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28民初1552号
原告: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6-2号右江花园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83年5月9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黄汉全,男,1971年3月9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9年8月1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6年3月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85年2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8年4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6年8月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韦保造,男,1969年9月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9年9月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告:***(曾用名***),女,1981年12月21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等23名村民的共同代表人:***、***、***。
原告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右江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右江公司对修建的鱼塘导致压脚工程被冲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因修建的鱼塘的所有人系***等23名村民,故本院依法追加***等23名村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2月21日开庭时,原告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等23名村民的共同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0日开庭时,原告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汉全、***、***、***以及***等23名村民的共同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右江公司经济损失1421906.10元;2.**立即拆除鱼塘、停止侵害行为。庭审时,右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1.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等24人赔偿损失1421906.10元并承担鉴定费130000元。事实和理由:百色水利枢纽位于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上,坝址在百色市上游22公里处。作为珠江流域综合利用规划中开发治理**的关键性工程,百色水利枢纽是一座以防洪为主,兼有发电、灌溉、航运、供水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枢纽。该项目列入我国“十五计划”,是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标志性工程之一,在防洪、发电、航运、灌溉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右江公司作为水利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按照省部级合作管理的国有企业,全面负责百色水利枢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富宁县剥隘集镇属于百色水利枢纽库区移民镇,为保障当地居民安居乐业,防止发生**等地质灾害,右江公司按照国家批复的实施方案于2013年6月底完成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治理工程,并于2015年2月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总投资为1.07亿元。该工程是保障当地居民190户、885人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民生工程。其中,**前缘压脚是确保整个**体安全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整体稳定的最后屏障。工程完成后,右江公司与当地政府共同于2015年12月在**治理工程周边设置了告示牌及标语,警示严禁在工程设施及周边进行爆破、开挖等作业及任何人为破坏活动。**、***等24名被告无视国家关于水库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右江公司、当地政府的警示,在剥隘集镇甲村高桥边及右江公司管辖的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靠近6号沟附近违规建造鱼塘养鱼,鱼塘面积约为150亩,鱼塘塘坝垂直压脚连接,高约10.5米。**、***等24名被告还在靠**体前缘压脚部位修建了简易溢洪道。2016年9月11日,鱼塘与前缘压脚连接段被水流冲毁,形成一道宽约26米的缺口,压脚堆石体沿水流方向垮塌长约116米,垮塌面最大高度约12.5米,底部已冲刷至基岩面。经有关各方调查,造成压脚堆石体坍塌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是鱼塘的蓄水渗透导致压脚工程内部构造被破坏失稳。**、***等24名被告违规修筑的塘坝与压脚相连,且连接处未进行任何防渗处理。由于压脚工程表面干砌石为透水结构,塘坝挡水形成水头差后,水从干砌石中渗透到下游,并不断带走干砌石内的细颗粒,使压脚体内逐步被掏空。二是**、***等24名被告修建的溢洪道导致压脚工程被水流集中冲刷。**、***等24名被告将与**体前缘压脚工程连接的约60米堤段设计成溢洪道,在鱼塘蓄水过多时,形成的过坝水流通过溢洪道集中冲刷压脚护坡,最终导致压脚垮塌。坍塌发生后,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的整体性受到很大破坏,对**体的稳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特别是来自甲村河的全部水流均是从紧邻前缘压脚的塘坝决口通过,并不断冲刷已垮塌的压脚堆石体。若压脚堆石体的破坏不能短时间内得到有效的修复,已垮塌的压脚堆石体的坍塌范围将进一步扩大,甚至导致整个**综合治理工程遭到彻底破坏,对**体上190户、885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构成极大隐患,后果不堪设想。为避免事故造成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右江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紧急致函富宁县人民政府,请求政府立即“责成鱼塘围堤修筑人5日内清除鱼塘围堤,中间过水通道恢复原河道高程,且宽度不小于40米,使河水改道至挖开的过水河道,确保垮塌范围事态不进一步扩大”、“如鱼塘围堤修筑人3日内无作为,我公司将组织抢险队伍开展应急措施”。富宁县人民政府复函请求右江公司及时组织实施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抢险修复工作,并承诺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于9月21日紧急召集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民政府、剥隘镇人民政府及右江公司有关负责同志查看事发现场,并对事故进行研究。会议认为**、***等24名被告在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6号沟附近擅自拦河筑塘养鱼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如**体再次发生蠕动,将威胁800多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剥隘镇发展。目前尚处于汛期,为避免压脚体不断受水流冲刷,影响剥隘**体稳定,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应全力开展应急抢险,尽快完成抢险修复工作。会议决定由右江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应急抢险修复工作,组织原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应急抢险修复方案并尽快实施。由于**、***等24名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一直未采取行动弥补,为避免已垮塌的压脚堆石体的坍塌范围进一步扩大,右江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聘请施工队伍开始抢修,至9月28日中午,在围堤中部开挖底宽10米的缺口至原河床面高程,并完成压脚冲毁段上游围堰填筑。