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申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文晔,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出生。
***、文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
法定代理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男,该公司法务。
一审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晔及一审第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壮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找到了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丁峻,了解到被申请人要求返还的招标保证金及招标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已于2011年11月22日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了被申请人文晔,金额共计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文晔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收条庭审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文晔确实签过4份收条,但是实际上并未收到200万现金。当时是我与丁峻协商好,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为了完善财务手续才写的收条。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丁峻是有过明确的说明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建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文晔并非投标人,二人使用个人账户而非“投标人基本账户”向建壮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交纳了所谓投标保证金,该投标保证金应视为无效,建壮公司应当退还相关款项。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建壮公司履行退款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建壮公司称相关款项已经退还,除提交收条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建壮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丽敏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东营
袁西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