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民终884号
上诉人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江水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水电公司)、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亚王公司)因与一审被告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百矿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川,上诉人成都亚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鹏、付文鹏,一审被告百色百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已投入瓦村公司的资金利息22081395.89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4081395.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曰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6364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曰止。以88003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交回瓦村水电站的开发权及瓦村公司的控股权;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已经明确了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需补偿资金成本的范围。本次增资扩股中新股东投资入股的价格未溢价计算,而是使用平价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但在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村公司)获得瓦村水电站的资源开发权并取得银行的贷款施工建设后,瓦村公司的实际价值已远超过账面资产。因此,这样的入股方式对原股东是不公平的。体现在:1.瓦村公司原股东在公司成立及电站项目开工建设时是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而原股东的工作成果未得到体现;2.原股东已投入的资金成本未得到体现。原股东从注资开始就投入了大量资金,虽然这些资金在本次增资扩股前分割出去8000万元,但是该资金在投入至分割前仍为瓦村公司所用,产生的资金成本应由瓦村公司的新旧股东共同承担。因此,为补偿原股东的投资利益,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了新股东对原股东的补偿方式,即以原股东从瓦村公司成立之初至本次增资扩股前的已投入资金按年利率6.55%计付利息,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该依此计付;二、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交回开发权及控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承诺建设瓦村水电站,乙方同意交回开发权及控股权。若乙方不能按第六条约定的额度及时间支付甲方实际已投入资金、利息,乙方同意交回开发权及控股权。”。“乙方不及时支付欠款、到位工程建设资金,造成延误瓦村水电站开工,除了承担相应损失,还应交回瓦村电站的开发权及瓦村公司的控股权”。瓦村电站的开发权属于瓦村公司所有,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是瓦村公司股东,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要求交回瓦村电站开发权及瓦村公司控股权符合合同约定。
成都亚王公司辩称,一、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已投入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上诉人以8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基数计算投入资金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除注册资本金外,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分立后的瓦村公司投入其他债权性资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取得6354076.99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三上诉人要求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交回瓦村水电站开发权和瓦村公司的控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且三上诉人已不是瓦村公司股东,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成都亚王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色百矿公司述称,一、三上诉人已经不是瓦村公司股东,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要求百色百矿公司返还瓦村公司控股权、开发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都亚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取得6354076.99元利息债权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取得6354076.99元利息债权的依据是,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涉《会议纪要》的附件《瓦村水电站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然而,三被上诉人并未将该计算表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三被上诉人认为该计算表所记载的金额性质为“银行贷款利息”,不是其“已投入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6354076.99元系三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利息错误;二、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成都亚王公司应在2015年6月25日前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已投入的资金利息,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6月24日届满,但三被上诉人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成都亚王公司催收所谓的6354076.99元利息债权。虽然三被上诉人委托田林县那比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比公司)向成都亚王公司代为催收该款,那比公司亦先后于2015年5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向成都亚王公司催收,但除了那比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的《请款函》中催收过6354076.99元外,之后那比公司就没有向成都亚王公司催收过该款,后续的所有函件和诉讼案件中,那比公司明确表示该款的性质并非“已投入资金利息”,而是其垫付的工程款利息,而且2015年9月11日、10月12日、12月28日那比公司的那电司函[2015]14、15、16号函件,均是向瓦村公司发送,该函件表达的内容不能约束成都亚王公司。因此,讼争的6354076.99元已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上诉人从未直接或间接的向成都亚王公司催收过“注册资金溢价款”。那比公司向成都亚王公司催收前述6354076.99元之后,多次向瓦村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从未提及“注册资金溢价款”,三被上诉人亦未向成都亚王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根据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债权均为相互独立的债权,那比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成都亚王公司催收“已投入资金利息”的行为不及于其他债权。故三被上诉人诉请的“注册资金溢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3.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注册资金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亚王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西高院(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广西亚王公司起诉瓦村公司是基于右江水利公司转移出资款支付黄远文股权款而产生的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和核心内容是右江水利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采纳右江水利公司主张的“因双方对其出资产生纠纷”导致本案“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而且广西高院作出前述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三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三被上诉人关于“注册资本金利息”的主张不依赖广西高院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即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因该案而中断,故三被上诉人关于该笔款项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讼争的6354076.99元属于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以及认定答辩人诉请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驳回成都亚王公司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百色百矿公司述称,同意成都亚王公司的上诉意见。
