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11569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刚向***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50000元;2、**刚向***支付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刚向***支付***因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刚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65%,***于当日通过华夏银行个人账户向**刚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4115)汇款130000元,汇款摘要为“借款”。同日,**刚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借款3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5%,***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刚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4115)汇款370000元。2012年5月28日,**刚合计向***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刚再次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5%,***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刚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尾号4115)汇款500000元。***在借款后因个人经营不善,一直无法支付利息。鉴于此情况,***与**刚在2018年11月27日共同对以往的本金及未付利息进行结算,***、***和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协议中,三方最终确定***对***共计欠款本息合计为1905559元,并一致同意以此作为本金重新开始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刚自2019年3月开始偿还借款,第一期还款250000元,两年之内分十期偿还完借款,每二月一期,每期不低于180000元,到2021年3月31日止。如能按期还款,则***同意不再计息,如***没有按期偿还,则所借款项余额按每月1.2%计息,直至所借款项全部偿还为止。《借款协议》约定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协议签订后,**刚未能如约还款,经***催收,**刚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其现在资金困难,在可预见的一定时期内均无力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27日***与***、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为***,借款人、乙方为***,保证人、丙方为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借款金额和还款计划作了确认;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明确载明甲方(***)地址为重庆市两江新区奥林匹克花园三期。上述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的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且***的户籍地亦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应移送本案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