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初345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樊文军,该总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倩,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7号美好尚郡1号楼1单元20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宏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勇,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以下简称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被告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倩、王莉萍,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仲勇到庭参加诉讼。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赔偿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70,000,000元;3.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承担违约金7,950,000元;4.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1,000,000元(庭审中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前次诉讼案件诉讼费15,000元、前次诉讼案件的保全费5,000元、本次案件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5.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甲方)与名城公司(乙方)签订了《新疆非金属矿物材料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科技研发合作协议),明确双方采取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本项目。我方出让土地使用权,对方承担投标至建设、办证等所有环节的资金需要和相应的管理人力投入。协议第三条(1)约定,建成后必须保证我方获得55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地上车位所有权。第五条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8日名城公司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具了书面承诺函:“名城公司将与贵公司合作开发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的地块全权委托给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华润嘉德房产公司进行开发,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继续有效,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所有问题由我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甲方)又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中材大厦协议),合同条款没变。2013年12月9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的9898.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6日共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因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的原因,中材大厦一直未竣工。2017年1月25日,新疆国运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天成公司)诉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国运天成公司对中材大厦整体申请了财产保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兵团十二师中级法院)查封了中材大厦。2019年9月18日,我方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兵团十二师中级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事项是停止对中材大厦整体的拍卖。2019年10月8日,收到该院(2019)兵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方的异议请求。兵团十二师中级法院执行局已明确:中材大厦将被拍卖。目前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了单方的、实质性、彻底性违约,导致了我方权益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要求解除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名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名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虽然签订了一份协议,但签订后就没有履行,现在也没有履行的必要。我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开发者,土地也没有办理在我公司名下,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们也不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法律上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导致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和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之间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和案外第三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新疆非金属矿物材料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科技研发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方式是共同开发本项目。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让土地使用权,名城公司承担自投标至建设、办证等所有环节的资金需要和相应的管理人力投入。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建成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可获得55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地下地上车位所有权,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
2.2013年11月18日名城公司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虽然涉案项目由华润嘉德房产公司负责开发,但所有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仍由名城公司承担。
3.2013年11月18日担保函,证明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提供了9,000,000元的保函。
4.嘉德资产(华润嘉德)变更情况登记,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名城公司占华润嘉德房产公司98%的股份。
5.2014年4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名城公司将华润嘉德房产公司98%的股份转让给3个自然人。
6、2014年5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3个自然人及法定代表人高宏江将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勤德,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私下转让股权。
7.2015年1月20日承诺函,证明所有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仍由名城公司承担。
8.2015年11月4日关于敦促“中材大厦建设项目”有效履约的函,证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向名城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合同。
9.2015年11月12日回复“中材大厦建设项目”有效履约的函,证明名城公司承诺履行合同。
10.2015年12月7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证明名城公司承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
11.2015年12月31日担保函,证明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提供了9,000,000元的保函。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签订合作协议时名城公司注册资本高达520,000,000元人民币。
13.2016年5月16日履行协议催告函,证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要求名城公司履行合同。
14.2016年5月31日关于“履行协议催告函”的回函,证明名城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完成该项目的竣工,并交付使用。
15.2016年11月28日关于确保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如期完工的函,证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要求名城公司履行合同。
16.2017年1月4日关于“确保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如期完工”的回函,证明名城公司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并交付使用。
17.2013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4月14日)《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中材大厦协议),证明双方采取合作方式共同开发本项目。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让土地使用权,对方承担自投标至建设、办证等所有环节的资金需要和相应的管理人力投入。
18.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成交价是7,950,000元。
19.2014年9月24日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国运天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私下与国运天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构成单方违约。按照中材大厦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不能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类似协议、合同或变相签订类似协议、合同,确保双方互为唯一协议合作单位。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金按该合作项目土地摘牌价计算。
20.律师费票据,证明该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承担。
