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区火蒸舞酒吧,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经营者***,女,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系该酒吧业主,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区火蒸舞酒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白银区***酒吧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上诉请求:一、对(2016)甘04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二、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金额错误,应当予以调减或重新进行鉴定。(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为家具、电器设备的全部价值即112400元实属错误,原因是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果是财产发生漏水之前的价值,但是并没有确定出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价值,包括茶几、沙发、音响等设备,漏水事故并不会导致完全失去其全部使用功能。(二)一审法院依据剩余的租赁期间认定上诉人赔付装修损失17000元明显是错误的,原因是租期是两年,至漏水发生时租赁只剩36天,剩余租赁期间装修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总租赁期间长度分摊。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装修,家具,电器设备的成新率为80%是极不合理的,因为上述财产至少使用了两年,损坏的强度极高。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错误,被上诉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发生漏水时,被上诉人本应及时发现和避免损失扩大,但是由于其看护管理工作完全缺位,致使损失的结果扩大。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村子错误,上诉人仅需按照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金额及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金额分担即可,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白银区火蒸舞酒吧辩称,我们的损失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银区火蒸舞酒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33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其管理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漏水,原告经营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火蒸舞酒吧被水淹达50公分以上,致使原告火蒸舞酒吧内部装修及设备、物品大量损坏,无法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考虑到价格鉴定标的现实情况和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总计为28536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因管理不善,致使涉案房屋漏水,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财产损失总计为285360.00元,其中装修损失163056元,家具、电器损失112400元,酒水损失9903元。漏水事故发生时,原告租用的房屋租期只剩一个多月,租赁期届满时原告只能将房屋装修部分无偿交付被告,剩余财产自行搬离,故对装修部分损失酌情支持17000元,对家具、电器及酒水损失全部支持。对于营业损失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因被告过错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事实上存在营业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9000元。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5360元,营业损失68000元,共计35336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此经济损失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赔付原告白银区火蒸舞酒吧财产损失139303元(17000元+112400元+9903元),营业损失9000元,共计14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吧因房屋漏水造成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房屋损失承担责任即责任比例的划分。
一、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因为房屋漏水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数额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对家电、电器、等财产损失和装修损失数额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参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139303元,并无不当。
二、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因上诉人管理不善致其管理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漏水,导致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吧的室内装修和部分财产被浸湿水泡受损,财产受损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配套的水,电、暖”由上诉人统一管理,对于漏水被上诉人无法预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过错,因此,对因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8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