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8504651X。
法定代表人:黄启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真,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区调院)、钱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已经实现全部债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2019年8月开始,**与区调院下属的第四分院多次签订了劳务协议。上诉人并不知道区调院与钱真另外签订有合同,该合同在2019年5月1日签订,到期是2019年10月1日,是在上诉人与区调院签订之前,那么上诉人与区调院签订协议是在其后面,不是对原合同的延续,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体应当是上诉人与区调院。在签订协议后由上诉人组织人钻探勘查“广西陆川一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项目岩心钻探工程的工作,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劳务费还涉及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认可除了第一个孔外,其余的都是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区调院的来往账目中被上诉人区调院都一直都认可上诉人是收款人(详见博白县税务局的税票),因此,区调院对债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区调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答辩人支付了“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岩心钻探工程所有费用(包括劳务费)489376.2元给钱真,已付清了该工程所有费用。上诉人起诉称答辩人支付了252136元给上诉人,实际是钱真支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9份劳务协议,是钱真以答辩人第四分院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根据上述劳务协议,劳务费总额为75875.2元,而钱真已经向上诉人及其丈夫周志军支付了278736元,早已付清了上诉人的劳务费75875.2元,并且多付了202860.8元。根据上述9份劳务协议,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劳务报酬,现在上诉人享有的劳务报酬权利已全部实现,所以无需再支付上诉人任何一分钱。3.即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中仅仅涉及劳务费的问题,不涉及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等费用,答辩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关于钻探、青苗补偿、机台平整等协议。因此上诉人所诉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等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仅仅与钱真签订了协议书,将钻探工程给钱真承包施工,并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钱真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钱真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调院支付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费等共计183175.80元给**;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区调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区调院与其工作人员钱真签订一份“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的有关事项。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钱真不得将工程施工分包给第三方。钱真在开展勘探钻探作业过程中,2019年12月7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钱真雇请**组织1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设备搬运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8日,**每趟劳务费800元。2019年12月10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2名人员在博白县黄凌镇而水村弗子堆一带进行钻机维修工作,劳务费2150元。2020年1月1日,钱真、黄祥林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黄祥林因工作需要雇请**组织6名人员在黄凌镇××××一带进行平整公路施工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8日,双方约定**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2020年1月7日,钱真、黄祥林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1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设备搬运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8日,每小时的劳务费为170元。2020年2月20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6名人员在博白县钻探夜班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1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2020年2月20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5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一级水站抽水及维修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2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2020年3月3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梁春艺的勾机在博白县带进行钻机机台平整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4日,勾机劳务费4000元。2020年3月6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梁春艺的勾机进行钻机搬运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7日,勾机运费及劳务费4845.2元。2020年3月13日,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钱真雇请**组织6名人员在博白县带进行一级水站抽水工作及维修搬迁工作,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30日,每个工作日的劳务费为160元。根据以上劳务协议中劳务费的计算方式结算的劳务费总价款为75875.2元。区调院及钱真对以上劳务协议予以认可,并确认已经向钱真结算了承包费。钱真已经向**支付了上述劳务款。2020年6月15日,区调院与钱真根据该协议书展开结算,包括6个孔的岩心钻探工程费、机台搬家费、青苗赔偿费、占地费等所有费用,6个孔的工程款为489376.2元。区调院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额付清给了钱真。
另查明周志军是**的丈夫,**的业务多由周志军协调处理。钱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转账148636元,通过微信向**与周志军一共转账130100元,共计278736元。**庭审中承认,其所开展的业务及相关支出,必须有劳务协议,区调院才只认可劳务费的支出,钱真等人凭其劳务协议,才能在区调院结算工程款。钱真认可**的上述陈述,并强调向**支付的钱款必须以劳务协议的形式支出,与**钱款已经结清,没有拖欠。
