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

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望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30538304T。
法定代表人:殷倩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5884640。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
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建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华湘公司剩余应支付咨询费数额认定错误。剩余应支付咨询费应以另案中已被依法采纳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送审金额为准,再与建壮公司核定的24615668.02元进行核减后作为基数计算,扣除华湘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及鉴定费用11万元后确定最终剩余应支付咨询费用为36265.96元。
被上诉人建壮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剩余应支付咨询费用为49.6万元正确。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9.6万元咨询费,且该协议是在远诚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之后签订。建壮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经明确声明建壮公司提供的咨询报告是根据华湘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所得,对其他因素造成的造价变化不承担责任。建壮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与远诚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的范围及审核依据不一致,送审金额也不应当依据远诚造价咨询报告书。截至2017年1月15日前,华湘公司还应向建壮公司支付咨询费59.6万元,截止目前仅支付了10万元,建壮公司不认可华湘公司支付给江美红账户的10万元。另外,华湘公司主张关于另案11万元鉴定费用在华湘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咨询费用中予以扣除没有依据。
建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湘公司立即向建壮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5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4.717014万元,此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华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华湘公司(委托方)与建壮公司(受托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1、华湘公司委托建壮公司对华湘公司开发建设的“望兴景园”二期周正明项目部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具体包括审计2014年12月23日由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正明提供的《望兴景园二期工程结算书》编制说明中二、3中的序号为1-8项的内容,即12#栋(总价1960.3437万元)、13#栋(总价1371.9216万元)、地下、地下室306.1447万元)、一二地下室联通(总价94.0456万元)、签证(总价180.3926万元)、水电分包配套费(总价约4.5万元)、剩余材料及设施设备(另行协商)、肖琦部分安全文明费(总价约35万元),以上送审工程造价金额合计3952.3482万元;2、建壮公司的审核时间为收到全部资料的60天内,咨询费用按照审减金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审减金额=施工方结算送审金额-审计审定金额。该笔咨询服务费在交付咨询报告时一次付清;3、双方完成工作并付清费用后该合同自动失效。2015年7月29日,建壮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四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交付给华湘公司。2015年11月21日,建壮公司向华湘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函》,告知:建壮公司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并向华湘公司提交了初步审计报告;送审总金额为3952.3482万元,初步审定总金额为2461.566802万元,审减总金额为1490.781398万元,综合审减率为37.72%;要求华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用1490.781398万元×4%=59.6312万元,指定付款至建壮公司湖南分公司开户账号087877120100304025669。华湘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沈定湘在该份《付款申请函》上签字确认“同意在2016年元月28号支付”。此后华湘公司未向建壮公司支付咨询费用59.6312万元。2016年11月19日,华湘公司(甲方)时任法定代表人沈定湘与建壮公司(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1、建壮公司在接受华湘公司委托之后,至2015年7月10日完成了委托工程的工程量的审核工作,工程量审核结果经甲方、乙方、周正明三方签字确认。因周正明未与建壮公司进行价格核对,而是以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作为证据将华湘公司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致使建壮公司在完成工程量审核后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建壮公司分别两次向华湘公司提出支付审计费用的申请,华湘公司同意向建壮公司支付咨询费用59.6万元,但华湘公司因开发的商品房被法院冻结无力支付,至本协议签订前,华湘公司仍未向乙方支付审计费用;2、虽然建壮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工程的审核定案表和审核报告书,但建壮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量的审核,价格核对只占整个咨询服务工作量很少的一部分,经协商,华湘公司作出承诺:不论华湘公司与周正明关于该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如何,华湘公司均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华湘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用59.6万元,其中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29.6万元,指定付款至建壮公司湖南分公司开户账号087877120100304025669;建壮公司承诺在建壮公司、华湘公司、周正明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的基础上,按合同相关规定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出具不包含审核定案表的结算审核报告一式四份并提交给华湘公司。2017年5月27日,华湘公司通过银行向建壮公司湖南分公司账号087877120100304025669转账支付了10万元咨询服务费。此后华湘公司再未向建壮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建壮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案外人周正明系华湘公司委托建壮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周正明因与华湘公司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岳民初字第06140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周正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周正明已完工工程包括望兴景园二期13#整栋及地下室、12#栋10-17层、12栋1-9层砌墙及内外粉饰、部分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金额为2927.227721万元,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对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予以认可;2、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22日,华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沈定湘,此后变更为殷倩文。
一审法院认为,建壮公司、华湘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壮公司在接受华湘公司委托后按照约定向华湘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初稿,虽然建壮公司在完成工程量审核之后未继续完成价格的核定,但建壮公司、华湘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另案[(2015)岳民初字第06140号]鉴定机构湖南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后,华湘公司在签订该《付款协议书》时已知晓鉴定机构审计确认的最终施工方工程造价金额,其在《付款协议书》中亦确认建壮公司已实际完成主要的工作部分即工程量的审核及建壮公司未继续完成价格核对并非建壮公司方原因,并明确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建壮公司支付审计咨询费用59.6万元,故华湘公司应当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建壮公司支付咨询费用59.6万元。诉讼中,华湘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7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建壮公司指定账号支付了咨询费10万元,法院予以认定;华湘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10日付款凭证仅证明其向江美红账号转入款项10万元,并非向建壮公司指定账号付款,因华湘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款系建壮公司委托江美红代收取咨询费,且建壮公司当庭不予认可收到该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10万元为建壮公司已经向华湘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扣除华湘公司已付款10万元,华湘公司还应当向建壮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49.6万元。关于建壮公司诉请的利息,华湘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但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华湘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华湘公司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建壮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建壮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6元,由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湘公司应支付建壮公司的剩余咨询费金额问题。华湘公司主张应支付建壮公司的剩余咨询费为36265.96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主张,应重点审查本案相关合同的效力及支付咨询费用的相关约定。经审查,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华湘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建壮公司已实际完成主要工作部分即工程量的审核,建壮公司未继续完成价格核对并非建壮公司原因,并明确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建壮公司支付审计咨询费用59.6万元,且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另案相关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后,华湘公司已知晓鉴定机构审计确认的最终施工方工程造价金额。故原判根据事实认定华湘公司应当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建壮公司支付咨询费用59.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应当抵扣的咨询费金额,华湘公司主张应抵扣已经支付的20万元及另案鉴定费用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华湘公司应提交应当抵扣费用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华湘公司转账给建壮公司指定转账账号的10万元付款凭证,从59.6万元中抵扣了10万元,对华湘公司转账给江美红账户的10万元,因无证据佐证江美红账户系建壮公司指定转账账户,故对华湘公司转账给江美红账户的10万元不予抵扣符合民事举证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华湘公司要求抵扣另案鉴定费11万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上诉人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李龙玺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