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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925号
原告:**,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吉,广西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4651X。
法定代表人:黄启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真,男,1965年10月27日,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区调院)、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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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吉、覃忠师,被告区调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及被告钱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追加当事人需要增加的审理时间,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调院支付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费等共计183175.80元给原告;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区调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经区调院的项目负责人钱真介绍认识区调院,同年9月1日后原告与区调院的第四分院多次签订劳务协议(事后了解区调院的第四分院早已被相关部门取消),由区调院委托原告组织人钻探勘察“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项目岩心钻探工程的工作,原告前后共计为区调院钻探了5个孔费,用经结算共计436311.80元,区调院在支付了252136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1.劳务协议13份,证明与区调院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钻孔终孔通知书,证明区调院确认与原告的劳务行为;3.工作量及金额概况,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劳务经费结算数额436311.8元;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记录,证明区调院委托钱真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224260元。
被告区调院辩称,区调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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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院与钱真签订了《“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该钻探作业工程不能分包给第三方,如果钱真将该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该行为无效,对区调院没有效力,**与区调院没有合同关系,不存法律权利义务内容,因此区调院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区调院已经全额结清了与钱真根据协议书结算的“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勘探钻探作业的工程款共489376.2元,包括6个孔的岩心钻探工程费、机台搬家费、青苗赔偿方、占地费等所有费用。因此区调院也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
被告区调院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1.《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区调院与钱真签订《“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将“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勘探中的钻探工程承包给钱真施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点写明“不能分包给第三方”;2.《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结算书》、《钻孔终孔通知书》,证明区调院与钱真根据《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展开结算,结算包括6个孔的岩心钻探工程费、机台搬家费、青苗赔偿费、占地费等所有费用,6个孔的工程款为489376.2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证明被告已将489376.2元工程款全额结算给钱真;4.《本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签订“关系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钻探施工协议并施工等的情况说明》,证明承包工程的情况;5.钱真转款给**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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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和钱真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是他们内部往来。
被告钱真辩称,其确实承包区调院“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勘探钻探工程,并签订有《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清楚,其已经收到区调院结算的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款489376.2元。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该协议产生其他义务其愿自愿承担,与区调院无关。其在实施勘探钻探作业经过中,雇用部分人员包括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劳务协议明确劳务的结算方式,其将劳务协议作为支出依据报区调院,并取得相应结算款,其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劳务款,并且多付了,是否追偿,再另行处理。其在开展勘探钻探工作中,与原告有设备租用协议,其与原告产生其他纠纷,一直未解决。
被告钱真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1.单位转账单,证明区调院结算欠款是真实存在的;2.微信转账目录,证明钱真转账给周志军、**共计31笔130100元;3.银行转账目录,证明银行转账7笔共计148363元给**,包括有两笔是单位的材料款,其中一笔款项是7376元,另一笔款项是7100元;4.施工现场图片,证明2019年9月4日,周志军与钱真到施工现场,周志军接手承包施工设备,两台机器,带了两个工人。
被告区调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大部分协议无异议,对小部分协议有异议。不认可的协议如下:2020年1月1日的劳务协议中的8名人员与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该两项内容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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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改动的,不予认可。2019年9月1日及2019年11月6日的两份劳务协议没有劳务人员,仅签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不产生劳务费用。2019年12月16日的劳务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其余九份劳务协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十三份劳务协议不是区调院与原告签订的,是钱真他们承包工程后必须按照区调院的规定,雇请民工的支出,要有劳务协议书方能核算。对证据二,6个钻孔是终孔是事实,是钱真交付验收的,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对证据三,第一,原告所列的表不是结算单,只是一份孔深、金额的数字,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二,该工作量的概况没有区调院单位签章认可,第三,黄祥林的签字不能代表区调院,该签字没有任何表述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体现是区调院委托钱真转钱给原告。
被告钱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13份劳务协议书,对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日、2019年12月16日的四份劳务协议质证意见与区调院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余九份劳务协议予以认可,但相应的劳务费用钱真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二钻孔终孔通知书是真实的;证据三工作量是钱真要完成的工作量,不是原告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区调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不认为是区调院与钱真之间的协议,**不知情,钱真只钻了一个孔,后面的5个孔都是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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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带人钻的,签有劳务协议;对证据二与原告无关,因为区调院把本该给原告的钱结算给了钱真,弄错对象,与原告无关。**施工的五个孔,不应当付款给钱真;对证据三认可真实性,但是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原告并未委托钱真与区调院结算,所以该收条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钱真对被告区调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区调院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钱真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区调院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其质证意见也一样,对证据2、3钱真自己制作的表格,钱真与周志军有转账记录,但不能证明转账目的,只能说明钱真与周志军之间有财务来往;证据4照片不能说明具体位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区调院对被告钱真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2019年9月1日、11月16日的劳务协议,因没有落实劳务人员,为未履行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已经被改动,该证据区调院、钱真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力。2019年12月16日的劳务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区调院、钱真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采信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项目工作量及金额概况,区调院、钱真均提出异议,因该内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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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区调院及钱真的签章,虽有黄祥林的签字,但该制表内容不能反映是结算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区调院提供的钱真向周志军转账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转账记录是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被告区调院与其工作人员钱真签订一份“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被告钱真不得将工程施工分包给第三方。钱真在开展勘探钻探作业过程中,2019年12月7日,被告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钱真雇请原告组织1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设备搬运工作。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8日,原告每趟劳务费800元。2019年12月10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2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钻机维修工作,劳务费2150元。2020年1月1日,钱真、黄祥林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黄祥林因工作需要雇请原告组织6名人员在黄凌镇××××一带进行平整公路施工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双方约定原告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2020年1月7日,钱真、黄祥林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1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设备搬运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8日,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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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劳务费为170元。2020年2月20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6名人员在博白县钻探夜班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1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2020年2月20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5名人员在博白县级水站抽水及维修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2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2020年3月3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梁春艺的勾机在博白县带进行钻机机台平整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勾机劳务费4000元。2020年3月6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梁春艺的勾机进行钻机搬运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7日,勾机运费及劳务费4845.2元。2020年3月13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原告组织6名人员在博白县级水站抽水工作及维修搬迁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30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根据以上劳务协议中劳务费的计算方式结算的劳务费总价款为75875.2元。区调院及钱真对以上劳务协议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向钱真结算了承包费。钱真已经向**支付了上述劳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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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5日,区调院与钱真根据该协议书展开结算,包括6个孔的岩心钻探工程费、机台搬家费、青苗赔偿费、占地费等所有费用,6个孔的工程款为489376.2元。区调院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额付清给了钱真。
另查明周志军是**的丈夫,**的业务多由周志军协调处理。钱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48636元,通过微信向**与周志军一共转账130100元,共计278736元。原告**庭审中承认,其所开展的业务及相关支出,必须有劳务协议,区调院才只认可劳务费的支出,钱真等人凭其劳务协议,才能在区调院结算工程款。钱真认可**的上述陈述,并强调向**支付的钱款必须以劳务协议的形式支出,与**钱款已经结清,没有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与钱真等签订的九份劳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区调院予以认可,则其民事法律行为对区调院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区调院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区调院已经向钱真结清了该项目的工程款,钱真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劳务费,原告依据劳务协议享有劳务报酬的权利已经全部实现,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再依据劳务协议为证据主张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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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华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管青龙
书 记 员 李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