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

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022民初1246号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子山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1491N。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2003152851Q。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被告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临溪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临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33000元;2、判令被告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4年12月31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月利率约0.46%)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利息为12599.4元,本息合计45599.4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东临溪镇政府(发包方)与地勘院(监理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委托监理人对休宁县东临溪镇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地点为休宁县东临溪镇;工程规模、总投资为124万元;工程总工期120天(2012年5月-9月)。监理工作内容为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酬劳估算总收费为27280元,如工程造价增加,增加部分按2.2%支付;如工期超过四个月,超过部分按每月8000元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监理方按监理概算结清全部工程监理费用,未按规定支付期限支付监理酬金,应当向监理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由于非因监理方的原因上述工程工期推迟或延误超过了约定期限,经监理概算东临溪镇政府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3000元,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给被告单位,但截至起诉之日,东临溪镇政府未向地勘院支付任何监理费用,且对原告单位代表多次电话和上门协商支付的请求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临溪镇政府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自2012年5月至9月,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自2015年1月1日后,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监理费,直至2021年11月8日邮寄过一份付款通知函;3、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监理费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被告东临溪镇政府(发包方)与原告地勘院(监理方),就休宁县东临溪镇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休宁县东临溪镇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监理内容: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该合同关于监理酬劳的约定:经双方商定监理收费以施工工程中标额124万计算,估算总收费27280元,如工程造价增加,增加部分按2.2%支付,如工期超过四个月,超过部分按每月8000元支付。(1)本合同生效时,发包方向监理方预付估算监理费总额的20%作为合同定金,监理工作完成后,定金抵做工程监理费;(2)工程进度过半时,发包方向监理方拨款付应付监理费总额的50%(不含定金);(3)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监理方按监理概算结清全部监理费;(4)如果发包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监理方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息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2014年12月17日,休宁县东临溪镇西山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通过省专家组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31日,地勘院开具监理费3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11月8日,地勘院向东临溪镇政府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支付监理费33000元,并以快递方式投送。 2021年12月1日,地勘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东临溪镇政府对地勘院的诉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情形。本案中,东临溪镇政府与地勘院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地勘院虽主张其曾多次向东临溪镇政府催要监理费,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地勘院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应认定地勘院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东临溪镇政府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安徽省地勘局第二水文工程地质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