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福建省政和建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25民初446号 原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溪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被告:福建省政和建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街道中元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北地质勘察院”)与被告福建省政和建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北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兴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闽北地质勘察院于2020年7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闽0725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建兴矿业公司的福建省政和县翁村矿区银金矿祥查行政许可(许可文件编号:T35320090402027399)相当于价值为2273385.35元的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北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兴矿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钻探工程款2276685.35元(诉状请求的金额为2273385.35元,庭审变更如上)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保全费5000元以及购买财产保全保险的保单费用2273.39元由建兴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闽北地质勘察院为建兴矿业公司翁村矿区实施孔深为0M-600M钻探工程。2015年双方又签订了《翁村矿区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孔深为0M-1400M的钻探工程相关事项。2014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22日,闽北地质勘察院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陆续钻孔59个,总深度为15395.17米,总价款为5996884.94元。其中最后一次钻探竣工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份。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建兴矿业公司应在钻探工程结束验收后结清工程款,可建兴矿业公司在陆续支付完3720199.59元之后,至今仍拖欠2276685.35元。闽北地质勘察院多次催讨,并于2019年10月18日制作了《钻探工程结算往来对账函》,建兴矿业公司在该结算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工程款2276685.35元。2020年2月6日,闽北地质勘察院又委托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建兴矿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建兴矿业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签收,但时至今日,建兴矿业公司仍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闽北地质勘察院依照合同和建兴矿业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兴矿业公司一直推托不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建兴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均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建兴矿业公司对闽北地质勘察院起诉的金额、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其未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建兴矿业公司对闽北地质勘察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6日建兴矿业公司(合同中甲方)与闽北地质勘察院(合同中乙方)签订《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任务、质量标准、时间要求、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本次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格孔计算单价:孔深600米以内,直孔单价为365元/m等。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展情况,分阶段对完工钻孔进行结算,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项。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双方又签订了《翁村矿区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任务、质量标准、时间要求、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本次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格孔直孔计算单价:孔深超过000米以上至800米以内的,单价为570元/m(即0-800米按570元/m计算,0-1000米,单价为630元/m;0-1100米,单价为670元/m;0-1200米,单价为710元/m;0-1300米,单价为760元/m;0-1400米,单价为860元/m)等。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展情况,分阶段对完工钻孔进行结算,乙方按结算金额开具正式发票,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 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份期间建兴矿业公司对翁村银金矿区地表钻孔进行验收。2018年12月建兴矿业公司与闽北地质勘察院对翁村矿区钻探进行了结算,金额为730733.65元。建兴矿业公司在闽北地质勘察院2019年10月18日钻探工程结算往来对账函中加盖公章,该对账函的内容为“我院从2014年至2018年共完成贵公司政和翁村矿区钻探工程量共计59个钻孔15395.17米工作量等。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9年10月18日贵公司欠2276685.35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并附有建兴矿业公司翁村矿区完成钻探工作量汇总表以及对账明细表。2020年2月23日建兴矿业公司收到了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的钻探工程款。建兴矿业公司已支付了钻探工程款3720199.59元,尚差2276685.35元未支付。2020年7月14日建兴矿业公司收到了闽北地质勘察院邮寄的金额总计为2276685.35元的发票原件。 另查明,闽北地质勘察院支付了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购买保单费用2273.3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闽北地质勘察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钻探任务,建兴矿业公司对闽北地质勘察院所完成的工作量也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兴矿业公司对其尚欠闽北地质勘察院钻探款2276685.35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故闽北地质勘察院要求建兴矿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7668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是闽北地质勘察院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以及相关的保全费用、购买保单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闽北地质勘察院主张双方已在2018年12月对款项进行了结算,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建兴矿业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使在2020年7月14日收到发票原件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闽北地质勘察院提供正式发票,建兴矿业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从该条款可知建兴矿业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闽北地质勘察院提供了正式发票,闽北地质勘察院虽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才将发票原件提供给建兴矿业公司,但闽北地质勘察院的该行为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闽北地质勘察院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建兴矿业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原件后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做约定,故其逾期付款利息以2276685.35元为基数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时间从2020年7月14日闽北地质勘察院向建兴矿业公司提供正规发票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闽北地质勘察院主张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用5000元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兴矿业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闽北地质勘察院为了防止建兴矿业公司转移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故该项费用应由建兴矿业公司负担。对于闽北地质勘察院主张的购买财产保全保险保单费用2273.39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对该项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且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方式多样,故购买财产保全保险保单的费用非必须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闽北地质勘察院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闽北地质勘察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建兴矿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政和建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钻探工程款2276685.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76685.3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政和建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用5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1元,由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557元,福建省政和建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5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