一审法院认为,**与钱真等签订的九份劳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钱真以区调院第四分院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区调院予以认可,则其民事法律行为对区调院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区调院承担。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区调院已经向钱真结清了该项目的工程款,钱真也已经向**支付了相应劳务费,**依据劳务协议享有劳务报酬的权利已经全部实现,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再依据劳务协议为证据主张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2元,**已经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博白县税务局普通发票29张,增值税发票4张、报销汇总表2份、税收缴款书1份,费用支付证明单1份,拟证明所有的票都是**办理,收款人也是**,发票抬头是区调院,并且有区调院相关领导在上面签字,足以证实本案上诉人是合同的履行方,并且区调院应当按照开具的票据支付相关的费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区调院没有证据提交,被上诉人钱真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0月11日我与**丈夫周志军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是我们让**去帮我开税票。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区调院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的证据;2.根据钱真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发票来看,是钱真委托**代开的发票;3.从区调院报销汇总单来看,报销人是钱真,可以说明是钱真委托**办理开发票这些事项。被上诉人钱真质证意见:是我与区调院签订的协议,我请**帮我组织施工,这些发票上都有我签字,**只是代我开发票。
对被上诉人钱真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录音内容与钱真想证明的目的不一致,录音内容大概是钱真和周志军说开票不能以周志军的名义开,要以周志军老婆**的名义开,要开一张6万多元和一张1万多元的费用发票,然后周志军问是开两个孔吗?钱真回答说不能开两个,因为没有材料费和柴油费发票,以上录音对话没有反映出钱真所说是委托周志军老婆**去开发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区调院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钱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录音说明:钱真打电话给周志军说周志军是在职职工,不能开发票,让周志军叫他老婆**帮钱真去开一张6万多元和一张1万多元的发票,周志军说开这一点还不够两个孔的钱,钱真说不能单开这一次,不能一次开完。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区调院调取税务发票报账的相关凭证,包括**与区调院签订的除本案9份劳务协议之外的其他劳务协议书,以证实涉案所有施工都是上诉人进行及区调院认可上诉人是合同的履行者。根据二审举证及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区调院已经应本院要求提交:1.“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结算书》;2.涉案项目的财务报销手续36份金额合计489376.2元,每份含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报销单据汇总单、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等以及收据等材料,故已不需要本院再进行调取证据。另外,区调院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一、区调院第四分院为区调院所属部门,现仍存在;二、区调院部门公章(含第四分院)于2020年4月更换新公章(带编码),旧公章同时收回;三、区调院第四分院公章为内部管理使用章,不对外使用。
本院向区调院原第四分院院长、现区调院长院长助理办公室主任黄祥林通过视频的方式进行了询问,黄祥林陈述:1.《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石英矿调查项目工作量及金额概况》右下角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签字时纸上是有数字和表格的,表格的内容与钱真之前结算的结算单内容一致,是核实他们工作量的意思,但说明和备注栏是没有的,当时是周志军或**拿来给其签字,因为在我们的概念里周志军和**是钱真雇请的工人,钱真有时候比较忙,经常委托这两个人做报账的事情。2.钱真报账需要凭发票、报销单、领导签字、还有项目提供用工协议,用工协议不属于报账必备的材料,只是区调院财务要求提供的过渡材料,是内部程序。3.区调院第四分院使用了两个公章,带编码的是新换的公章,没有带编码的是旧的。4.区调院与钱真签的合同,款项是付给钱真。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出示,上诉人**书面提交意见为:1.对区调院的《声明》其第四分院的公章不对外使用不是事实,在区调院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和终孔通知中都是对外使用,终孔通知恰好证明区调院第四分院对外使用了公章;2.“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是在2019年10月1日前完工,**是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与区调院签订劳务合同和其他的施工合同,不存在**是钱真的工人的说法。而且钱真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是无效的;3.对黄祥林的询问笔录,**认为黄祥林的说法不是事实,所有的协议都是**的机长施工完成的,不存在**等人是钱真雇请的问题;4.不认可《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结算书》;5.对广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统一凭证收据、汇总单、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和区调院有关领导在发票背后签字认可中可以看出**才是收款人,钱真不是收款人;6.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是区调院背着**转的账,不是其免责的理由。被上诉人区调院书面提交意见为:对黄祥林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钱真书面提交意见为:对区调院的声明和黄祥林视频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可区调院提交的“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结算书》和所有的报账单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和钱真提交的证据,结合区调院提交的“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结算书》和所有报账单据,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区调院出具的《声明》是真实的,但《声明》所载其第四分院的公章不对外使用,与该公章已实际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黄祥林的询问笔录是真实、合法的,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
事实除认定钱真是区调院的工作人员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各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反映,钱真向区调院完成一次报账手续,需要填写报销单据汇总单,同时其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申报各种税费开具税收缴款书,区调院相关领导、财务人员在报销单据汇总单正面审核签字,在增值税发票背面亦有领导及其他人员签字(包括钱真),区调院凭此向钱真转账支付报销的款项。区调院与钱真于2020年6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总额包含了钻探工程施工、机台搬家费、青苗赔偿费、占地费,共489376.2元。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广西陆川-博白地区石墨矿、石英矿调查岩心钻探工程施工结算书》以及报销手续反映的情况,涉案钻探工程合同是区调院与钱真签订,最后也是区调院与钱真结算;在平时报账中,报销单据汇总单上申请报销人是钱真,落款有区调院有关领导进行审批,以**作为收款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面也有钱真及区调院有关领导签字,虽以**作为纳税人进行纳税、开具发票,但财政资金支付凭证付款人是区调院,收款人是钱真。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区调院与钱真成立承揽合同,是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在区调院与钱真的钻探合同到期后,其与区调院签订合同,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据不足。根据结算协议,区调院已经与钱真进行结算并付清相关承揽费用,而钱真也付清**相应劳务费,**请求区调院支付钻探费、青苗补偿费、机台平整费等费用依据不足,则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劳务协议享有劳务报酬的权利已经得以实现,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梅
审判员 雪丽峰
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