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4651X。
法定代表人:黄启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4日生,壮族,住百色市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区地调院)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区地调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广西区地调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了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普查资金地调院有权停止施工,合同自行终止,并对已付资金不予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原告并未停止对合同约定的普查区范围内的普查工作。”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0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广西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金异常区风险普查合同书》约定***应当在七天内一次性支付5万元普查经费,如果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普查资金,合同自行终止。探矿是一项风险极高的投资,所以,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1万元普查资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万元,说明***不愿意承担探矿的风险,所以才没有支付剩余4万元,其行为属于明显的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普查工作由广西区地调院单方进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后,广西区地调院仍单方继续进行普查工作,广西区地调院承担了所有的探矿风险,所以,本次普查工作100%的探矿权益应归广西区地调院所有。广西区地调院在1998年就对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范围内的探矿开展预普查工作,并提交了预普查报告。2002年6月广西区地调院申请设置探矿权,2002年11月5日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证号为××,勘查项目为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因该探矿权证是广西区地调院的,所以在***不按约定足额支付普查经费合同终止后,自己单独完成普查工作。因此,一审判决所说的“事实上原告并未停止对合同约定的普查区范围内的普查工作”,其实是广西区地调院自己单独继续进行普查区范围内的普查工作,该普查工作与***已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广西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金异常区风险普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但***仅仅支付了1万元,其余4万元至今未付,***没有足额支付普查经费违约后,虽然广西区地调院没有向***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但2019年8月8日广西区地调院以***没有足额支付普查经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风险普查合同书》,说明广西区地调院此时已明确表达了因***没有足额支付普查经费的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广西区地调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涉案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西区地调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广西地质勘查总院基础地质调查院与***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广西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金异常风险普查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0日,***作为投资方(甲方)与引资方广西地质勘查总院基础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基础院)(乙方)签订《广西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金异常风险普查合同书》(以下简称《风险普查合同》),基础院已于2003年12月15日划归广西区地调院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给付5万元普查经费;并约定了普查范围的具体地理坐标,由甲方享有普查范围内勘验结果70%产权,乙方享有30%产权;双方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普查资金,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合同自行终止,并对已付资金不予赔偿;如甲方中途违约中止履行合同,甲方支付的经费不予返还,合同约定矿点的矿权全部归属乙方,如果乙方中途违约中止合同,上述矿点矿权全部归甲方所有。2002年1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证号为××的探矿权证,探矿权人为区地调院,勘察项目名称为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2003年2月18日,***作为委托方,区地调院为服务方,以区地调院为申请单位,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试验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申请普查岭团金矿,国土部门同意开工。2005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探矿权人广西区地调院颁发证号为××的探矿权证。2007年5月25日,南宁市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围公司)与广西区地调院签订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西区地调院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大石围公司,双方均签字盖章。2007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就岭团金矿普查向探矿权人大石围公司颁发证号为××的探矿权证。2014年1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大石围公司与广西区地调院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016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行)监[2017]4500000023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广西区地调院的监督申请。2020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履行生效行政判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53号),广西区地调院原持有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已恢复至转让前状态,该勘查许可证原件随文退回该院;撤销2007年9月14日出具给广西区地调院的《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桂探转[2007]82号);大石围公司原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为××的探矿权证)被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广西区地调院请求解除与***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风险普查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以相同当事人、相同事由和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予驳回。该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广西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该案经过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而本案广西区地调院诉请解除与***之间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风险普查合同》,两个案件诉讼请求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广西区地调院请求解除与***2002年6月20日《风险普查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院认为,***与基础院签订了《风险普查合同》,基础院已于2003年12月15日划归广西区地调院管理。合同约定由***提供普查资金,由广西区地调院进行普查,并约定了预期探矿权及其权益的分配,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了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普查资金地调院有权停止施工,合同自行终止,并对已付资金不予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广西区地调院并未停止对合同约定的普查区范围内的普查工作,基础院办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的探矿权证,勘查项目为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后,基础院受***的委托,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一份《试验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乐业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也作出了同意开工的批复,基础院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该申请书中载明的“2002年地调院对该区进行普查,新发现金矿体2条”,表明基础院对合同约定的普查区范围内的普查工作已经完成。基础院与***签订的《风险普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综上,广西区地调院要求解除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亦未约定解除,广西区地调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区地调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广西区地调院已预交,由广西区地调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广西区地调院对一审遗漏查明***未支付4万元普查经费及基础院不是涉案探矿权权益主体的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广西区地调院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审除认定区地调院为服务方,以区地调院为申请单位,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试验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的事实有误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03年2月18日,***作为委托方,基础院为服务方,以基础院为申请单位,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试验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申请普查岭团金矿,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开工。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以下事实:***先后七次支付了普查相关费用。2003年1月20日分别向黄必峰、黄必伟、杨迈国支付了开矿山公路、土地及经济补偿费用36万元、28万元、18.2万元;并于2003年3月6日、3月8日、5月16日、10月7日向黄太书交付了修岭团矿山勾机、堆土机、修公路费36万元、156万元、40万元、98万元。以上费用合计412.2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广西区地调院请求解除涉案《风险普查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广西区地调院请求解除涉案《风险普查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述如下:涉案《风险普查合同书》虽然是基础院与***签订,但基础院已于2003年12月15日划归广西区地调院管理,故《风险普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由广西区地调院享受和承担。《风险普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风险普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普查资金,基础院有权停止施工,合同自行终止,本案***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普查经费,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风险普查合同》没有终止。首先,2003年2月18日,基础院接受***委托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试验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载明“2002年,广西基础地质调查院对该区进行普查,新发现金矿体2条”,该事实表明基础院勘查已产生普查成果。据此,广西区地调院关于***仅支付1万元普查资金后因普查无果,不再支付剩余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广西区地调院主张***违约,但基础院未向***发出解除通知,反而在合同签订数月后接受***委托,向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试验开采申请,该行为与广西区地调院主张合同自行终止互相矛盾,且广西区地调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其提出涉案合同因***违约自行终止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投入大量资金修建了矿区公路,支付矿区土地及经济补偿金费用共计412.2万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亦证明***仍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无其他证据和事实表明《风险普查合同》已经终止。综上,涉案合同未发生约定解除事由,亦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驳回广西区地调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西区地调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覃霄晗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