后期则采用水下抛填块碎石混合料,水上填筑块碎石料并分层碾压的方案施工。至2016年11月5日完成全部合同施工内容,施工工期为45天。剥隘集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于2017年6月完成了验收。右江公司应支付的抢修工程款金额是1322606.10元,工程设计费60000元,工程施工监理费39300元,总计142190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取土等活动。”此外,根据《水库工程管理通则》第4.2.4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在坝上或坝的上、下游影响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不得任意挖坑、建鱼池、打井或进行其它对工程有害的活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需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等24名被告在没有取得工程主管部门即右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建鱼塘,导致了坍塌的发生,**、***等24名被告对此要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右江公司有权要求**、***等24名被告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因鉴定结果显示修建的鱼塘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求**、***等24名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用130000元。综上所述,**、***等24名被告违法修建鱼塘导致右江公司损失,右江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诉请。
**辩称,1.其不是鱼塘的建设者,只是一个承租人,有租赁协议为证,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蓄水没有导致鱼塘垮塌,是发**导致垮塌的,鱼塘的土墙都没有垮塌,右江公司的工程垮塌了与**无关,并且发****有证明,鱼塘建设没有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反而群众认为是右江公司的工程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检举书为证。3.其不愿意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因为是压脚工程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并不是**修建鱼塘导致的,其有照片为证。
***、***、***等23名村民辩称,1.关于损失及鉴定费130000元***等23人不愿意承担,鉴定机构去做鉴定的时候修建的鱼塘已经挖除了。2014年村民去拦河养鱼,2015年压脚工程竣工验收,但是当时右江公司并没有制止村民修建鱼塘的行为。右江公司整理**工程未完工,6号沟依然**,压脚工程质量是不符合规定的。2.***等23人修建的鱼塘与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压脚工程质量有问题,当时修建鱼塘的时候右江公司没有制止***等23人。另压脚工程被冲垮是因为下大雨导致的。3.2016年***等23名村民与**签订合同,之后由**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并且事发的时候也是在**经营管理期间,而右江公司将***等23名村民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因此其不愿意赔偿右江公司的损失。另外,当时***帮右江公司拉石头来做工程时,其发现右江公司在做工程的时候偷工减料。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右江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发[1997]12号)、《关于同意成立广西右江水利开发公司的批复》(**办函[1996]226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2号证据《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设计工作报告》、租赁合同、《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局部坍塌情况的函》***[2016]74号、《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局部坍塌情况的函》***[2016]75号、《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工程发生部分坍塌的情况汇报及请求协调指导抢险工作的请示》(***司技[2016]14号,用以证明**、***等24人擅自拦堤筑塘,改变原导渠导致**治理工程被冲毁坍塌。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塘坝不是**修筑的,其只是承租人,**也没有改变原导流渠。***等23名村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村民的鱼塘并没有改变原导流渠,压脚工程是因为**冲垮的,与村民无关。本院认为,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根据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号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时陈述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2.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3号证据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施工图设计说明》(2016年9月)、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百色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工程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协调会纪要》、《甲村前缘回填块石压脚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用以证明**、***等24人擅自拦堤筑塘,改变原导渠导致**治理工程被冲毁坍塌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塘坝不是**筑的,**也没有改变原导流渠,所以与**无关。***等23名村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村民的鱼塘并没有改变原导流渠,压脚工程是因为**冲垮的,与村民无关。本院认为,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根据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号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时陈述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3.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4号证据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百色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工程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协调会纪要》、《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坍塌应急处置问题的复函》(***[2016]106号)、**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抢险修复工程《设计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书》、《施工监理合同书》、关于报送《百色水利枢纽工程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验收鉴定书》的报告(2017.7.11),用以证明右江公司损失情况。经质证,**认为右江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等23名村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村民的鱼塘并没有改变原导流渠,压脚工程是因为**冲垮的,与村民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右江公司提交的6号、7号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5号证据告示及标语照片,证明**、***等24人无视右江公司及当地政府警示,主观上存在过错。