利公司是否存在损害百色瓦村公司利益的行为。
亚王电力公司认为右江水利公司有两行为损害了百色瓦村公司的利益,一是以受让***所有的亚王电力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作为对右江水利公司的出资,二是在田林瓦村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利用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
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田林瓦村公司系***于2007年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08年9月与右江水利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田林瓦村公司100%股权以2756.5308万元价格进行转让,将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两批付至田林瓦村公司的银行共管账户。2008年10月,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同意将田林瓦村公司更名为百色瓦村公司,右江水利公司增资2600万元,以其出资收购田林瓦村公司的2756.5308万元及相关税金转为百色瓦村公司的股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合法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百色瓦村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认可右江水利公司对百色瓦村公司的出资,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其次,右江水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收购田林瓦村公司的2756.5308万元及相关税金,该股权转让价款是双方基于田林瓦村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资源、已投入的成本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协商一致确定的结果。2008年10月,右江水利公司与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将田林瓦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其中右江水利公司出资3600万元。同日,百色瓦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一致同意“甲方(右江水利公司)收购田林县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2756.5308万元,以及按‘股权协议书’需交纳的税金,转为甲方出资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本”。前述约定实际上确定并认可了右江水利公司的出资方式。右江水利公司在百色瓦村公司第一次增资扩股中已经履行了《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百色瓦村公司的利益。
第三,关于右江水利公司在田林瓦村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利用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据查,该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8日、2009年5月6日及2009年12月18日。距亚王电力公司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六年之久。原判决以右江水利公司不存在亚王电力公司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认为该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均对本案没有影响,认定亚王电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结果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二审法院没有调取资料的问题。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文件、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亚王电力公司申请调取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其他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的证据范围。原审法院未准***电力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认为若亚王电力公司对工商登记机关存档的资料存疑,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
综上,亚王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奚向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