右江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已投入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利息13770971.23元;2.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在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120万元;3.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在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利息4963643.84元;以上三项金额总计为19934615.07元;4.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151608元(利息计算以1993461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7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样方式计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5.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交回瓦村水电站的开发权及瓦村公司的控股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承担。2018年10月16日,右江水利公司和珠江水电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已投入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利息22081395.89元;2.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在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200万元;3.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在瓦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利息5843676.72元;4.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706120.04元;5.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交回瓦村电站的开发权及瓦村公司的控股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纳川水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纳川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成都纳川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投资参股成为瓦村公司新股东。增资扩股前瓦村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右江水利公司1200万元,占60%,百色电力公司600万元,占30%,珠江水电公司200万元,占10%。增资扩股后,瓦村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至13000万元,股权比例为:成都纳川公司9700万元,占74.62%,百色百矿公司1300万元,占10%、右江水利公司1200万元,占9.22%、百色电力公司600万元,占4.62%、珠江水电公司200万元,占1.54%。协议第6条约定:本次增资扩股前原目标公司股东已投入资金的计价及支付时间。1.目标公司原股东已投入资金(不含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乙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55%计利息,从实际投入时间起计算(投入资金在期间有偿还的不计利息)至本协议生效日止。2.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2000万元,乙方同意按10%计溢价,即溢价款为200万元。3.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计息期限与其股权存续期限同步,至股权变更之日兑付。4.目标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银行汇出凭证为准),乙方将目标公司原股东已投入资金(不含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并与本条第1款的利息和本条第二款的溢价款之和的50%,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上,上述款项余额于2014年4月30日前(以银行汇出凭证为准)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第六条约定的额度及时间支付(以银行汇出凭证为准)甲方实际已投入资金、利息,乙方同意交回开发权及控股权,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特别约定,若乙方已按第六条第四款支付了约定第一笔资金,但未能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时间(以银行汇出凭证为准)付清剩余的50%资金,乙方同意将已支付给甲方的第一笔资金作为给甲方的赔偿金。第五款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该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六款约定,甲方对因本协议的履行违约,互负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对因本协议的履行违约,互负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瓦村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完成《增资扩股协议》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15日,瓦村公司原股东单位代表右江水利公司杨溪滨副总经理、瓦村公司新股东单位代表成都纳川公司李云江总经理及右江水利公司的刘春等人签署了一份《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1.双方初步约定已投入资金利息(不含注册资金2000万元)按照6.55%的年利率算至瓦村公司与那比公司分立日2013年7月31日为止。2.新股东承诺,尚未支付的瓦村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在那比公司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体变更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股东单位。双方同意,不因银行主体变更时间的延长,以及其他事项而拖延尾款(原股东投入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2015年4月22日,那比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4500101802009720289号借款合同的变更协议)。 2015年5月11日,右江水利公司向那比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因瓦村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根据瓦村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谈判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的约定,成都纳川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付瓦村公司原股东已投入资金利息及原股东注册资金利息。现委托你公司在向瓦村公司催收代垫瓦村水电站工程款时,一并代为催收,相应回款亦由你公司代为收取。2015年5月12日,那比公司向成都纳川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发出那电司函[2015]11号请款函,内容为:受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委托,代收取贵公司应付瓦村公司原股东利息共计6354076.99元。该请款函由成都纳川公司原股东林松岩(2016年5月11日,林松岩不再是成都纳川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15日分别代成都纳川公司和百色百矿公司签收。2015年9月11日,那比公司向瓦村公司发出那电司函[2015]14号催款函“要求瓦村公司按照2014年12月15日瓦村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之约定,于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那比公司代垫瓦村水电站工程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共计20543301.41元(其中代垫工程款14189224.42元、利息6354076.99元)。2015年10月12日,那比公司向瓦村公司发出那电司函[2015]15号关于明确债权债务负责人相关信息的函。 2015年10月20日,瓦村公司向那比公司作出百瓦司函字[2015]27号关于“明确债权债务相关信息”的函,内容为,一、5月12日《利息确认函》中的利息总金额6354076.99元,其中,百色百矿公司应承担的份额750936.37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那电司函[2015]14号”全部由我司承担不正确。二、我公司目前面临融资审计问题,瓦村公司前期项目投资与贵司所属那比公司项目投资一同进行会计处理,所有凭证均在贵公司保存,虽然贵我双方之前对此有一个基本约定,但票据本身是放款前审计的重要依据,需要贵我双方协商一个处理办法。
那比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以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为由,向百色市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瓦村公司,请求判令瓦村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4189224.42元、利息6354076.9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桂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瓦村公司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桂1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桂1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所附的《瓦村水电站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已投入建设瓦村水电站、收购福达水电站的资金利息共计6354076.99元(对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股东投入注册资本2000万元)。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那比公司主张的利息6354076.99元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12月15日的《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对于新股东成都纳川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各自承担的利息和收息主体及与那比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为公司的管理与运营范围的内容,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还是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及他们对公司资金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内部事务。