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6264号 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10号兴诚花园东区办公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评估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赛罕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评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赛罕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瑞评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及利息共计20570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等通过向原告购买服务提供。2016年10月赛罕区政府在赛罕区政务服务中心四楼成立了不动产服务窗口,实施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被告为了按时开展该项工作,向原告提出参照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购买人员服务的方式为被告提供工作人员服务。对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附件中所列人员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管理。后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买工作人员服务合同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在此无奈的情况下,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自然资源赛罕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也实际发生。从2017年开始,市局要求在窗口提供不动产登记服务,基于原告和被告有过招采的合作合同,所以被告当时是工作要求,与原告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是确实委托原告组织人员在窗口提供劳务服务。前期工资和社保都是由科瑞评估公司支付,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份,这些人员的工资和社保是直接由被告向所有的服务人员发放。对于发放工资、人员在窗口服务,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社保的金额我们是认可的,管理费和税金因双方没有最终签订书面合同,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会议纪要、文件”、“工资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项目录入数据清单”、“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中标通知书”、《购买服务合同》、《招标文件》、“管理费计算明细”、“相关税种税率的说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被告自然资源赛罕分局向原告购买人员服务,为在赛罕区政务服务中心四楼成立不动产服务窗口,对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动产统一进行登记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自然资源赛罕分局提供了上述人员服务,并代被告自然资源赛罕分局支付了2017年至2020年部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500248元,被告自然资源赛罕分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服务内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服务人员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50024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管理费、税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后续的合同约定无法约束之前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其为履行合同缴纳税金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管理费及税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248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961元,由原告负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