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休宁县鹤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022民初1511号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91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休宁县鹤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鹤城乡渔塘村竭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20031525440。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被告休宁县鹤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乡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49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91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利息为:14244.22元,本息合计63356.22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鹤城乡政府(委托人)与地勘院(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即依法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为休宁鹤城乡右龙泥石流治理工程监理;工程地点为休宁鹤城乡右龙;工程规模为地形整治、边坡工程、截排水、挡墙工程;总投资为施工中标价约142万元;监理服务收费按施工结算价的3%收费;支付办法为本项目监理人员进场即支付25%监理费,余款按施工进度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结算额的3%计算监理服务费,且在提交结算书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监理费用结清后失效”。因上述合同中委托的监理工程已经完工,休宁县审计局已经审计,并于2016年1月26日就该工程项目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决算价款为1637099.72元,故鹤城乡政府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49112元。2016年3月18日,地勘院向鹤城乡政府提交了《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书》,鹤城乡政府对地勘院代表多次电话和上门协商提请支付的合理请求不予理会,截止至起诉之日,鹤城乡政府仍未支付任何监理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地勘院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鹤城乡政府辩称,首先,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2014年8月1日鹤城乡政府与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监理方对休宁县鹤城乡右龙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进行监理,监理服务费为施工结算价的3%。支付办法为本项目监理人员进场即支付25%监理费,余款按施工进度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结算额的3%计算监理费,且在提交结算书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月16日就该工程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决算价为1637099.72元,合计监理费为49112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91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未尽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对工程施工实时监理,导致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返工,故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监理费。2016年4月18日后至2019年4月17日止,再到2021年11月13日前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也未能举证证明在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监理费而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其次,监理合同第九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监理费用结清后失效”的约定,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按法律规定的三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因其诉讼时效期间归于经过而失去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第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委托人鹤城乡政府与监理人地勘院签订《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为休宁鹤城乡右龙泥石流治理工程监理;监理服务收费按施工结算价的3%收费;支付办法为本项目监理人员进场即支付25%监理费,余款按施工进度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结算额的3%计算监理服务费,且在提交结算书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016年1月26日,休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鹤城乡右龙村泥石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决算造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决算造价为1637099.72元。2016年3月18日,地勘院向鹤城乡政府提交了《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书》,要求鹤城乡政府支付监理费49112元,但鹤城乡政府未予支付。2021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地勘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鹤城乡政府提交了《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鹤城乡政府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前,但鹤城乡政府因故至今未付。而地勘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前向鹤城乡政府提出过履行请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且因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原告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