因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人民法院不予干预,由瓦村公司与那比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给付利息6354076.99元的本息构成和给付责任,该院不予审理。 另查明:瓦村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右江水利公司。该院作出(2016)桂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后,广西亚王公司和右江水利公司均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瓦村公司原为黄远文于2007年3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名称为田林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8年9月4日,右江水利公司与黄远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远文将所持田林瓦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右江水利公司。2008年10月17日,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同意将“田林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由股东一次性缴足。其中右江水利公司出资3600万元,占总股比60%,百色电力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总股比30%,珠江水电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总股比10%。三方同意右江水利公司出资收购田林瓦村公司的2756.5308万元以及按“股权转让协议”需缴纳的税金转为瓦村公司的股本。2008年11月19日,田林瓦村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更名为“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不变,公司股东由黄远文变更为右江水利公司。2008年12月18日,瓦村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由右江水利公司变更为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2008年12月31日,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瓦村公司委托,审验该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0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并出具桂新验字[2008]第2-114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至2008年12月30日止,瓦村公司收到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其中右江水利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2600万元,2011年6月18日,瓦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6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其中,右江水利公司出资6000万元(增资额为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百色电力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珠江水电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11年9月26日,瓦村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6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公司股东不变。2011年7月28日,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正德验报字(2001)第024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右江水利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400万元,于2009年9月1日缴存中国银行百色分行瓦村公司账户88×××01账号内。2012年2月5日,瓦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公司分立为瓦村公司、那比公司,瓦村公司由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00万分别变更为9400万元,新注册成立的那比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600万元。同日,那比公司向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于2012年3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2013年6月15日,瓦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调整公司注册资本金,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中分割600万元、7400万元到那比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各股东出资比例及股比调整为:右江水利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百色电力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珠江水电公司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2013年8月6日,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瓦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瓦村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2000万元。2013年8月6日,瓦村公司在《广西法治报》刊登公司分立公告,公告内容提及“瓦村公司分立前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瓦村公司分立后新设公司(那比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人民币作为那比电站项目资金,续存公司(瓦村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13日,瓦村公司与那比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分割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瓦村公司分立前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分立后,瓦村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那比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 再查明: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桂新验字【2008】第2-114号验资报告附件三事项说明载明,根据修改后章程的规定,瓦村公司申请新增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原股东于2008年12月26日之前缴足。截止2008年12月30日止,瓦村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5000万元。右江水利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60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2008年11月5日分别缴存田林瓦村公司在百色市田林县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20×××28账号内。百色电力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资额1800万元,于2008年12月17日、2008年12月18日和2008年12月26日分别缴存百色瓦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田林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0×××12账号内。珠江水电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600万元,于2008年12月12日缴存百色瓦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田林县支行开立的账户20×××12账号内。 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德验报字[2011]第024号验资报告的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根据瓦村公司2011年6月18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瓦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止,瓦村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具体股东新增出资如下:右江水利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400万元,于2009年9月1日缴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行瓦村公司人民币账户88×××01账号内;百色电力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1200万元,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21日缴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百色瓦村公司人民币账户62×××12账号内;珠江水电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400万元,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10月30日缴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百色瓦村公司人民币账户62×××12账号内。 还查明:右江水利公司将其在瓦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成都亚王公司,并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珠江水电公司亦将其在瓦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成都亚王公司,并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百色百矿公司将其所持瓦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深圳明锐实业合伙企业,并于2017年9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2月26日,瓦村公司更名为“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成都纳川公司更名为成都亚王公司。 