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2民初527号
申请人: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扬子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91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香港新天地餐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豪华工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申请人: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扬子山**信用代码9134020057301357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扬子山**信用代码92340202MA2N589C67。
经营者:***,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与被告香港新天地餐饮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所有的价值8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芜湖市新天地舜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XXX(开户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陡支行)、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分别在1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芜湖市新天地大酒店的银行账户:XXX(开户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XXX(开户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复路分理处)、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分别在150万元、250万元及25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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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提示:申请人认为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