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706民初1226号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91N。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五凌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开发区(精华麻业)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6MA2TK9H7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水文勘查院)与被告铜陵五凌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凌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文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凌公司立即向水文勘查院支付技术咨询费10500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费用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2021年4月公布的LPR贷款利率4.65%,自2020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利息为366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水文勘查院与五凌公司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和地质灾害评估技术咨询合同》,五凌公司委托水文勘查院对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和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两个项目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项目报告书。该技术咨询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五凌公司应预付技术咨询费10.5万元,尾款待报告经安徽省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取得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批复后,7日内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合同签订后,水文勘查院依约对以上项目进行了评估,及时提交了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且报告已经安徽省储量评审中心评审,于2020年8月6日取得了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批复,五凌公司支付尾款10.5万元的条件早已达到。但时至今日,水文勘查院多次向五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五凌公司置之不理。五凌公司拖欠技术咨询费用的行为已对水文勘查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五凌公司还应向水文勘查院支付逾期利息。
五凌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五凌公司支付尾款的必要条件是报告经安徽省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取得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批复。然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已于2014年12月26日发布公告,取消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和组织审查。水文勘查院作为业内专业、权威单位,未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五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因取消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和组织审查,水文勘查院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工作量有所减少,对该项评估的费用应予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五凌公司(甲方)与水文勘查院(乙方)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和地质灾害评估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1.五凌公司委托水文勘查院对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和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两个项目进行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2.两个评估项目报告编制需在4月20日前完成初稿,并及时提交安徽省储量评审中心,报告评审最终修改稿应在15个日内完成;3.两个评估项目报告编制费(含评审费)共21万元,其中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费14万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费7万元,此价格为含税包干价;4.本合同自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预付技术咨询费10.5万元,尾款待报告经安徽省储量评审中心评审,取得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批复后,7日内支付剩余技术咨询费。合同签订后,五凌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水文勘查院支付技术咨询费10.5万元。水文勘查院于2020年4月编制了《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和《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2020年4月22日,五凌公司将《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送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提请评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于2020年7月8日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同意《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通过评审。2020年8月6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复函,载明:五凌公司《关于要求评审的函》及相关资料收悉,经审查,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五凌公司应汇交《评估报告》2套至省地质资料馆。
2020年4月22日,水文勘查院组织有关专家对《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查。2020年4月25日,专家组出具了审查意见,载明:《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内容较丰富,项目类型、评估级别判定正确,评估结论可信,同意评审通过。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和组织审查的公告》[皖国土资公告(2014)25号],决定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不再报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和备查;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安徽省地质调查与环境监测中心不再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组织审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和地质灾害评估技术咨询合同》、《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书》、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复函、《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专家组意见》、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取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和组织审查的公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文勘查院与五凌公司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和地质灾害评估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水文勘查院已完成了五凌公司委托的两个项目评估工作,并编制了《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和《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其中《铜陵市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经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并获得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复函,《铜陵五凌义安区分散式风电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经专家组审查通过,足以认定水文勘查院已履行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对水文勘查院要求五凌公司支付剩余部分技术咨询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凌公司辩称在合同签订时,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取消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和组织审查,应当适当减少合同价款,但五凌公司未能提供由于取消评估备案制度和组织审查程序会导致水文勘查院工作量的减少或工作要求的降低,进而影响双方合同价款的证据,故对五凌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水文勘查院要求依照获得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复函的时间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将水文勘查院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5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五凌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技术咨询费10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0元,由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负担36.50元,被告铜陵五凌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