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桂行申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乐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宁市中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蒋盛,该厅干部。
一审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厅)及一审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以下简称大石围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区地调院)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行终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与区地调院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广西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金矿区风险普查合同书》,由***占70%、区地调院占30%。根据当时的政策,岭团金矿的探矿权(以下简称涉案探矿权)登记在区地调院名下。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厅根据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探矿权转让合同),将涉案探矿权登记在大石围公司名下并颁发了探矿权证。因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恶意串通转移涉案探矿权,且大石围公司又未妥善处理***所占的份额,后经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大石围公司与区地调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向国土资源厅提交《撤销探矿权登记的申请书》,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桂国土资函【2015】1819号《关于撤销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1819号函)称无法办理撤销手续。***针对1819号函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正是因为国土资源厅知错不改、不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引起。(二)***是针对1819号函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半年。且本案探矿权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间应从行政行为起算20年,原审法院以超过5年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此,***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裁定,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国土资源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二)国土资源厅发证行为合法有效,不能擅自变更,且具有可撤销情形;(三)大石围公司与区地调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尚未获得最终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区地调院的关系对国土资源厅没有约束力。因此,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大石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国土资源厅发证行为合法,本案探矿权证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且***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事实表明,涉案探矿权人原为区地调院。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厅根据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将涉案探矿权人登记为大石围公司并颁发了探矿权证。为此发生纠纷,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1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该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区地调院未向国土资源厅要求探矿权恢复登记,***根据确认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申请国土资源厅将涉案探矿权恢复登记在区地调院名下。2015年12月3日,国土资源厅作出1819号函认为,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定无效,但该合同并非从我厅复印并作为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证据,我厅无法判断该合同与我厅作出行政许可时所依据的合同是否为同一份合同。我厅的行政许可行为至今尚未被有关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行为。我厅无法办理该探矿权登记申请的撤销手续。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由于国土资源厅2007年11月2日根据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将涉案探矿权人登记为大石围公司。现***根据确认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要求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将涉案探矿权恢复登记在区地调院名下。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无法办理探矿权登记申请撤销手续的1819号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和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及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已经提供其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的证据,且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及明确的被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家开
审判员***
审判员曾亦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