名城公司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日期是手写的,起诉时提交的协议未标明日期。证据2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承诺函虽载明由名城公司承担责任,但名城公司实际未参与该项目开发。且承诺时项目还没有实际履行,虽表述是名城公司委托给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开发,但实际情况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重新签订了合同,名城公司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之间没有办理委托手续。证据3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工商档案、变更情况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据6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名城公司未参与,只起协调作用。证据8、9、10函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实际履行人不是名城公司,而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证据11担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名城公司无关。证据12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收人高宏江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名城公司无关,名城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催告函。证据14、15、16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名城公司只起协助作用,没有实际参与。证据17中材大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起诉时提交科技研发合作协议只标注了2013年10月,应当以中材大厦协议为准。证据18的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名城公司没有关系。7,950,000元是挂牌成交价格,不是违约金,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主张不一致。证据19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新疆国运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正是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才造成中材大厦被查封,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构成的违约,与名城公司无关。证据20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供的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变更情况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函、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告函、回函、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挂牌成交确认书、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国运天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票据的形式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名城公司针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0月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复印件,证明落款日期是空着的,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该协议书有改动的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10月28日,在同一天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了中材大厦协议,可以证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的协议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对名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名城公司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示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协议明确约定是为了备案才签订的该协议,即使时间落款没有日期也不能证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交的协议有改动。
本院对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复印件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甲方)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中材大厦协议,说明部分记载:该协议于2014年8月5日在开发区投资备案处进行报件备案时,因合同名称和报备名称不相符,要求统一按照“中材大厦”名称报备,同时,乙方名称因仍然还没有变更过来,现在报备的“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同名称也不相符,因此,特将该协议书的“新疆非金属矿物材料科技研发基地”改为“中材大厦”、将“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改变为“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在没有完成名称变更的前提下,其他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做为专门的备案使用。双方各自一份做此说明。二、合作开发原则及方式1、本项目双方采取合作方式共同开发,由甲、乙通过联合竞买的方式,共同投标摘牌,摘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土地出让金全部由乙方承担。2、甲方以对该地块的维护费用、土地挂牌补偿条件中的经济及实物补偿价值作为甲方在项目合作中的投入;乙方承担自投标至建设、办证等所有环节的资金需要和相应和管理人力投入。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可获得总量为550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具体位置在从地面起算三层以上(不含三层)连续整层排列并作为一个整体,同时甲方获得地下、地上车位的永久使用权。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可获得的权益总量为本合作项目总权益扣除按本协议应分配给甲方权益外的相应权益;本项目由乙方开发,乙方承担开发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开发过程中,乙方不得将该项目的合同权利以任何形式整体或者部分转让(包括以股东变更的方式实施或以与之相类似的方式变相实施);乙方负责本协议项目土地出让竞买、开发建设、权属证书办理及保修过程中所需的费用等;五、项目工期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六、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署类似协议、合同或变相签订类似协议、合同,确保双方互为唯一协议合作单位,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金按该合作项目土地摘牌价计算;甲乙双方成功摘牌后,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甲方房产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届时同地段、同品质、同房型以本协议约定获得房产及车位为标准,给予赔偿。中材大厦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目前协议中约定的中材大厦工程主体封顶,未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科技研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除说明部分、乙方名称及落款时间外,其他内容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和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书落款处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但“28”为手写。2013年11月18日名城公司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具承诺函,载明:名城公司将与贵单位合作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的地块全权委托给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华润嘉德房产公司进行开发,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继续有效,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所有问题由我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20日起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向名城公司发函,要求有效履约。2015年12月7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28日由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中材大厦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并交付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但该项目目前还仍处于前期建设手续的审批当中,已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履行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共同协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变更为2017年8月30日等内容。2013年11月13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新疆嘉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成交价人民币7,950,000元竞价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双方以函件的形式就确保中材大厦建设项目事宜进行协商、承诺。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国运天成公司因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兵团十二师中级法院,国运天成公司对中材大厦整体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查封了中材大厦。2019年9月1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对中材大厦整体的拍卖。2019年9月30日兵团十二师中级法院作出(2019)兵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2013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共同合作开发。2013年12月9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新疆嘉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受让人与出让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将9898.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新疆嘉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6日双方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双方为权利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5月26日新疆嘉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润嘉德房产公司。该裁定认定:对中材大厦进行整体拍卖,没有侵害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权益,裁定:驳回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异议请求。
