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郭某、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5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矿勘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23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缑某,被上诉人天水矿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水矿勘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第八十二条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争议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郭某自2017年4月以来,多次寻找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郭某诉求。天水社信(2020)第5号等材料可以证明。天水矿勘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仲裁时效期内利用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滥用国家法律法规来处理单位的弱势老职工,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极大损害了郭某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公平。2.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20年1月25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于2017年4月知道权利被侵害并由此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郭某虽于2017年4月要求天水矿勘院恢复人事关系时遭到天水矿勘院口头拒绝,但郭某一直在向天水矿勘院主张权利,天水矿勘院也一直未处理此事,直至2019年12月27日,天水矿勘院给郭某出具证明,内容为:“郭某,身份证号码(620503196204260939),1983年8月分配到我单位工作至2006年8月调离”,此时,天水矿勘院才正式告知郭某,双方之间人事关系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之规定,天水矿勘院与郭某解除人事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郭某,但天水矿勘院直至2019年12月27日才出具证明,告知郭某人事关系已不存在这一事实,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某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19年12月27日加三十日,即2020年1月25日,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2017年4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自天水矿勘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郭某出具证明后,郭某对天水矿勘院所称郭某已调离的结论不服,于2020年1月17日起相继向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水市信访局、甘肃省信访局,并致信原甘肃省委书记林某,要求查明并处理此事,以上单位收到郭某的信访、投诉材料后,多次向天水矿勘院调查此事,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直至2021年6月23日,郭某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天水矿勘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郭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郭某所称的仲裁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的情形,而是郭某在远远超过仲裁时效之后才向包括信访、人社等有关部门反应,而且相关部门对其信访要求予以答复和处理,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郭某只能通过信访程序进行复查和复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郭某、天水矿勘院之间于198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天水矿勘院向郭某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21年6月因天水矿勘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遭受的工资损失290700元;3.判令天水矿勘院向郭某支付2021年7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水矿勘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水矿勘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郭某从学校毕业后于1983年8月被分配至天水矿勘院工作。2006年,郭某通过公招考入中南大学攻读全日制博士学位,同年7月,中南大学向天水矿勘院发出调档函。天水矿勘院于同年8月将郭某的人事档案、技术档案、工资档案等全部转递至中南大学。此后,郭某进入中南大学学习。2017年4月,因郭某未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完成博士论文,中南大学向郭某发放了博士肄业证书并将其清退。2017年4月,郭某欲回原单位天水矿勘院工作,天水矿勘院告知其人事档案已转出,其已从天水矿勘院调离。此后郭某因办理社保手续所需,要求天水矿勘院向其出具工作证明。天水矿勘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郭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某,身份证号码(620503196204260939),1983年8月毕业分配到我单位工作至2006年8月调离”。2021年6月23日,郭某向麦积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麦积仲裁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天麦劳人仲字(2021)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对郭某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郭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天水矿勘院系事业单位,郭某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本案系因郭某的人事关系是否调离发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为人事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据此规定,郭某提出仲裁的时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郭某认可其在2017年4月被中南大学清退博士学位学习后欲回天水矿勘院工作,天水矿勘院答复其已于2006年8月从单位调离,且其在2017年4月便已知道无法领取退休工资,郭某此时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郭某于2021年6月23日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虽然主张其权利被侵害之后便一直找单位解决,但并未提交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郭某就人事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提交证据1.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两份;证据2.天水市信访局对于郭某与天水矿勘院人事争议的调查材料;证据3.通话记录截图。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郭某就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天水矿勘院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提到了郭某自2017年4月以来多次反映退休及社保问题,既然郭某反映的是退休及社保问题,并不能反映本案郭某请求确认其与天水矿勘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论是从2006年郭某离开单位求学还是2017年4月郭某主张其开始向各个单位反映其退休及社保情况都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充分说明郭某是从2020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相关答复材料也说明郭某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事宜。证据3仅为电话号码的截图,只能证明有过通话记录,并非录音,无法得知具体通话内容,天水矿勘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综合进行论述。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本院认为,从郭某档案调出工资停发,到郭某向有关部门反映其退休及社保问题,人事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首先,郭某于1983年8月进入天水矿勘院工作至2006年8月考入中南大学攻读博士,在此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之后,郭某档案调离天水矿勘院,天水矿勘院停发其工资,之后郭某亦未再回天水矿勘院工作过,因此2006年8月至2017年4月郭某被中南大学清退期间,双方已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次,郭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有关部门最早于2017年4月收到郭某对于其退休及社保问题的反映,但反映的并非劳动关系问题,故其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关于郭某主张天水矿勘院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至本案审结期间因天水矿勘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遭受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付出相应劳动,郭某自2006年档案调出之后再未回到天水矿勘院工作,故郭某不具备要求天水矿勘院向支付工资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