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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市民服务中心。 负责人:***,该分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0号兴诚花园东区办公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以下简称赛罕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民初1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罕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确认赛罕分局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公司派遣至赛罕分局的工作人员,其不可能与赛罕分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赛罕分局代**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并不能认定赛罕分局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不再继续,也不能认定赛罕分局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务派遣工工资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可以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约定。实践中,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克扣和拖欠劳务派遣工的工资从而导致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影响劳动者的积极性,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多数由用工单位发放,劳务派遣单位仅收取劳务派遣费。二、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确认赛罕分局与**公司形成了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在双方未明确通知对方解除该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合同依然有效,故赛罕分局与**公司仍为事实服务合同关系,***作为被派遣员工,不可能与赛罕分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仲裁申请书、***提交的简历、《2018年不动产登记社会购买服务项目一不动产登记办公场所整体服务及不动产登记人员购买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购买服务合同》等都能证实赛罕分局与**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四、赛罕分局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不可能存在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在仲裁及一审开庭时已陈述,2021年8月3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而非赛罕分局,由此可知,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赛罕分局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五、因赛罕分局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赛罕分局向***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赛罕分局向***支付带薪年休假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赛罕分局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认可赛罕分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赛罕分局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就给***支付了工资,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赛罕分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支付。***没有在**公司上过班,**公司之前代替赛罕分局给***发过一部分工资。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赛罕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罕分局无须向***支付21740元工资;(此项请求赛罕分局已当庭撤回);2.判令赛罕分局无须向***支付赔偿金42800元;3.判令赛罕分局无须向***支付1967.8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到赛罕分局在赛罕区市民服务中心4楼设立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工作,从2020年3月起到该地点13楼从事赛罕分局信访工作。期间**公司给***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从2020年9月起赛罕分局给***发放工资,共计发放27340元。***2020年9月工资为2000元,从2020年10月起月工资为4280元。***在赛罕分局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赛罕分局处召开会议,赛罕分局、**公司、***均参会,会议上通知了***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以**公司及赛罕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82797元;2.**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800元;3.**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806.9元;4.**公司为***补缴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并向***支付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2549.6元;5.**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80元;6.裁决赛罕分局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作出***仲字[2022]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赛罕分局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资21740元;二、**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资24368元;三、赛罕分局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42800元;四、赛罕分局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67.8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赛罕分局不服该裁决第三、四项,诉至一审法院。该裁决作出后,赛罕分局已向***支付工资21740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赛罕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从2016年11月起即到赛罕分局设立的办公地点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虽然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亦表示入职一段时间后已知晓该事实;同时其他证据显示赛罕分局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公司有长期向赛罕分局派遣服务人员从事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事实;**公司给***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但缴纳社保至2020年7月,在此期间**公司亦未通知***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变化,直至2020年9月起才由赛罕分局自行给***发放工资。综合以上事实,对于***从2016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公司停止给***缴纳社会保险后,从2020年9月起赛罕分局自行给***发放工资,并对临时工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确定,***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亦与赛罕分局2020年12月会议纪要中为临时工核算工资的记录相吻合,表明2020年9月起***的劳动关系从属已经发生了变化。赛罕分局主张***一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赛罕分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2020年9月起***与赛罕分局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8月31日赛罕分局召开会议,在会议上通知了***解聘事宜,***因此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20年9月2000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每月4280元,赛罕分局已支付***27340元,应再付21740元(2000元+4280元×11-27340元),该款项在仲裁后赛罕分局已支付给***。赛罕分局与***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亦无法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赛罕分局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从2016年11月起在同一办公地点工作,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赔偿金的年限应连续(共四年十个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90元,故赛罕分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900元(4090元×5×2)。***在赛罕分局处工作期间,赛罕分局未安排***休年休假,应向***支付一年期年休假工资1880.46元(4090元÷21.75天×5天×200%)。***仲字[2022]第45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24368元,同时驳回了***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赛罕分局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80.4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900元;**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24368元。对赛罕分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赛罕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80.46元;二、赛罕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24368元;四、驳回赛罕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赛罕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赛罕分局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但向其发放工资的主体由**公司变更为赛罕分局,在此期间***的用工主体未发生变化,仍然受赛罕分局管理。赛罕分局主张与***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派遣,但并未提供劳务派遣关系的证据,**公司也未提供在此期间与***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与赛罕分局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赛罕分局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也未与其协商,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赛罕分局未安排***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赛罕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赛罕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