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4民初20号
原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邵武市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052904076。
法定代表人:邝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连,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大安乡永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67847196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北勘察院)诉被告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龚巧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北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寨坪公司立即支付钻探工程款452345.4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62669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寨坪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寨坪公司以事实钻探工程,钻探计划工作量300-400m(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单价380元/米,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按寨坪公司指示,完成ZK8301、ZK8501、ZK301、ZK302、ZK401、ZK1401、ZK6001、ZK5601、ZK5501、ZK20001、ZK20301、ZK8701、ZK8702、ZK9301、ZK8901、ZK8703等共16个钻孔施工任务,总造价为782345.40元。原告陆续按寨坪公司指示交由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进行钻孔质量验收,2014年12月30日,福建省地质研究院完成最后一个钻孔(ZK20301号)的验收,验收结果全部钻孔均为合格以上,按合同规定,寨坪公司理应在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可寨坪公司在陆续支付完330000元之后,至今仍拖欠452345.40元。原告多次通过寨坪公司登记的139××××9599联系电话进行催讨,可机主林观由声称已离开公司不予理睬,原告向寨坪公司其他人员催讨,也被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7月29日,原告还制作了《福建省寿宁寨坪矿区钻探结算书》欲与寨坪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被告亦推诿躲避,至今不肯办理。2017年7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彭胜利向寨坪公司登记地址邮寄律师函进行催讨,寨坪公司拒收。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和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并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验收合格,应是已履行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寨坪公司直推托不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又因寨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人们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寨坪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施工的钻探工程验收系由单方委托,且验收报告没有送达寨坪公司确认,(原告今天在庭审中提供有盖章的证据,章是否真实我方需要确认)不符合工程验收程序。1、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完成了16个钻孔的施工任务,但所提供的验收报告仅7份。2、验收没有发包方的人员参与,不符合验收的程序要求,验收报告也没有送达发包方确认,验收报告对发包方没有约束力。3、验收报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以表示对验收报告负责,形式要件不合法。二、答辩人先后共向原告转账7次,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假设原告提供的七份验收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其工程量是877.2米,计333336元,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款。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钻探任务且在任务未完成之前撤出施工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四、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判决寨坪公司立即支付钻探工程款452345.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为2015年1月1日,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是到2016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闽北勘察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复印件、汇款凭证;寨坪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闽北勘察院提供的ZK20001等16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结算书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凭单复印件、《福建省寿宁县寨坪矿区银矿委托勘查协议书》复印件、标号为ZK8301等12孔的钻孔定位、机械安装通知书、施工通知书、技术设计书、终止通知书、封孔设计和封孔记录、钻机拆迁通知书复印件。寨坪公司、**质证认为ZK20001等16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没有发包方寨坪公司参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验收人员是否有资质不得而知,该报告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结算书复印件、律师函及邮寄凭单复印件、标号为ZK8301等12孔的钻孔定位、机械安装通知书、施工通知书、技术设计书、终止通知书、封孔设计和封孔记录、钻机拆迁通知书复印件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无约束力;《福建省寿宁县寨坪矿区银矿委托勘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ZK20001等16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中有7份有寨坪公司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同意将钻孔质量验收交由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验收,寨坪公司虽未在另外9份验收报告上(ZK8301、ZK8501、ZK301、ZK302、ZK401、ZK1401、ZK6001、ZK5601、ZK5501)盖章确认,但不影响另外9份验收报告所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因此,闽北勘察院提供的ZK20001等16份钻孔质量验收报告符合证据三性;结算书虽为复印件,但其所记载的内容能与验收报告、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芯钻探施工合同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律师函及邮寄凭单复印件、标号为ZK8301等12孔的钻孔定位、机械安装通知书、施工通知书、技术设计书、终止通知书、封孔设计和封孔记录、钻机拆迁通知书复印件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福建省寿宁县寨坪矿区银矿委托勘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寨坪公司、**提供的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华大支行DCCA历史流水。闽北勘察院质证认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华大支行DCCA历史流水无异议,但闽北勘察院确认是收到工程款330000元。本院认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华大支行DCCA历史流水符合证据三性,且闽北勘察院无异议,可以作为寨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寨坪公司与闽北勘察院签订《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由闽北勘察院为寨坪公司以实施钻探工程,钻探计划工作量300-400m(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钻孔2个,单价380元/米,闽北勘察院需在同年7月15日前完成钻孔工作,钻探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闽北勘察院按约定完成ZK8301、ZK8501、ZK301、ZK302、ZK401、ZK1401、ZK6001、ZK5601、ZK5501、ZK20001、ZK20301、ZK8701、ZK8702、ZK9301、ZK8901、ZK8703等共16个钻孔施工任务,总造价为782345.4元。上述16个孔经福建省地质调查研究院验收合格。寨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寨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款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因此涉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尚未超过。
本院认为,闽北勘察院与寨坪公司签订《福建寿宁寨坪矿区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闽北勘察院进场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寨坪公司应及时与闽北勘察院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寨坪公司未结算,已构成违约。寨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闽北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闽北勘察院主张工程款452345.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的钻孔工程的交付日期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工程款的利息应从闽北勘察院起诉之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闽北勘察院主张利息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寨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寨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寨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闽北勘察院主张**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125300,0)?)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javascript:SLC(125300,0)?)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20234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14元,减半收取为4475.07元,由福建省闽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2475.07元,由寿宁县寨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志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