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告示及标语是压脚工程被冲毁后才补上去的,因为塘坝于2015年就建好了,但右江公司并没有派人阻止或者拆除,因此右江公司是默认的,而**是2016年才承租鱼塘的。***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村民的鱼塘并没有改变原导流渠,压脚工程是因为**冲垮的,与村民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5.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6号证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用以证明**、***等24人擅自拦堤筑塘、改变原导渠导致**治理工程被冲毁坍塌,右江公司修复情况及费用。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塘坝不是**修筑的,其也没有改变原导流渠,右江公司的修复费用与**无关。***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村民的鱼塘并没有改变原导流渠,压脚工程是因为**冲垮的,与村民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鉴定人在庭审时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等24人擅自拦堤筑塘,改变原导渠与**治理工程被冲毁坍塌的事实,但与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右江公司修复的情况及产生的修复费用,故对待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
6.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7号证据《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证书》、《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书》、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右江公司的经济损失情况。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假。***等23名村民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复压脚工程是事实,但是村民并不清楚支付多少修复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书和记账凭证上写明金额是1472244.76元,但是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治理前缘压脚冲毁段应急抢险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结算证书申请的金额和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上的金额是1398632.52元,故认定经济损失金额为1398632.52元。
7.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8号证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存在因果关系及支付鉴定费用130000元。经质证,**、***等24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第一,鉴定机构来实地勘察进行鉴定的时候鱼塘的坝体已经挖除了,因此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另外压脚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因为他们偷工减料,**来了即使没有鱼塘坝体也会被冲垮;第二,应当先对压脚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因为如果压脚工程本身质量过硬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话,**来也就不会被冲垮,也就不需要做因果关系鉴定。至于鉴定费发票,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等24人不愿意承担鉴定费,因为是压脚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是**冲毁的,跟**、***等24人无关。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过鉴定人在庭审时进一步说明的内容,故认定鱼塘坝体经过**加高后改变了泄洪口位置,并且与**共同的作用下,造成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这一事实,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8.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9号证据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应急抢险工程《甲村前缘回填块石压脚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应急抢险工程《**前缘回填压脚防护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应急抢险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通知,用以证明百色库区剥隘镇甲村**治理前缘压脚工程质量优良。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等23名村民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七、九片区**应急抢险工程并没有完工,因为2010年为解决甲村片区排水,右江公司在本村旁建2号排水沟,规格为3m×4m,该排水沟建到约500m长时其上方出现垮塌,将该水沟淹没,不知为何原因,建设单位停止该水沟建设,现烂尾工程仍然在村旁,严重危及群众生产生活安全,所以该鉴定意见报告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9.**向本院提交1号证据《检举书》,用以证明有190户885人检举右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压脚工程质量有问题,威胁到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要求**还他们一个公道。经质证,右江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885人签名。***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10.**向本院提交2号证据甲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在甲村高桥边228水位养鱼,2016年9月10日深夜发生强降雨,***发生**,压脚工程受到**冲刷垮塌。经质证,右江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明单位不具备资质。***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8号证据相矛盾,且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待证事实中“压脚工程受到**冲刷垮塌”不予采信,其他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11.**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压脚工程垮塌的现状及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右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是**的问题导致右江公司的工程垮塌,工程并没有质量问题。***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待证事实中“压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其他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12.**向本院提交4号证据《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不是鱼塘的建设者,只是承租人。经质证,右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承认其是承租人,对鱼塘有管理使用权。***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右江公司、***等23名村民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13.**向本院提交5号证据《剥隘镇人民政府文件》剥政发【2016】65号,用以证明压脚工程垮塌是**所为,与**无关。