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十里乡孙家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原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一审第三人:西和县亚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十里乡董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以下简称乡镇矿业公司)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自然资源厅(为与原审名称保持一致,以下简称甘肃省国土厅)颁证行为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5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乡镇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以探矿权主体进行了变更就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其为了取得采矿证,只是暂时放弃了重叠部分,并一直主张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定对初始颁证行为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西和县亚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取得的矿权系受让所得,并非新取得探矿权,亚特公司受让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探矿权,就完全继承了该探矿权的权利义务,之间具有连续性。再审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563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乡镇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乡镇矿业公司的起诉请求为:撤销亚特公司T62120080602021380号探矿证,恢复甘采证集字〔1995〕第11-008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乡镇矿业公司于1995年1月20日取得了西和县地质矿产管理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即1995年1月20日至1998年1月20日。后,经甘肃省国土厅审批,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00年6月8日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自2000年6月8日至2003年6月7日,有效期届满前,天水矿产勘查院申请延续,先后四次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合计自2003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天水矿产勘查院于2009年10月19日报主管部门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同意并经甘肃省国土厅审查批准将其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转让给亚特公司。亚特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取得了本案被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本案中,因被诉的亚特公司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系在天水矿产勘查院2000年6月8日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基础上延续和受让取得,被诉颁证行为系对初始登记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乡镇矿业公司与被诉颁证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乡镇矿业公司与甘肃省国土厅向亚特公司作出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乡镇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和县乡镇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