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桂01行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宁市中新路**。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盘长丽,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矿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107行初145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被诉证号为4500000720689的探矿权证,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认定两个基本事实:一是现登记在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证号为4500000720689的探矿权证是被上诉人新审批的,该证是在原有的2007年11月2日颁发的矿权证的基础上展期审批,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二是上诉人所诉属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并非是对探矿权证的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错误。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矿权属于不动产范畴,应适用二十年诉讼期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其原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答辩称,其给第三人南宁市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探矿权证合法有效,依法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不能擅自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就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勘查项目给原审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证号为4500000720689的探矿权证。上诉人***认为该探矿权应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应当撤销前述探矿权证,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探矿权行政许可纠纷,不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为自被诉探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被诉探矿权证于2007年11月2日颁发,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