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6-2号右江花园1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9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全,男,1971年3月9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3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保造,男,1969年9月6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女,1981年12月21日生,壮族,住云南省富宁县。 ***等23名村民的共同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汉全、***、**、***、***、***、***、***、***、***、***、***、***、***、韦保造、***、***、***、***、***(以下简称***等23名村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8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23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右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发生强降雨引发**,造成了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可以减轻**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的强降雨引发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剥隘镇2016年9月降水总量为113.0mm,有降水现象天数7日。其中1日20.0mm,6日11.0mm,8日0.3mm,10日77.0mm,13日0.1mm,25日1.7mm,28日2.9mm,其他天数均无降水现象出现。中国气象上规定,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强降雨称为“暴雨”;24小时雨量100-249.9mm,或者12小时雨量70-139.9mm,规定为大暴雨。在该7天中,只有10日的降水量属于暴雨,但未达到大暴雨级别。因此剥隘镇9月的降雨属于正常的降水现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降雨带来的损害,属于不可预测且不可避免的范畴。事实上,如果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过错,损失是可以避免的。右江公司的水库库区除了压脚工程外其他部分,也遇到了**,但都没有垮塌,这说明113.0mm的降水总量形成的**未超过水库工程所能承受的破坏力阀值。上诉人右江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应急抢险工程III期甲村前缘回填块石压脚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的压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且属于优良工程。如果不是鱼塘的问题,压脚工程根本不可能出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强降雨引发的**是不可抗力是错误的。二、右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右江公司作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的管理人,在鱼塘完工后至压脚工程发生垮塌事故期间,未尽到管护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防止损失扩大,直至发生了此次事故才提起诉讼,因此右江公司对于压脚工程坍塌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的该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于2016年5月2日承租鱼塘后对鱼塘进行加高,2016年9月10日即发生压脚工程局部垮塌事故,期间的时间跨度并不长;况且,右江公司已经提交告示及标语照片,证明公司已尽到了警示义务。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警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右江公司在被上诉人建造鱼塘的时候,不是没有采取措施。右江公司多次现场制止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由于相关执法权属于富宁县水利局,右江公司已经多次向富宁县政府和水利局反映,要求处理违法建造鱼塘事宜。综上,右江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未尽到管护责任的依据不足。三、根据***定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据一审判决书,对于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承担20%的侵权责任。而根据云南春城***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认为,鱼塘水位超过坝堤泄**高度,造成局部位置大量高速水流冲击不能承受水流冲刷的堆石体,导致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被冲刷造成结构失稳,从而直接引发了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即修建于6号沟附近的鱼塘坝体与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存在因果关系。《***定意见书》是本案的直接定案依据,与鉴定意见书的表述相比,**承担的责任明显偏低。另外,***等23人作为鱼塘发包人在**加高鱼塘的时候没有进行阻止,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等23人作为鱼塘的发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上诉人建造鱼塘并对鱼塘进行加高造成的,与**及右江公司无关,右江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其只是租赁鱼塘进行养鱼,并没有堵坝。造成本案损失的原因是强降雨,属于不可抗力,与其养鱼行为无关。右江公司陈述多次阻止其养鱼,事实上右江公司并没有告知过不能养鱼。且警示牌也是事故发生之后才设置的。右江公司的压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右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压脚工程符合验收报告。现在压脚工程也存在坍塌的情况,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 ***等23名村民答辩称,修建坝体是在右江公司做完压脚工程之后,村民自己养殖了一两年,由于涉及的村民较多,决定将鱼塘出租给**。2016年6月2日村民与**签订合同,鱼塘租给了**之后村民对鱼塘就没有进行过管理,故本案的损失是在**管理鱼塘期间发生的,与村民无关,村民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右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涉案塘坝并非**所修建,在**承包鱼塘前已经存在。2016年**发现甲村的水塘非常适合从事水产养殖,便找到甲村村民商议租赁甲村所有的水塘用于从事水产养殖经营的相关事宜,后2016年5月2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租赁合同》,以每年2万元的价格,租用甲村的水塘15年,后**在该水塘从事水产养殖。(二)**仅有加高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泄洪口。**租赁了水塘,为了更好的从事水产养殖,投入了资金在原有的塘坝上,**用车拉了一些泥土填充在原有的塘坝基础之上,在塘坝上架设了铁网用于防止水位升高而导致鱼群流失,**加高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泄洪口的改变。(三)压脚工程垮塌是多重原因导致。第一,压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是垮塌的主要原因,2016年9月11日,剥隘镇有降雨量77.0mm的强降水,一直下雨直至第二日,仅为泥土堆积的涉案塘坝并没有垮塌,而压脚工程却发生了垮塌,足以证明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不合格的情况。第二,2016年9月11日,剥隘镇77.0mm降雨量的强降水是压脚工程垮塌的次要原因。该次要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无法预测,但是压脚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到强降水对工程质量的影响,而该压脚工程在强降水的作用下发生垮塌,属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所导致。第三,塘坝阻拦了泄洪,导致**冲击压脚工程,致使压脚工程因**的冲击力过大而坍塌,是本案的次要原因。第四,**加高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阻碍泄洪的效果,是本案压脚工程垮塌的次要原因,但**加高的高度是有限的,**应承担的仅为次要责任。(四)右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第八号证据《云南春城***定中心***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存在因果关系。