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26民初2275号
原告:位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永丰县某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某(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位某与被告永丰县某某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堂公司”)、某某某(新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新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位某,被告某某某新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088元;2.依法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1088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原告在某某堂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购买了某某某新乡公司生产的胶原蛋白粉。而该产品没有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被告某某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某新乡公司辩称,我司产品系胶原蛋白粉而不是复合蛋白固体饮料,不需要在标签上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比例。即使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也不涉及十倍赔偿,且根据第三方检测我司产品全项指标及标签标识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位某以自己食用为目的在某某堂公司天猫店铺中购买被告了某某某新乡公司生产的胶原蛋白质粉,单价为68元一盒(买一赠一),购买16桶(共计32桶),总价款为1088元,订单号为:434196227137704363。位某认为该产品虽无食品安全问题,但没有标注不同蛋白来源的混合比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9年8月28日,位某向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2019年11月18日,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该产品未按固体饮料国家标准标明混合比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某某堂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胶原蛋白粉是复合蛋白固体饮料还是其他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及复合蛋白固体饮料应注明混合比例(食品安全标准国标GB7718-2011)、其他复合蛋白固体饮料配料排列问题(依据国标GB7718-2011标签通则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而该类问题显然不可能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导。位某也未提交证据某某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位某主张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