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

白银区火蒸舞酒吧与甘肃省有色金属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02民初593号
原告白银区火蒸舞酒吧,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银区火蒸舞酒吧(以下简称火蒸舞酒吧)与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矿产勘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蒸舞酒吧诉称,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其管理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漏水,将原告经营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火蒸舞酒吧被水淹达50公分以上,致使原告火蒸舞酒吧内部装修及设备、物品大量损坏,现已无法经营。因被告过错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善后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33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矿产勘查院辩称,原告所述受损事实属实,但其认为损失的构成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对此经济损失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合理使用。2、照片六张,证明房屋遭受损失的事实;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损失金额为285360元,鉴定费15000元;4、对账本一本,证明每月营业利润为68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从2014年开始持续到2016年3月,三份租赁协议中都约定,如需对房屋改装增设设备时应该征得被告同意,说明原告在交房屋时应当将不能拆除的部分归还于被告;2、公开道歉信一份,证明被告开始是不愿意将房屋租给原告的,是在原告道歉之后被告才又同意租给原告继续使用的。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本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其营业收入,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开道歉信,与本案事实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2月24日,因被告管理不善致其管理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漏水,原告经营的白银区胜利街2号综合楼地下室火蒸舞酒吧被水淹达50公分以上,致使原告火蒸舞酒吧内部装修及设备、物品大量损坏,无法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考虑到价格鉴定标的现实情况和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财产损失总计为28536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因管理不善,致使涉案房屋漏水,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州立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财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财产损失总计为285360.00元,其中装修损失163056元,家具、电器损失112400元,酒水损失9903元。漏水事故发生时,原告租用的房屋租期只剩一个多月,租赁期届满时原告只能将房屋装修部分无偿交付被告,剩余财产自行搬离,故对装修部分损失酌情支持17000元,对家具、电器及酒水损失全部支持。对于营业损失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但因被告过错使其无法正常经营,事实上存在营业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酌情支持9000元。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85360元,营业损失68000元,共计35336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此经济损失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白银矿产勘查院赔付原告白银区火蒸舞酒吧财产损失139303元(17000元+112400元+9903元),营业损失9000元,共计14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9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