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3民初447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福海县。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勘查队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裕固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以下简称勘查总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勘查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及维修费共计766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路费、住宿费、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勘查总队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63000元。租赁期结束后,***未将车辆归还原告而将车放置于福海县城,且车辆在使用中多处故障无法使用。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13633元。经向被告多次主张各项费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勘查总队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租赁车辆的时间不认可;2、车辆移交是通过中介人拿到的车钥匙,归还到中介那里,钱也是交给中介人范元的;3、针对原告诉求的是2014年发生的事情,原告一直未和我方沟通车辆维修的事情,现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应提交合同证明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行车证、购车发票,证明租赁车辆属原告所有;2、车辆维修单据,证明修车的费用;3、火车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租赁费的支出;
被告勘查总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车辆行车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购车发票和本案无关;2、车辆维修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火车票、住宿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勘查总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期证明,证明原告诉求的租车期限不对;2、工程勘查合同,证明工程在2014年7月已结束,原告的诉求时间有误;3、租车合同条款说明,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时,与其他车主均约定使用过程中车辆维修归车主所有;4、财务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中介人范元支付过租车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1、工期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工程勘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3、租车合同条款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财务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原告认可租车费按每天425元计算,但是钱不是原告领的。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勘查总队为便于其在新疆福海县的勘查工作,由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了车辆租赁意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H×××××号皮卡车租赁给勘查总队使用。租赁结束后,原告**因未收取到被告勘查总队的租赁费用,遂向本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勘查总队就租赁车辆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租金63000元,但未能就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勘查总队支付63000元租赁费而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现依据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认定被告勘查总队应向原告支付18700元租车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勘查总队赔偿修车费用13633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车辆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勘查总队应支付其追索租赁费的费用并提交车票、住宿发票,但未能证明该票据确系用于追索租赁费用,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勘查总队在庭审中提供财务付款凭证,以此证明已将租赁费18700元交付给中介人范元,但该凭证上并无范元的签名,且原告亦不认可范元的中介人身份,被告勘查总队已付清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勘查总队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无履行期限的给付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也未起算,故被告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支付原告邓波车辆租赁费1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84元,本院减半收取85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