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1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所在地南宁市中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活英,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批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丽琼,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建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泓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祥。

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资源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调院)、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围公司)与被上诉人冉光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下或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6)桂0107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资源厅委托代理人李活英、文丽琼,上诉人地调院委托代理人韦伟成,上诉人大石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祖科,被上诉人冉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机构改革后已被撤销并转由资源厅承担其职责)于2005年11月17日向地调院颁发证号为4500000530835的探矿权证(以下简称835号证,该证项下的探矿权简称涉案探矿权)之后,又根据地调院以《广西××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为基础资料提出的转让涉案探矿权申请,于2007年11月2日批转转让并将涉案探矿权人登记为大石围公司而向其颁发了证号为4500000720689的探矿权证(以下简称689号证),因此引发《转让合同书》效力的民事诉讼后,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冉光祥利益的事实,因此判决《转让合同书》无效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转让合同书》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导致资源厅以《转让合同书》为基础资料批准涉案探矿权转让而向大石围公司颁发689号证的行政行为缺少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资源厅负担。

上诉人资源厅上诉称,一、冉光祥将涉案探矿权转让给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秀公司)后,其与本案就已不具利害关系而非本案适格原告,且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对此,一审判决仅以(2018)桂0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中有专门论述为由,确认冉光祥的适格原告和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大石围公司受让涉案探矿权后,已从普查转为了详查,当前持有勘查许可证的证号为T45120091102036691(以下简称691号证),勘查面积亦由5.26平方公里变为1.94平方公里,已非一审判决撤销的689号证,因此,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已无事实基础,涉案探矿权已经无法恢复至2007年地调院转让给大石围公司时的登记状态;三、大石围公司当前持有的691号证,属于资源厅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冉光祥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撤销691号证,因此,一审判决并不能将本案的纠纷予以解决;四、大石围公司从普查转为详查而花费了巨额资金,一审判决可能导致大石围公司的投入付诸东流而引发新的纠纷。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具执行性,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资源厅特此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光祥的起诉,并由冉光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地调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资源厅向大石围公司颁发689号证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即是认定了资源厅向大石围公司颁发689号证是依法依规、有事实依据的行政行为;二、冉光祥将探矿权利义务转让给海秀公司后,地调院是因海秀公司的退出而取得全部探矿权益后才转让给大石围公司的,并不存在与大石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冉光祥利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资源厅早于2007年11月2日向大石围公司颁发了689号证,而冉光祥却于2016年5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四、冉光祥将涉案探矿权利义务转让给海秀公司后,就不再具有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地调院特此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光祥的起诉,并由冉光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大石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大石围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因此,大石围公司依法享有本案的上诉权;二、一审判决对冉光祥是否适格原告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资源厅给大石围公司颁发的689号证合法有效,并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大石围公司特此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689号证,并由冉光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冉光祥答辩称,一、资源厅于2016年1月20日向冉光祥作出的桂国土资函[2015]1819号《关于撤销广西××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有关问题的函》中,以及在本案一审当中均未提及普查到详查的问题;二、普查和详查的不一样,只在于资金、人力、物力的投入不同而已,因为有规定探矿权证每两年就要换证,所以691号证与689号证的号码不一致也是正常,691号证是689号证的探矿权延续而来,691号证的勘查面积1.94平方公里,亦是由689号证的5.26平方公里浓缩而成;三、691号证是689号证的权利延伸,并不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资源厅向本院补充提出的《证据目录》中,包含有以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证号为T45120091102036691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广西××县岭团金矿详查报告》;3、桂储评字[2017]10号《广西××县岭团矿区金矿详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4、桂资储备案[2017]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5、桂国土资矿评备字[2014]第33号《关于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6、《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

上诉人地调院、大石围公司,被上诉人冉光祥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证据补充或者提出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地调院、大石围公司对资源厅二审期间补充提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冉光祥对资源厅二审期间补充提出的全部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资源厅补充提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资源厅、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等方面,对随案移送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一审判决对涉案证据作出的认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资源厅二审期间补充提出的全部证据材料予以认证,资源厅二审期间补充提出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本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基本要求,可以证明涉案探矿权的历史情况和现在登记状况,并辅助说明689号证的有关情况,是本案的辅助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石围公司现在持有的691号证上,登记的探矿权人为大石围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广西××县岭团金矿勘探,勘查面积为1.9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止。在《广西××县岭团金矿详查报告》中的表1-1《广西××县岭团金矿区探矿权历史情况表》内,详细罗列有涉案探矿权的历史情况,情况显示涉案探矿权最初是由地调院于2002年11月5日首立获得证号为4500000210238的探矿权证(以下简称238号证),2005年11月17日因探矿权延续获得835号证;2007年11月2日因探矿权转让由大石围公司获得689号证,2009年11月27日因探矿权延续获得691号证;期间探矿权每两年均有延续,自200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探矿面积均为5.26平方公里,项目名称均为广西××县岭团金矿勘探。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方式,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一审判决撤销的689号证,不仅涉及原审第三人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对涉案探矿权的转让成果,还将直接影响大石围公司对涉案探矿权的合法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审第三人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有权依法提起本案上诉。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关于冉光祥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和是否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是否妥当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冉光祥是否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和是否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对冉光祥与被诉探矿权证(即689号证)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据此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冉光祥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并且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案情涉及的238号证、835号证、689号证、691号证,均为广西××县岭团金矿勘探的同一探矿权在不同时期的登记表现形式,其中只有835号证变为689号证既是探矿权转让、也是有效期延续所之外,其余演变都是有效期延续而成。因此,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结果,835号证变为689号证涉及的《转让合同书》被判无效后,鉴于冉光祥对835号证享有的合法权益,冉光祥把689号证的颁发行为列作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次,689号证变为691号证,是大石围公司取得探矿权后的有效期延续而成,从行政相对性而言,691号证于本案当中与冉光祥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最后,本案涉诉内容的实质包含有探矿权的转让效力问题,835号证变为689号证涉及的《转让合同书》被判无效后,涉案探矿权的转让资料明显缺失《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资料“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不应当获准转让,因此,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既符合本案诉讼原理,也体现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还可以有效阻却691号证的合法性,因而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总之,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并无不妥。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探矿权的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本案中,689号证的颁发既是资源厅批准涉案探矿权转让的结果,也是资源厅准许大石围公司在广西××县岭团金矿进行勘探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结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689号证亦无不妥。

本案审理当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冉光祥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大石围公司取得涉案探矿权不具善意情形,因此不把大石围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作为本案裁判的考虑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资源厅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时应当自觉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

综上所述,上诉人资源厅、地调院、大石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影年

审判员  黄影颖

审判员  晏 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岑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6、《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7、《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