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提交右江水利公司向瓦村公司账号20×××28的付款凭证如下:2008年10月10日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金额1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瓦村水电站资本金;2008年11月5日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金额16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瓦村水电站资本金。右江水利公司向瓦村公司账号20×××12的付款凭证如下: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载明金额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资本金;右江水利公司向瓦村公司账号88×××01付款凭证如下:2009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载明金额99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瓦村公司资本金;2009年9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载明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200万元,合计24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资本金。上述款项合计6000万元。 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提交百色电力公司向瓦村公司账号20×××12的付款凭证如下:2008年12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金额400万元,交易用途载明付注册资本金;2008年12月18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载明金额200万元,交易用途为注册资本金;2008年12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金额1200万元,交易用途为资本金;2009年8月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金额6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付资本金;2010年2月21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行内汇兑往账客户回执,载明金额6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万元。 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提交珠江水电公司向瓦村公司账号20×××12的付款凭证如下:2008年12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金额600万元,用途载明为资本金;2009年7月31日和10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金额均为200万元,该凭证未载明用途,但瓦村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系收到珠江水电公司汇入投资款。上述款项合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右江水利公司和珠江水电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百色百矿公司是否适格的被告?2.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百色电力公司与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否有效?3.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的各项请求有何依据?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的《增资扩股协议》是由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和百色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且协议第十七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对因本协议的履行违约,互负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对因本协议的履行违约,互负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虽然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和百色百矿公司现不是瓦村公司的股东,但本案是双方因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引起的纠纷,故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和百色百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分别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与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已投入瓦村水电公司的资金利息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已投入资金(不含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乙方同意按照年利率6.55%计利息,从实际投入时间起计算至协议生效日止。而2014年12月1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至瓦村水电公司与那比水电公司分立日2013年7月31日为止。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向其支付已投入资金占用利息,并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该利息是不含注册资金的其他投入资金的利息。已生效的(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瓦村公司自2008年12月18日由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增资入股开始经营直至2012年2月5日又分立出那比公司,在四年的时间内瓦村公司先后两次增资,其中2008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增资至6000万元,2011年9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再次增资至10000万元。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右江水利公司投入资金6000万元,百色电力公司投入资金3000万元及珠江水电公司投入1000万元,合计10000万元,根据广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和广西正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上述款项均是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在两次增资中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虽然2012年2月5日,瓦村公司分立为瓦村公司和那比公司,但瓦村公司的原注册资本10000万元,最终分割为那比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瓦村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资扩股协议》中并未约定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对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原投入的注册资本中分割给那比公司的8000万元给予补偿。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向其支付上述10000万元的资金利息,与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会议纪要》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根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桂10民终827号民事判查明《会议纪要》所附的《瓦村水电站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已投入建设瓦村水电站、收购福达水电站的资金利息共计6354076.99元(对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股东投入注册资本2000万元),故对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已投入瓦村公司的资金利息,应以该表载明的6354076.99元为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及注册资本金利息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2000万元,乙方同意按10%计溢价,即溢价款为200万元。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2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协议第三款约定,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计息期限与其股权存续期限同步,至股权变更之日兑付。根据(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08年11月19日右江水利公司成为瓦村公司股东。2008年12月18日珠江水电公司成为瓦村公司股东。右江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不再是瓦村公司股东,其股权存续期限为2305天。珠江水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不再是瓦村公司股东,其股权存续期限为2528天。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主张珠江水电公司的股权存续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共2452天,系其处分自己权利,予以支持。据此,右江水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利息应为1200万元×6.55%÷365天×2305天=4963643.84元;珠江水电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利息应为200万元×6.55%÷365天×2452天=880032.88元。上述注册资本金利息合计5843676.72元。 3.