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南侧乌盟经委家属后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乌兰察布市胜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南侧生态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号:(2021)内0105执恢602号]一案中,地勘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乌兰察布市胜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泰公司)为(2021)内0105执恢6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勘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结案,并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2019)内0105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向贵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以地勘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官方网站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工商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只有第三人一名,且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实缴注册资本。基于上述事由,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即第三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欠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予以准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地勘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勘察费用本金449.85万元,于2019年6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9年8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9年9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9年11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9年12月1日前给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3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自延期付款之日起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勘察费用的利息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内0105执3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源公司的银行存款4779589元及给付之日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20)内0105执36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日,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案号为(2021)内0105执恢602号。202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内0105执恢60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内蒙古乌兰华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07年4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胜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状态存续,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营业期限2007年4月10日至2027年4月9日。 再查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华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载明:胜泰公司,证件号码××,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5月10日,持股比例100%,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2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股东胜泰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并且在认缴出资时间范围内,胜泰公司已足额缴纳。综上,申请执行人地勘公司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