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8幢14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郝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洪,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四川益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新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706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778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益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有三个月实习考察期,在此期间的固定工资为2500元/月,并无预发工资和计件工资。二、***与益新公司员工彭某聊天记录由来不明、真伪存疑不应成为合法有效的庭审证据,且彭某仅临时负责***技术培训及管理,不承担任何财务权限,益新公司不应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言行负责。三、益新公司已经按照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金额向***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一审法院忽略了该事实。四、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相背离,益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有的法律义务,请求改判益新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706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778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与彭某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从事本行业工作已两三年,并非学徒,2500元只是预发工资,并非应发工资。本案仲裁之后益新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元,益新公司只应再向其支付984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益新公司立即支付***工资7060元(计件工资差额);二、判令益新公司立即给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80元(原仲裁5000元差278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益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7060元、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80元,以上共计148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益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工资构成应为计件工资。
经本院组织质证,益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中存在计件工资,其实习工资只是2500元/月。首先,计件工资工作量的认定需要统计;其次,***等实习生所做的工作只是半成品,后面需要再进行修改和完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
益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彭某向***的表述仅是其个人行为,***作为实习生不应获得计件工资。
经本院组织质证,***质证认为,并非正式员工才有计件工资,彭某告知***自入职开始就以计件形式计算工资,只是转正后购买社保要等公司考核,***之前在其他公司的工资也能够证明其工资标准不止2500元/月。
对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因彭某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2.因彭某系***在益新公司任职期间的小组长,直至***离职之时,彭某并未告知***其作为实习生不能获得计件工资。故,益新公司提供的彭某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8日上午,彭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计件工资统计表之后,***询问:“那什么时候能把钱给我们呢?”彭某回复:“年底结算。”2020年12月22日下午,***通过微信再次询问彭某:“之前说的工资十二月份统计一月份发,我们的之前就已经统计好给你了,什么时候可以发下来呢?”彭某回复:“你们之前是预支了多少钱呢?我确认下,免得领导忙,核算完后给你们扣除错了。”***回复:“发了8500,还剩7060。”
2.在本案仲裁后,益新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向***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益新公司虽然主张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其已经明确告知***有三个月实习考察期,在此期间的固定工资为2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益新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益新公司工作期间,其所获的劳动报酬应为按工作量核算的计件工资,且***共计完成的工作量价值为15560元。因此,***在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共计应获得的计件工资为15560元。一审依据***在职期间应获得的计件工资总额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116.4元(15560元÷3.78月),并以此认定益新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232.8元(4116.4元×2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益新公司关于***在三个月的实习考察期期间的工资固定为2500元/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新公司应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15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32.8元,因***对二倍工资差额仅主张7780元,再扣除益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8500元及仲裁后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益新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差额7060元(15560元-85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80元(7780元-5000元),以上共计9840元(7060元+278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益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益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7060元、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80元,以上共计14840元;”为:四川益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7060元、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0元,以上共计98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益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