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不能按第六条约定的额度及时间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已投入资金、利息承担给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目标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银行汇出凭证为准),乙方将目标公司原股东已投入资金(不含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并与本条第一款的利息和本条第二款的溢价款之和的50%,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上述款项余额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但2014年12月15日的《会议纪要》约定,尚未支付的瓦村公司原股东已投入资金在那比公司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体变更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股东。2015年4月22日,那比公司已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变更协议》,根据《会议纪要》,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于此后4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5年6月25日止,向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支付已投入资金利息及溢价款。但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至今未向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向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支付的已投入资金利息(不含注册资金)为6354076.99元及原股东注册资本溢价款200万元,合计8354076.99元。则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为,按8354076.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股东注册资金的利息5843676.72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应在股权变更之日兑付,右江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不再是瓦村公司股东,珠江水电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不再是瓦村公司股东。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未在上述股权变更之日兑付注册资金利息,亦应向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96364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003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成都亚王公司应否与百色百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第十七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对因本协议的履行违约,互负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对因本协议的履行违约,互负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成都亚王公司与百色百矿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应对协议履行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5.关于瓦村水电站的开发权及瓦村公司的控股权问题。瓦村水电站的开发权属于瓦村公司所有,而瓦村公司的控股权是根据瓦村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权比例决定,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要求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向其交回瓦村水电站的开发权和瓦村公司的控股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1.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投入资金利息(不含注册资金)及注册资金溢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如上所述,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于那比公司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体变更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支付已投入资金的利息及溢价款。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未按约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已于2015年5月11日委托那比公司向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代为催收上述款项,那比公司亦先后于2015年5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向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催款,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明确债权债务相关信息”的函中亦表明,因瓦村公司前期项目投资与那比公司项目投资一同进行会计处理,双方之前虽有基本约定,但仍需双方协商处理。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那比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以企业分立合同纠纷,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瓦村公司,在该案中那比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本案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主张的已投入的资金利息,故其主张投入资金的利息及注册资本溢价款的诉讼时效因该案而中断,予以采纳。田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桂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瓦村公司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桂1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其已投入瓦村公司的资金利息及注册资本金溢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主张注册资金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主张的注册资金利息的计算期限与其股权存续期限同步,至股权变更之日兑付。右江水利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不再是瓦村公司股东,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于当日支付右江水利公司的注册资金利息。珠江水电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不再是瓦村公司股东,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应于当日支付珠江水电公司的注册资金利息。因瓦村公司对右江水利公司的投入的注册资本有异议,广西亚王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右江水利公司。右江水利公司主张因双方对其出资产生纠纷,在该案未审结前无法确认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已投入的注册资金,故其关于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时效因该案中断理由,予以采纳。该院作出(2016)桂0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后,广西亚王公司和右江水利公司均不服,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桂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故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注册资本金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因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已投入瓦村公司的资金利息、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的已投入瓦村公司的资金利息、注册资金溢价款、注册资金利息及迟延付款利息中依法有据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主张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交回瓦村水电站的开发权及瓦村公司的控股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已投入瓦村公司的资金利息(不包含注册资本金)6354076.99元;二、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在瓦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200万元;三、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在瓦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利息5843676.72元;四、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支付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354076.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6364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0032.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56元,由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右江水利公司负担112922元,由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负担101984元。 