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

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湖南富安德广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503民初648号 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富安德广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378号湘茶大厦2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天水矿产勘查院)与被告湖南富安德广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德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矿产勘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富安德广公司总经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矿产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质勘查费22.7万元、违约金41.2913万元(从2016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16日,按每日1‰计算),2021年7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拥有的《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区内的地质进行勘查工作,合同约定地质勘查费用总计为46.17万元,被告预先支付15万元作为勘查准备金,剩余费用待原告提交地质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经被告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12日,原告提交的普查实施方案经评审通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9月8日,被告在确认欠付原告40.7万元的数据无误后在《往来对账及催缴函》上加盖被告印章。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年检费3万元、开工报告2万元、实施方案5万元,以前欠款40.7万元,共计50.7万元。2016年9月18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5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勘查费15万元、3万元、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剩余22.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富安德广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确实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但2017年3月被告接到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通知,责令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退出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被告合法拍卖取得的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因政府政策变化被要求停止勘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完毕。二、年检费3万元、开工报告2万元、实施方案5万元包括在勘查合同总费用46.17万元中。2016年9月14日《承诺书》中的年检费、开工报告、实施方案费是对2017年将产生的费用的支付承诺,因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退出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致使三项费用未实际产生,2016年年审报告核定收费也未实际发生。2016年9月8日的《往来对账及催缴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40.7万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5月9日支付原告15万元、3万元、10万元,扣除四项未发生的费用14万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勘查费8.7万元。三、该项目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实因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点第三项规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且,不可抗力发生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协商勘查费用事宜,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继续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积极作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 天水矿产勘查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拥有的《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区内的地质进行勘查工作,合同约定地质勘查费用总计为46.17万元,待原告提交地质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经被告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往来对账及催缴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8月31日拖欠原告40.7万元无误加盖被告印章;3.矿产资源勘查事实方案评审意见书一份、康县瓦厂坝项目年终实物工作量及产值一览表一份、工作总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查工作,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勘查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4.《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对欠付费用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的事实;5.收条一份、资料发出清单存根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年检报告五份、开工报告五份、光盘一张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28万元仍欠付22.7万元的事实。 富安德广公司经质证,对《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往来对账及催缴函》没有异议;对矿产资源勘查事实方案评审意见书、康县瓦厂坝项目年终实物工作量及产值一览表没有异议;对工作总结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工作总结,原告没有完成实际工作;对《承诺书》没有异议;对收条、资料发出清单存根没有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应收账款明细账》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康县瓦厂坝项目年终实物工作量及产值一览表、《往来对账及催缴函》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承诺书》由被告盖章出具,矿产资源勘查事实方案评审意见书、工作总结客观真实,该组证据多次对被告欠付原告费用情况进行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收条、资料发出清单存根由被告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应收账款明细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富安德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一份、2015年《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七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两次勘查合作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勘查费用合计52万元的事实;2.《关于责令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退出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函》一份、异议材料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信访材料一份,拟证明由于政策原因不可抗力,本案合同未能实际履行;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服务费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核算账目时发现实际欠付费用与被告承诺支付费用不一致,故向原告发函提出异议的事实。 天水矿产勘查院经质证,2014年《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及2016年9月之前的四份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2015年《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及2016年9月之后的三份银行交易没有异议;《关于责令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退出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函》、异议材料、情况说明、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欠付费用情况已经确认,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服务费回复函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及2014年6月9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及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6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15日、2015年11月13日的银行交易记录产生于本案合同签订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6月21日的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方不是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令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退出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函》发生在原、被告对《往来对账及催缴函》、《承诺书》确认之后,本案不予采信;异议材料、情况说明、信访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协议变更被告欠付费用数额情况,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服务费回复函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富安德广公司签订《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天水矿产勘查院对富安德广公司拥有的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的探矿权区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合同第6条约定:地质勘查费用总计为46.17万元,由于地质工作的不稳定性,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合同签订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费用的30%即15万元作为勘查准备金;2015年10月30日前,根据前一阶段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被告根据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实际应付费用的90%,剩余费用待原告提交地质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经被告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双方以按年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工程价款确定依据,原告据此获得向被告索取全部已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第8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地质勘查工作滞后或者无法实施,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按每耽误一天向原告赔偿该项目滞后工程费用的1‰计算;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变化、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等)造成勘查工作不能如期完成时工期顺延,若由此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天水矿产勘查院按合同约定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5年12月14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富安德广公司对康县瓦厂坝项目年终实物工作量及产值一览表盖章确认,该表记载了天水矿产勘查院的实际勘查工作项目及每项费用情况。2016年9月8日,天水矿产勘查院、富安德广公司在《往来对账及催缴函》上盖章确认,该函记载截止2016年8月31日富安德广公司欠付天水矿产勘查院勘查费用40.7万元。2016年9月14日,富安德广公司向天水矿产勘查院出具《承诺书》,记载年检费3万元、开工报告2万元、实施方案5万元及以前欠款40.7万元,合计50.7万元,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5万元,剩余费用于天水矿产勘查院提交年检报告前付清。2016年11月10日,富安德广公司又向天水矿产勘查院出具《承诺书》,记载截止2016年11月10日,富安德广公司欠付天水矿产勘查院勘查费25.7万元、年检费3万元、开工报告2万元、延续报件费5万元,合计35.7万元,承诺本次付款3万元,剩余费用32.7万元从2017年1月每月支付2.8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6日,富安德广公司分别向天水矿产勘查院支付勘查费3万元、10万元。经天水矿产勘查院多次催要,富安德广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勘查费22.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甘肃省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地质勘查合同》,原告实际进行地质勘查、被告支付勘查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勘查费用的问题。原、被告通过《往来对账及催缴函》、《承诺书》已经确认被告欠付勘费费用的情况,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勘查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支付勘查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质勘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勘查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失实质为拖欠勘查费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对其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按照每日1‰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调整如下: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欠付勘查费22.7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年利率为7.125%)计算,为22.7万元×7.125%÷365天×961天=42583.49元;2020年8月20日至勘查费付清之日,以欠付勘查费22.7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25%上浮50%(年利率为6.375%)计算。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已通过《往来对账及催缴函》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勘查费的数额,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欠付数额及付款期限,因此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地质勘查工作、未交付工作成果以及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完成《往来对账及催缴函》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前,被告收到康县瓦厂坝金矿普查探矿权退出康县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在后,被告抗辩合同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完毕、因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富安德广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地质勘查费22.7万元; 二、由湖南富安德广拍卖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违约金42583.49元,并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地质勘查费付清之日以2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甘肃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天水矿产勘查院负担2952元,由湖南富安德广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