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大安乡永安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67847196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邵武市溪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90407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北勘察院)、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寨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闽北勘察院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寨坪公司并未在闽北勘察院提供的ZK8301、ZK6001、ZK5601等九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存在错误;2、结算书是由闽北勘察院单方制作,未经寨坪公司确认,对寨坪公司没有约束力,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一致也是不当的;3、最后一份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闽北勘察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闽北勘察院辩称,1、ZK20001、ZK8703等七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是闽北勘察院先盖章并留存复印件后,由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交给寨坪公司进行签章,所以才出现一审立案时,闽北勘察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只有闽北勘察院盖章,而没有寨坪公司签章的情况,但上述七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已经得到寨坪公司签章确认,应当得到认定。后九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虽然没有寨坪公司签章确认,但寨坪公司对于闽北勘察院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从未予以否认,上述工程量也应得到认定。2、由于寨坪公司至今未与闽北勘察院对本案工程量进行结算,故闽北勘察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闽北勘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寨坪公司立即支付钻探工程款452345.4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62669元);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寨坪公司与闽北勘察院签订《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闽北勘察院为寨坪公司实施钻探工程,钻探计划工作量300-400m(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钻孔2个,单价380元/米,闽北勘察院需在同年7月15日前完成钻孔工作,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闽北勘察院按约定完成ZK8301、ZK8501、ZK301、ZK302、ZK401、ZK1401、ZK6001、ZK5601、ZK5501、ZK20001、ZK20301、ZK8701、ZK8702、ZK9301、ZK8901、ZK8703等共16个钻孔施工任务,总造价为782345.4元。上述16个孔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验收合格。寨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寨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闽北勘察院与寨坪公司签订《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闽北勘察院进场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寨坪公司应及时与闽北勘察院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寨坪公司未结算,已构成违约。寨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闽北勘察院主张工程款45234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的钻孔工程的交付日期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应从闽北勘察院起诉之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闽北勘察院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寨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寨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寨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闽北勘察院主张***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寨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14元,减半收取为4475.07元,由闽北勘察院负担2475.07元,由寨坪公司负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除“16个钻孔总造价为782345.4元。上述16个孔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验收合格”、“寨坪公司尚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寨坪公司是否拖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项202345.4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闽北勘察院提供的ZK9301等七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可以明确,上述七份验收报告得到寨坪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该七份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经工程验收为合格,在上述验收报告中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作为专业机构出具了验收意见,施工方和建设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同意将本案钻孔质量验收工作交由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组织进行。作为有权进行岩矿鉴定与测试的专业机构,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具有出具岩矿钻孔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应当得到确认。现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在其他ZK401等九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上出具验收意见为相关钻孔质量等级为合格孔以上,并由闽北勘察院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虽然寨坪公司未在上述九份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但是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提出的验收意见存在错误或依据不足,故其认为该九个钻孔的工程质量未得到其确认不应认定为合格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分析,可以认定闽北勘察院已经完成了十六个钻孔的施工任务且相关钻孔工程质量为合格。根据《钻探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寨坪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单价支付工程价款,闽北勘察院提供的《钻探结算书》虽然没有得到寨坪公司的认可,但该份结算书记载的孔深与钻孔质量验收报告记载的数据一致,工程单价符合《钻探施工合同》的约定,其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定,因此闽北勘察院完成本案钻孔工程价款为782345.4元,扣除寨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寨坪公司尚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由于寨坪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从闽北勘察院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闽北勘察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钻探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寨坪公司应当于现场验收并结算支付工程款,现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开始起算,因此闽北勘察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闽北勘察院已依约完成钻探任务,相关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寨坪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单价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寨坪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从闽北勘察院一审提起诉讼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寨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14元,由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