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漏查了三上诉人主张的22081395.89元资金利息,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因三原股东与二新股东签订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签订涉案《增资扩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虽然已不是瓦村公司股东,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签约各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股东以《增资扩股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新股东主张三原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三原股东投入的资金利息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涉案《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瓦村公司三原股东已投入的资金(不含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二新股东同意按年利率6.55%,从实际投入时起至本协议生效日止计付利息给原股东”。2014年12月15日成都亚王公司与右江水利公司对投入的资金利息及支付时间达成《会议纪要》,即对三原股东已投入的资金利息约定计息至2013年7月31日,该纪要所附的“瓦村水电站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中明确载明应付利息为6354076.99元。2015年5月12日,右江水利公司委托那比公司向二新股东催收该利息款时,瓦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百瓦司(函)字[2015]27号关于“明确债权债务相关信息”的函中,确认了该利息款,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判决二新股东向三原股东支付6354076.99元,并与该款为基数计付迟延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原股东上诉主张其投入的资金利息,应以那比公司的8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为基数计算投入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亚王公司上诉主张三原股东除了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外,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投资,讼争的6354076.99元不是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利息,不应承担该款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及其确认的上述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该利息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瓦村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二新股东将瓦村公司三原股东已投入资金(不含目标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并与本条第一款的利息和本条第二款的溢价款之和的50%,支付到原股东指定账户,上述款项余额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到原股东指定账户”。根据该约定,二新股东应支付给三原股东的投入资金利息和溢价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年12月15日成都亚王公司与右江水利公司对投入资金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时间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的形成引起该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之后,那比公司接受右江水利公司委托于2015年5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12月28日向瓦村公司催收该利息款,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12月14日三原股东提起本案诉讼,该利息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成都亚王公司上诉主张三原股东诉请的投入资金利息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应付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和支付时间并不相同,两者应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债权。首先,关于注册资本金溢价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二新股东应付的200万元溢价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该溢价款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其次,关于注册资本金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增资扩股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瓦村公司原股东注册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计息期限与其股权存续期限同步,至股权变更之日兑付”。2013年11月19日,瓦村公司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该利息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本案中,三原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约定的时效期间向二新股东主张过权利,其诉请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债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个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1.2016年7月21日那比公司向百色市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瓦村公司的是代垫工程款纠纷,该案的诉讼主体不是三原股东,诉讼请求也不涉及本案的溢价款,因此该案的一审、二审审理不存在引起溢价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以该案涉及投入资金利息为由,认定溢价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二新股东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6年11月18日瓦村公司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右江水利公司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右江水利公司从未提及因该案事由无法主张溢价款和注册资本金利息债权。一审法院以该案未审结前无法确认已投入的注册资本金,认定注册资本金利息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二新股东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成都亚王公司上诉主张三原股东诉请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对该款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瓦村电站的开发权属瓦村公司名下财产,公司股东在协议中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须将公司财产即瓦村电站开发权交给对方,侵害了瓦村公司的财产权利,该约定无效。至于三原股东要求交回瓦村公司控股权的问题,二新股东向瓦村公司增资后,三原股东共持有公司的股权仅为14.98%,不是控股股东,之后右江水利公司、珠江水电公司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电力公司虽然没有退出瓦村公司,但也不是控股股东。三原股东诉请二新股东交回瓦村电站开发权和瓦村公司控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二新股东向三原股东支付6354076.99元投入资金利息,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原股东上诉请求以8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投入资金利息,以及要求二新股东交回瓦村电站开发权和瓦村公司控股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新股东上诉主张不应承担6354076.99元投入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二新股东上诉主张讼争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二新股东向三原股东支付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鉴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右江水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水电公司(以下简称三原股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三原股东投入的资金利息是多少,该利息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三原股东诉请的注册资本金溢价款、注册资本金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三原股东诉请成都亚王公司、百色百矿公司(以下简称二新股东)交回瓦村电站开发权和瓦村公司控股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354076.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55%计至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956元(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973.6元,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9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49元(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9693元,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14956元),由成都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859.6元,由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78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宝林 审 判 员 植勇建 审 判 员 张国华
法官助理 方虞雅 书 记 员 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