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

某某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22民初227号
原告:***,女,192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现住河南省睢县。
监护人:***,曾用名***,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队长。
原告徐素真因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存放在被告处的原告丈夫的抚恤金费用230350元归原告享有和使用并由其监护人领取和保管。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于2016年7月29日病故,生前是被告的离休职工,***病故后,被告按规定应向***生前被抚养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用230350元。原告作为***的妻子,一直在原籍抚养四个子女,原告无工作,××,于2011年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都是由***照顾,但***突然病故,致使原告的日常生活、护理及医疗陷入窘迫境地。原告目前由原告的长子及监护人轮流护理,另外两个子女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想分割因***病故而应该给原告的抚恤金,也正基于此,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系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因此,本案不属于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素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松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