在鉴定机构前来实地勘察的时候,鱼塘坝体已经拆除,无法证明鱼塘的存在导致了涉案压脚工程的坍塌。若要证明压脚工程的坍塌属于鱼塘的存在所导致,首先需要证明事发时压脚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若不能首先证明这一点,就不能证明涉案压脚工程的坍塌是鱼塘的存在所导致。(五)右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第九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皆为应急抢险工程结束后,所作出的竣工、验收鉴定书,仅能证明应急抢险所作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符合验收要求,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工程事发时工程质量合格。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未能正确的划分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而产生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右江公司答辩称,压脚工程的坍塌不是多重原因导致的,而是坝堤加高导致的,事发当天的降雨不属于大暴雨。**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右江公司一审提交的9号证据,足以证明右江公司完工的压脚工程是符合质量标准的。 ***等23名村民答辩称,是因为**造成了压脚工程坍塌,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人为因素。 右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右江公司经济损失1421906.10元;2.**立即拆除鱼塘、停止侵害行为。庭审时,右江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1.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等24人赔偿损失1421906.10元并承担鉴定费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色水利枢纽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上,坝址在百色市上游22公里处。为了加快百色水利枢纽的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成立了右江公司,并于1997年1月30日下发桂政发[1997]12号文件,右江公司全面负责百色水利枢纽项目的准备、实施和管理工作,右江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富宁县剥隘集镇属于百色水利枢纽库区移民镇,为保障当地居民安居乐业,防止发生滑坡等地质灾害,右江公司于2013年6月底完成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滑坡治理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9月10日一直下雨至第二日,降雨量达到77.0mm,右江公司管理的剥隘集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靠近6号沟附近(即***等23名村民拦河建造的鱼塘与前缘压脚连接段)被水流冲毁,形成一道宽约26米的缺口,压脚堆石体沿水流方向垮塌长约116米,垮塌面最大高度约12.5米,底部已冲刷至基岩面。右江公司为修复垮塌的压脚工程部分,委托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对垮塌部分的压脚工程进行应急抢险修复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发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17年6月9日对压脚工程冲毁部分的修复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右江公司为修复垮塌的压脚工程部分共支出1398632.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右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等24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右江公司对修建的鱼塘导致压脚工程被冲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经双方同意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存在因果关系,即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坝体直接导致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右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30000元。因**、***等24名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鉴定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加高鱼塘坝体,更改泄洪口的行为与**共同作用下造成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等23名村民修建鱼塘的行为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3月至4月,***等23名村民拦河筑堤修建鱼塘,并在鱼塘坝体中间和底部均留有泄洪口。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无右江公司或者其他人予以阻止。2016年5月2日,***等23名村民将鱼塘出租给**管理使用,**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擅自将鱼塘进行加高,并将泄洪口更改至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处。2016年9月10日剥隘镇发生强降雨至第二日,河水暴涨,右江公司管理的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发生局部垮塌事故。事故发生后,富宁县剥隘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4日发函通知本案***、**等24人,要求在5日内将拦河筑堤养鱼的鱼塘予以拆除,但是***、**等24人未在限期内拆除鱼塘。 另查明,根据云南省富宁县气象局气象监测记录,剥隘镇2016年9月降水总量为113.0mm。有降水现象天数7日,其中1日20.0mm,6日11.0mm,8日0.3mm,10日77.0mm,13日0.1mm,25日1.7mm,28日2.9mm,其他天数均无降水现象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右江公司管理的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承租鱼塘之后擅自将原有鱼塘坝体加高并且更改泄洪口,加上事发当天发生强降雨,引发**,共同作用下造成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辩称压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欲申请对压脚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鉴定对象已灭失,鉴定条件不充分为由,不能受理鉴定,而右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质量通过验收并鉴定为合格,故对于**的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发生强降雨引发**,造成了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可以减轻**的侵权责任。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右江公司作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的管理人,在鱼塘完工后至压脚工程发生垮塌事故期间,未尽到管护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防止损失扩大,直至发生了此次事故才提起诉讼,因此右江公司对于压脚工程坍塌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宜,右江公司以及其他因素承担80%的侵权责任。 2.关于***等23名村民对于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坍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侵权应达到以下要件:(1)主观上有过错;(2)有损害事实发生;(3)有侵权行为;(4)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结论以及鉴定人在庭审时作出的进一步说明,***等23名村民修建鱼塘的行为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等23名村民对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坍塌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右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右江公司在修复坍塌部分的工程时,支付了1398632.52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为1398632.