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

某某与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81民初61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北地质勘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闽北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0元、经济赔偿金l24000元;2、被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4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6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在贵阳市就读技校即将毕业之际,被告到学校招聘员工,由于开出的条件较为优越,原告欣然应聘,后被安置于被告单位从事矿山的钻探作业。后期原告的工资报酬采用计件形式(所有收入单位与个人分成),即业主单位与被告订立钻探合同后,被告委派原告前往作业山场钻探,所有业务收入均由被告收取,被告除发放基本工资外,业务净收入则按规定的比例向原告发放,而养老保险等费用由原告的分成收入中自行缴纳(由被告代扣)。除用工前期外,被告近些年拒不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由于各种原因,一年以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任何的工作,也没有发放分文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保障原告的劳动权利和必要的生活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更有甚者,被告发给原告一张空白的《个人辞职报告》,要求原告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被告这种违法的辞退职工的手段,目的就是要逃避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原告为此只得申请劳动仲裁,但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采取隐性解除劳动合同手段,并要求原告所谓的自行辞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闽北地质勘察院辩称,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被派遣劳动者须知》、《在职个人养老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与邵武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钻探工作。2011年5月1日,原告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同日,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又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继续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开始,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智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库人力公司),系原告自行变更用人单位,被告并不知情,只是按照原告指示,将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转至智库人力公司,由该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缴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2《明细分类账》中所载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费等金额,系因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被告将其养老、工伤、生育等保险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转给其用人单位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和智库人力公司,再由两公司替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该证据恰证明原告系和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及智库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无证据证明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2011年5月1日起,原告又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已过6年半时间,其关于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各项诉请早就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邵劳人仲案[2017]158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完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明细分类账》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3、荣誉证书(2012年7月)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个人辞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企图强行辞退原告。 证据5、《宁古高速公路施工图设计阶段隧道深孔勘察钻探决算书》、《顺鑫***2017年应付款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在6200元以上。 闽北地质勘察院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有缴纳,但被告不是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原告缴纳,而是扣除后转账至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和智库人力公司,并由两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缴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1年5月之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人员发放荣誉证书合情合理,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个人辞职报告》的函头是福建省智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不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从顺鑫公司承包的。 闽北地质勘察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被派遣劳动者须知》各1份,拟证明:1、原告系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派遣到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在职个人养老缴费历史明细》1份,拟证明:1、原告系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3、期间原告还变更了缴交社保用人单位,即从2015年10月份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变更为智库人力公司;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邵武劳务派遣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1、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系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系邵武劳务派遣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因原告在野外作业,委托被告邮寄给原告签字;3、《续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但2015年10月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智库人力公司。 证据4、智库人力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关系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转到智库人力公司,其与智库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5、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钻探结算书、钻探工作量统计表、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工程勘察项目钻探施工协议书、结算审批表等,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采用三种方式:一是向闽北地质大队钻探分队(与被告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承包钻探劳务工程,并与闽北地质大队钻探分队结算工程款;二是向被告承包钻探劳务工程,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三是挂靠其他公司向被告承包勘察工程劳务;2、原告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及闽北地质大队钻探分队结算工程款,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从原告施工时间可以看出,其2014年12月份、2015年整年都没有在被告处作业,应是在他处工作,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被派遣劳动者须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续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属虚假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是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是由智库人力公司出具的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明的内容是违法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同时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施工班组成员。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向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发函调查,即:被告和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是否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本院还向智库人力公司发函调查,即:1、该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该公司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8年5月8日,智库人力公司以“《证明》”的形式复函:“兹有员工***,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系由我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其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起由邵武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至我单位,派遣员工***本人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我单位按规定通知其签订新劳动合同,由于***本人在野外作业,一直未到我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本院提供1份乙方(被派遣劳动者)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质证称,对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2005年3月22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具体指出劳务派遣人员是谁,而2013年4月30日之后原告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就没有接触过。对《证明》是由智库人力公司出具的没有异议,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转至智库人力公司,是将劳动者当作商品转让,属违法行为。