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9135号
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闻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福友,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管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岩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评估)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呼市资源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评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福友,被告呼市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瑞房评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办公场所租赁费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为解决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呼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工作办公场所问题,原告与呼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呼市国土局租赁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为不动产登记办公场所,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每年租赁费用为22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将租赁房屋交给呼市国土局,持续至今。现呼市国土局共欠付原告上述场所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租赁费4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呼市国土局截至2018年12月尚欠2个月的租赁费37.5万元。呼和浩特市国土局于2019年2月变更为呼市资源局,由呼市资源局承接其权利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呼市资源局承认科瑞评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7.5万元,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租金3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淑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