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新28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男,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上诉人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2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现聘用乙方为公司临时雇工,乙方承诺其在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与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亦不对其他单位负有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库木萨依一带多金属矿水系沉积物测量项目)工作任务结束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从事采样岗位的工作或甲方安排的其他岗位。工作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瓦什峡镇或甲方安排的其他地点。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甲方及用工方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甲方及用工方要求的业绩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应提高自身的职业技能,达到甲方的工作要求。熟练掌握GPS使用及地形图识别的工人将优先及长期聘用。还约定了劳动报酬和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与续订等内容,争议处理部分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落款处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系原告在本案卷宗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给第三人微信中。2022年10月3日10时30分许,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山上采样,在采样过程中不慎从山坡滑落受伤。2023年1月30日向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巴人社工伤字(2023)050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决定如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的新疆地矿局对地勘公司新疆项目开展安全生产督导工作的网页资讯附有图片,标注为总经理助理、新疆办事处主任***,新疆办事处副主任***陪同调研,消息来源记载为地勘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采样过程中不慎从山坡滑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中记载的内容,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2023)第0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23】0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无权对有争议的劳动关系直接做出工伤认定。首先,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工资并非上诉人支付。倘若劳动关系存在,则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必然是上诉人支付,否则公司账目及审计中均会存在违规的情形。其次,原审第三人的报酬是计件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个人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的,应该可以认定为取得的收入为工资薪金所得,否则,则为劳务报酬所得。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请假不计发劳务报酬,不存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其属于临时提供劳务人员,所取报酬是劳务报酬,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忽视上诉人答辩意见,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情况下仍然做出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自称因原审第三人提交材料不全,按照程序要求其补齐材料。原审第三人补交材料均载明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卷宗中,用以证实“***”身份的“百度企业新闻资讯截图”时间为2023年8月14日,此时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而该份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卷宗中,故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如何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且2022年度发生的事情又如何依据2023年度的新闻图片去推断***的职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进而做出与事实不符的工伤决定。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答复时间是2009年,其适用的法律依据系《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而在2018年《劳动法》已被进行修订,2010年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该答复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职能,从而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显然与事实不符。四、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项目现场提供劳务服务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属于临时性、一次性、短期性的劳务服务内容,且计酬方式为多劳多得,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地点并不在若羌县,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劳务工作,并不存在长期稳定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基础,且原审第三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随时终止提供劳务服务,不接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巴州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凿,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一、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作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十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其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可以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得出结论,且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作为人社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就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人社部门有权依法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直接予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同时,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三、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越法定职权。四、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明确向上诉人询问***的职务及其签字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行为属于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劳动合同书成立。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过公示的材料无需举证。本案中,网页资讯信息属于上诉人公示的信息,亦属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同时,该网页资讯信息并非是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证据,而是为了了解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辅助材料。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依据客观证据,而非网页资讯;且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中,对于网页咨询信息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属于没有争议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字【2023】05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关于本案争议的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但结合在案证据,***工作期间受到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另,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在新疆办事处任职副主任的事实,亦认可***在《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的事实,因该份《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事项包含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亦能证实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后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巴州人社局认定***与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巴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巴州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属于工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巴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举证通知、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亦能够初步证明***与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应以伤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无争议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巴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属于现行有效的答复意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