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承担2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金额为279726.50元(1398632.52元×20%)。 4.关于**应否支付右江公司鉴定费130000元的问题。右江公司申请鉴定时已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案中**承担20%的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此比例支付右江公司鉴定费26000元(130000元×20%),其余鉴定费由右江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右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依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79726.50元并支付鉴定费26000元,共计305726.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汉全、***、**、***、***、***、***、***、***、***、***、***、***、***、韦保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7元,由**负担3467元,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右江公司的压脚工程在一审判决之后又出现质量问题,所以右江公司的压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损失与**无关。 经质证,右江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仅凭照片就能够证明压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等23名村民主伪,照片反映的是现场情况,但是不能确定右江公司的压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压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右江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无右江公司或者其他人予以阻止。”错误,事实是右江公司在发现有建鱼塘行为时,多次找富宁县水利局、移民局及分管副县长反映过,只是没有书面证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 **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错误,事实是一审右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压脚工程质量是合格的。2.一审法院认定“6号沟附近的鱼塘坝体直接导致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错误,事实是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并不是鱼塘坝体导致坍塌。3.一审法院认定“**加高鱼塘坝体,更改泄洪口的行为与**共同作用下造成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错误,事实是**并没有改变泄洪口,只是拉泥土加高。4.一审法院认定“**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擅自将鱼塘进行加高”错误,事实是**并没有改变泄洪口。 针对右江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右江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富宁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涉过的事实,右江公司异议不能成立。 针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工程质量和不可抗力、**是否改变了鱼塘原有的泄洪口的问题,本院在后文部分予以评述。 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前缘石脚工程堆石体坍塌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右江公司主张,本案涉案的堆石体前缘石脚压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与不可抗力无关,右江公司不存在过错,**与***等23名村民均存在过错。 **主张,其仅有对原有鱼塘坝体的加高行为,但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重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主要原因,不可抗力和其加高坝体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故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等23名村民主张,是因为**造成了压脚工程坍塌,属于不可抗力,不属于人为因素,与村民无关。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工程百色水利枢纽富宁县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体治理工程系右江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开工建设,2013年5月4日完工,2015年2月3日,经过工程委员会验收合格,且对于其中的分项工程前缘回填压脚防护工程的质量等级被评定为“优良”,从以上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表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即**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在建设竣工后,***等23名村民将河道隔断筑坝养鱼,并在坝体中间和底部均留有泄洪口,其间并没有发生危害前缘石脚压脚工程的结果。***等23名村民将鱼塘出租给**养鱼期间,**在原有的坝体上加高了2-3米的土地质截流坝体并加长坝体至滑坡前缘压脚工程位置,新坝体与滑坡体前缘压脚工程连接处基本形成垂直状态,经过鉴定中心分析认为,鱼坝坝体上***道截面积远远达不到泄洪的目的,鱼塘坝体与滑坡前缘压脚工程相交处未做抗水流冲击的结构处理,并且交接处仅预留了约为4米宽,1.5米深的泄**,在鱼塘的蓄水量超过鱼塘的蓄水能力后,水位超过坝体泄洪的高度,造成局部的位置大量高速水流冲击不能承受水流冲刷的堆石体,导致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被冲刷造成结构失稳,从而直接引发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的坍塌。最终的鉴定意见是:修建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6号沟附近的鱼塘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存在因果关系,***等23名村民修建鱼塘养鱼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从以上分析和鉴定意见可知,**加高坝体,并加长坝体延伸至前缘压脚工程结合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等23名村民拦坝养鱼的行为,经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该行为与剥隘镇四、七、九片区滑坡前缘压脚工程堆石体坍塌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右江公司在一审提交照片证明其在库区设置了“告示”和相关警示标语,但均没有落款时间,通过现场照片对比,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右江公司并未在相应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且***等23名村民修建鱼塘、**加高坝体的行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右江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于涉案工程的日常安全管理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由于事故发生当日剥隘片区强降雨,导致鱼塘的蓄水量超过了坝体承受能力,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即如果没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加高坝体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可抗力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重原因造成的结果,虽然**有加高坝体的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7.00元,由**承担8798.50元,由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9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祺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