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诚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0号兴诚花园东区办公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高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科尔沁北路76号绿地新都会C19号楼1**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高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对**劳动项下的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一)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入职所需资料、**公司工作群二维码、微信沟通群、钉钉打卡记录可充分证明**于2019年8月5日入职于**公司处,职务为工程造价中心初级造价员,每日工作时间8:30-12:00,13:30-17:00,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转正工资4900元/月,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与昭乌达路交叉路口金花园不动产登记中心四楼,每周休息两日。2019年9月4日**提交转正申请,**公司分管领导***、经理**均在转正申请、造价中心员工工资表上签字同意转正。(二)2019年7月26日,**公司下发内**[2019]117号文件(关于成立工程造价中心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公司成立工程造价中心,***为工程造价中心经理,该中心由***分管。2019年10月28日,**公司内**[2019]174号文件(关于**公司总经理分工负责的通知)**公司发布通知:由***负责管理工程造价中心,***负责管理人事部,上述两份红头文件可充分证明***、经理**均为**公司领导,***、经理**在转正申请上签字视为**公司对**转正的确认。(三)一审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供了工作照片、工作沟通的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自2019年8月5日到**公司处工作,并服从**公司管理、指挥、监督,由**公司提供工作场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公司称经理**是否存在欺诈或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与**无关。结合**提交的**公司关于总经理分工负责的通知等文件,作为劳动者、弱势群体的**更无知道并了解所谓“**事件”的期待可能性。同时,假设**公司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作为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理由,更不能将责任转嫁至劳动者来承担。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入职信息、工资表、考勤记录、工作记录、违法解除等相关证据均由**公司掌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应依法提交其掌握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证据,且对本案违法解除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公司庭审陈述股权转让事宜,首先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或存在股权转让事宜,均属于**公司内部的约定、内部协议,对于无过错的劳动者***说,无法律拘束力,与**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四、根据2019年7月26日**公司下发内**[2019]117号文件(关于成立工程造价中心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的红头文件可表明,高乐公司为**公司的造价中心,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高乐公司应当对**劳动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系由罪犯**冒充高乐公司名义招聘在高乐公司任职,**入职高乐公司系罪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高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元(4900元/月×0.5个月×2);2.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32元(4900元/月×3个月+4900元/月十21.75×25天);3.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元(4900元/月×0.5个月);4.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的一个月工资4900元;5.请求依法判决**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6.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资24480元;7.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支付差旅费用2918.26元;8.请求依法判决高乐公司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高乐公司实际股东为**,**自愿将其拥有的高乐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转让价款90万元。高乐公司由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6人,***受让公司股权后有权不对高乐公司任一工作人员进行安置,相关安置事宜均由**负责处理”,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2019年7月26日,**以高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中铁远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招聘协议,委托中铁远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招募造价助理岗位员工6人,从事工程预决算的编制,实习期三个月,工资2200元每月。落款处有**签名,并加盖印了有高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9年7月26日,**公司印发了内**(2019)117号“关于成立工程造价中心及相关事宜的通知”,载明“成立工程造价中心,负责所有涉及工程造价业务的承接与编制工作。公司名称是内蒙古高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志为工程造价中心经理,该中心由***同志分管”。2019年9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人员提前转正申请”,载明“部门安装专业**于2019年8月5日入职,预转正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因在职期间内工作态度认真,工作业绩突出,具有3年工程结算审计经验,现申请提前转正,转正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望上级领导予以批准”,落款处有**、***签名。同日,**在**的“工程业绩”单中部门负责人处签明,其上载有“本人**在**公司工程造价中心任职,2019年8月5日入职,至今为止,参与并完成的工作内容如下:1.固阳县***旅游景区新建项目安装工程的算量及计价工作,该工程造价约为60万元。2.参与编制预算的项目有,总造价约为7312.9万元.....”。2019年12月30日**向**出具了“欠工资款”(欠条),载明“**今欠到**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资款24480元。经双方协定,约定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按月息2%,直到还清为止”,落款处由**的签名捺印,并注明代**公司支付。**于2021年9月24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32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45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的一个月工资49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自2019年8月5日期至2019年12月30日止)。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工资2448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用2918.26元。8.第三人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1]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谎称其是高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向**公司转让高乐公司的股权为由,对**公司实施诈骗。为实现诈骗的目的,**以高乐公司的名义招用了申请人**等职工,并在虚假的股权转让后,将申请人带入**公司工作。**因合同诈骗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高乐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本案涉及刑事诈骗,以及**已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本案不宜通过劳动仲裁审理。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解除**与乙方授权的***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自2019年7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发生的一切权利及义务与乙方无关”,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亦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收购高乐公司,高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但实际控制人为**,***按**要求,支付**本人90万元,支付12名造价工程师共计1004000元,支付资质办理借款255662元”。高乐公司成立于2003年,**于2014年收购,又于2019年7月11日转让给***。同日,**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等人由**以高乐公司名义招聘,在高乐公司移交***前,上述人员工资由**及高乐公司负责。在高乐公司移交***后由***确定是否接手上述人员。现公司存在虚假,无法真实移交,故上述人员工资与***及**公司无任何关系”。2019年12月27日,**出具了悔过书,载明“本人**自2019年7月起,陆续办理假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一份,假的工程造价乙级资质证书一份,假的工程造价师执业证11份,假的注册证4份,假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执业章2份。从**公司和***处骗取238万元整,现真心悔过,按承诺书偿还所骗钱款。”此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呼赛检二部刑诉(2021)Z12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内蒙古高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等冒用高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伪造了**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及**等10人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书,后期以工程师资格证续期、履行协议协调高乐公司资质升级等为由共诈骗**公司人民币2395712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私人债务。2019年10月,被告人**以***、**、**、***、**、**、***、***购买贰级造价师证书为由,骗取以上8人共计人民币153000元”,并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内0105刑初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冒用高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高乐公司的名义招用了**等工作人员,并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以**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工资欠条,本案**公司和第三人高乐公司对**均未发生实际用工,**与本案**公司及第三人高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与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故该院均不予以支持。该院对**请求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另行处理。综上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公司、高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冒用高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以高乐公司的名义招用了**等工作人员,并在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以**公司的名义向**出具了工资欠条,**公司和高乐公司对**均未发生实际用工,一审法院确认**与**公司及高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公司、高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