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兵11民初11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稚,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号富丽华大酒店****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号美好尚郡*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运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区东融街481号北区工业园服务中心办公楼*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酒店1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以下简称地勘中心新疆总队)与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嘉德公司)、新疆国运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天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地勘中心新疆总队诉称,原告地勘中心新疆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城公司、华润嘉德公司、国运天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中材大厦5-8层5500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停车位,并协助将上述房产和停车位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诺亚方舟公司承担900万元的连带责任。3.被告名城公司、华润嘉德公司、国运天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5637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名城公司签订了《新疆非金属矿物材料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投入土地,名城公司投入资金,联合开发中材大厦项目。项目完工后,原告取得中材大厦5-8层5500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停车位。2013年11月18日,诺亚方舟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合作开发协议》提供9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名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将合作开发土地的事项全权委托给华润嘉德公司,并承诺原合作开发协议继续有效。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华润嘉德公司同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华润嘉德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土地取得了共同共有使用权。2014年9月24日,被告国运天成公司与华润嘉德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由国运天成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开发义务,并接管了华润嘉德公司。
被告名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审理。
被告诺亚方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作开发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在甲方所在地,即地勘中心新疆总队所在地。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和约定管辖法院相同,故请求应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依此规定,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地勘中心新疆总队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名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九条明确:“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此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照约定并结合本案标的数额,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名城公司和诺亚方舟公司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成立,其管辖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佘文
审判员周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