2019年7月10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起诉要求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0月28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新疆诺亚方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陈述要求解除2013年10月28日与名城公司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解除2013年10月28日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于2019年10月28日提出书面评估申请,要求对约定的5500平方米房产(从地面起算三层以上(不含三层)及地下、地上车位),以同地段、同品质、同房型房产及车位为标准,按市场价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申请的评估项目进行了评估,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新国通房估字(2020)第0107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潘阳路中材大厦,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0,256元,评估总价为56,408,000元。地上车位评估单价为每车位为83,940元,评估总价为839,40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名城公司均提出异议。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复函,针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出漏评其应获得地下建筑部分的意见答复为经现场勘查,规划建设地上车位45辆车位,无地下停车位。针对名城公司提出合同主体问题及是在假设完工前提下进行,应在完工交付后对实物进行鉴定的意见答复为鉴定范围符合法院的委托内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向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评估费用5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还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2.中材大厦协议、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是否应予解除;3.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赔偿损失70,000,000元、违约金7,950,000元、前次诉讼案件的诉讼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次案件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还是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对其主张及请求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其一,中材大厦协议和科技研发合作协议,除签订合同主体的相对方、说明部分及落款时间不同,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均一致。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在庭审中提交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名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落款时间中的“28”为手写,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在起诉时提交的不一致,但名城公司对2015年12月7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记载“2013年10月28日由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因此,本院确认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其二,从挂牌成交确认书、已生效的(2019)兵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确认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新疆嘉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受让人与出让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作为建设单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作为权利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等履行事实,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的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书的约定“合作开发原则及方式是项目双方采取合作方式共同开发,由甲、乙通过联合竞买的方式,共同投标摘牌,摘牌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甲乙共同共有”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履行的是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出履行的是与名城公司的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已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中材大厦协议、科技研发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是否应予解除。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科技研发合作协议、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中材大厦协议,上述二份协议是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本院认为,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科技研发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解除该份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是实际履行协议,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中材大厦协议中约定的中材大厦建设项目,目前工程主体封顶,未竣工验收,且因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案外人的义务,现兵团十二师中级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中材大厦已进入整体拍卖环节。因此,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与名城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赔偿损失70,000,000元、违约金7,950,000元、前次诉讼案件的诉讼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本次案件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2015年12月7日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名城公司签订《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名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出具承诺函的内容,均涉及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因此,名城公司理应按照其做出的承诺对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2)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损失70,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材大厦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成功摘牌后,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甲方房产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届时同地段、同品质、同房型以本协议约定获得房产及车位为标准,给予赔偿”,因此,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经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材大厦协议中约定可获得的房产面积及车位进行了鉴定,因此,对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由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赔偿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损失为57,247,400元(56,408,000元+839,400元)。关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出漏评地下车位的意见,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答复根据现场勘查及规划设计无地下停车位,中材大厦协议中虽约定可获得地下车位,但规范设计及现场均无地下车位,因此对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提出的应计算地下车位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违约金7,9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材大厦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违约金按该合作项目土地摘牌价计算”,从目前协议履行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华润嘉德房产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故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名城公司基于承诺应共同向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支付违约金7,950,000元,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前次诉讼案件的诉讼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其主张权利的前次诉讼成本,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律师费600,000元,由于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与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在中材大厦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主张的鉴定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系本次案件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0月28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与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材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
二、解除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与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新疆非金属矿物材料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
三、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损失57,247,400元;
四、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7,950,000元;
五、新疆华润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给付鉴定费用50,000元、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合计65,252,400元,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78,625,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34,925元(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已预交435,725)。核定给付金额65,252,400元,占请求标的的82.99%,由华润嘉德房产公司、名城公司负担82.99%,即360,944.26元,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负担17.01%,即73,980.74元,中建地质勘查新疆总队多预交诉讼费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焦 玉
人民 陪 审员 买光平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朱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