经质证,右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了**养鱼是不合法的,政府也要求拆除。***等23名村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等23名村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纽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的**上游右江河段上,坝址在百色市上游22公里处。为了加快百色水利枢纽的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成立了右江公司,并于1997年1月30日下发**发[1997]12号文件,右江公司全面负责百色水利枢纽项目的准备、实施和管理工作,右江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富宁县剥隘集镇属于百色水利枢纽库区移民镇,为保障当地居民安居乐业,防止发生**等地质灾害,右江公司于2013年6月底完成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治理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9月10日一直下雨至第二日,降雨量达到77.0mm,右江公司管理的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靠近6号沟附近(即***等23名村民拦河建造的鱼塘与前缘压脚连接段)被水流冲毁,形成一道宽约26米的缺口,压脚堆石体沿水流方向垮塌长约116米,垮塌面最大高度约12.5米,底部已冲刷至基岩面。右江公司为修复垮塌的压脚工程部分,委托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对垮塌部分的压脚工程进行应急抢险修复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发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17年6月9日对压脚工程冲毁部分的修复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右江公司为修复垮塌的压脚工程部分共支出1398632.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右江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等24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右江公司对修建的鱼塘导致压脚工程被冲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双方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存在因果关系,即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坝体直接导致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右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因**、***24名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鉴定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加高鱼塘坝体,更改泄洪口的行为与**共同作用下造成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等23名村民修建鱼塘的行为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3月至4月,***等23名村民拦河筑堤修建鱼塘,并在鱼塘坝体中间和底部均留有泄洪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无右江公司或者其他人予以阻止。2016年5月2日,***等23名村民将鱼塘出租给**管理使用,**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擅自将鱼塘进行加高,并将泄洪口更改至**前缘压脚工程处。2016年9月10日剥隘镇发生强降雨至第二日,河水暴涨,右江公司管理的**前缘压脚工程发生局部垮塌事故。事故发生后,富宁县剥隘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4日发函通知本案***、**等24人,要求在5日内将拦河筑堤养鱼的鱼塘予以拆除,但是***、**等24人未在限期内拆除鱼塘
另查明,根据云南省富宁县气象局气象监测记录,剥隘镇2016年9月降水总量为113.0mm。有降水现象天数7日,其中1日20.0mm,6日11.0mm,8日0.3mm,10日77.0mm,13日0.1mm,25日1.7mm,28日2.9mm,其他天数均无降水现象出现。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右江公司管理的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承租鱼塘之后擅自将原有鱼塘坝体加高并且更改泄洪口,加上事发当天发生强降雨,引发**,共同作用下造成**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辩称压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欲申请对压脚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鉴定对象已灭失,鉴定条件不充分为由,不能受理鉴定,而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通过验收并鉴定为合格,故对于**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发生强降雨引发**,造成了**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可以减轻**的侵权责任。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右江公司作为**前缘压脚工程的管理人,在鱼塘完工后至压脚工程发生垮塌事故期间,未尽到管护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防止损失扩大,直至发生了此次事故才提起诉讼,因此右江公司对于压脚工程坍塌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前缘压脚工程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宜,右江公司以及其他因素承担80%的侵权责任。
2.关于***等23名村民对于**前缘压脚工程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构成侵权应达到以下要件:(1)主观上有过错;(2)有损害事实发生;(3)有侵权行为;(4)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结论以及鉴定人在庭审时作出的进一步说明,***等23名村民修建鱼塘的行为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等23名村民对**前缘压脚工程坍塌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前缘压脚工程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右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右江公司在修复坍塌部分的工程时,支付了1398632.52元,因此本院认定经济损失为1398632.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承担2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金额为279726.50元(1398632.52元×20%)。
4.关于**应否支付右江公司鉴定费130000元的问题。右江公司申请鉴定时已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案中**承担20%的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此比例支付右江公司鉴定费26000元(130000元×20%),其余鉴定费由右江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右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79726.5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00元,共计305726.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汉全、***、**、***、***、***、***、***、***、***、***、***、***、***、韦保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7元,由**负担3467元,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侬光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