智库人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智库人力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智库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 闽北地质勘察院质证称,对2005年3月22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没有异议,原告等人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当时劳务派遣人员有100多人,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含原告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都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0月因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改制,将劳务派遣人员转到智库人力公司,当时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有通知所有劳务派遣人员,但因原告在省外,故没有及时与智库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智库人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0月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均没有异议,智库人力公司有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故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智库人力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提供的证据1、2、3、5,经闽北地质勘察院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提供的证据4,函头是智库人力公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闽北地质勘察院拿给其填写的,故该证据与闽北地质勘察院无关,不予采信。闽北地质勘察院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被派遣劳动者须知》及证据2、5,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闽北地质勘察院提供的证据3、4,经***质证,对两份证明是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和智库人力公司出具的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闽北地质勘察院提供的证据1中的《续订劳动合同书》,虽***质证称该合同不是其签署的,但邵武劳务派遣公司以出具证明的形式对此作了说明,本院对《续订劳动合同书》的签订过程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和智库人力公司调取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经***和闽北地质勘察院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智库人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闽北地质勘察院质证没有异议,而***虽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30日,***在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从事钻探工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和邵武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同日,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从事钻探工种。此期间,闽北地质勘察院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并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转到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再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由于***在野外作业,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委托闽北地质勘察院将劳动合同文本(即《续订劳动合同书》)邮寄给***签字,《续订劳动合同书》上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继续派遣到闽北地质勘察院从事钻探工种。2015年9月,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改制,将***的劳动关系转到智库人力公司。2015年10月,智库人力公司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在野外作业,一直未到智库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智库人力公司提供1份乙方(即被派遣劳动者)空白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及办理相关手续。自2013年5月1日起,***仍在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从事钻探工种,闽北地质勘察院仍是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并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转到邵武劳务派遣公司(从2015年10月起转到智库人力公司),再由邵武劳务派遣公司(从2015年10月起由智库人力公司)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闽北地质勘察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0元、经济赔偿金l24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800元,并赔偿其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65000元。2018年2月6日,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劳人仲案[2017]1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另查明,2005年3月22日,闽北地质勘察院和邵武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由甲方(即闽北地质勘察院)直接发放;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服务期间,享有甲方按国家规定的评优、评先等权利;甲方应做好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乙方(即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根据甲方转入的工伤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本协议不约定终止期,双方无异议长期有效,如有异议,任何一方可以随时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日,闽北地质勘察院和智库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即闽北地质勘察院)申请,乙方(即智库人力公司)可以委托甲方代为发放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甲方应切实履行国家的工资支付规定,并如实将工资发放情况在规定的时间通报乙方,不得虚报、瞒报;甲方应按法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各类社会保险费,乙方应将甲方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地上缴有关机构,不得拖欠和克扣;甲方应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评优、评先等权利;本协议有效期三年,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法规政策,以及其他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时,甲、乙双方可以提出终止本协议,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庭审中,***主张其与闽北地质勘察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和邵武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闽北地质勘察院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可认定,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系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从事钻探工种。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主张2013年5月1日的《续订劳动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署,但***仍是在劳务派遣接受单位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从事钻探工种,闽北地质勘察院仍是按《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用工单位义务,且作为用人单位的邵武劳务派遣公司非但未表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是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此期间***和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9月,邵武劳务派遣公司改制,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将***的劳动关系转到智库人才公司(即安排***到智库人才公司工作),而智库人才公司根据其与闽北地质勘察院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继续派遣***到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从事钻探工种,虽***与智库人才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含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并未表示异议,且从2015年10月起其仍是在闽北地质勘察院从事钻探工作,其与闽北地质勘察院之间仍是按原条件和模式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即由闽北地质勘察院作为用工单位直接向***发放工资,并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转到智库人才公司,再由智库人才公司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而智库人才公司亦未表示异议,且明确表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是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视为此期间***和智库人才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定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系与邵武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系与智库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主张2017年9月30日闽北地质勘察院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要求闽北地质勘察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与闽北地质勘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要求闽北地质勘察院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诉请的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虽然此期间***在闽北地质勘察院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于2011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2月15日主张上述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1&Gid=12085666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21013616&Page=2&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9_8#m_9_8?)和诉讼时效(?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51&Gid=12085666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21013616&Page=2&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9_9#m_9_9?),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javascript:SLC(139683,0)?)》第六十三条(?javascript:SLC(139683,63)?)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应通过行政渠道解决,且***要求闽北地质勘察院赔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情形,因此,***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不处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七条、第五十八(?javascript:SLC(1993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不处理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 第七条(?javascript:SLC(199310,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