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某某、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许可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107行初145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所在地南宁市中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亿广,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丽琼,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建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罗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地矿行政许可、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围公司)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地调院)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桂0107行初14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桂01行终24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出申诉,自治区高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桂行申242号行政裁定,指令市中院再审本案,市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桂01行再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6)桂0107行初145号和(2017)桂01行终245号行政裁定,指令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被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朱亿广、文丽琼,第三人大石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科、王云,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的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探矿权最早源于原告与自治区地调院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广西乐业县马序乡岭团屯一带金矿区风险普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对岭团屯一带金矿区风险普查,普查结果及所涉矿权利益由原告享有70%,自治区地调院享有30%。未经另一方许可,一方不得擅自转让该矿点相关权益等。此后,原告出资进行普查并出资修建了进入矿区的唯一道路。2003年2月18日,自治区地调院办理了《试验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该申请书上的委托方是原告***。2007年5月25日,自治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自治区地调院背着原告将本案金矿矿区的普查和探矿权等利益全部以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大石围公司。原告事后得知转让情况后,多次与自治区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原告的权益和出资,未果。为此。原告以确认自治区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为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前述自治区地调院和大石围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在此之前,大石围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日依据前述无效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办理了本案探矿权的登记。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撤销探矿权登记的申请书》及附件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撤销登记在大石围公司名下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的探矿权登记。2016年1月20日,原告签收被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桂国土资函[2015]1819号《关于撤销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有关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回复原告称“……我厅无法办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的撤销手续”。被告上述《函》的处理方式,明显是偏袒了民营企业大石围公司而有目的性地做出了完全没有法律程序、法律依据的结果。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探矿权所依据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不能判断与其作出行政许可时所依据的是否为同一份合同理由不充分,因为:①《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法院从被告处复印得来,上有被告部门的公章;②在一、二审过程中,相关当事人自治区地调院、大石围公司从未提出过质疑,提出也无任何意义;③如果被告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份合同,则其应当进行听证,但被告未进行法律规定的听证程序。其次,①经过法院生效判书判决无效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应该无条件予以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恢复原状。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矿权变更登记给大石围公司,没有任何的国有资产评估、拍卖等审批程序。被告予以变更登记本身就是审查不严。③法院判决《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该矿权应重新登记在自治区地调院名下。自治区地调院是国有单位,该矿权即国有资产,被告应有维护国有资产的义务,其拒绝执行即是故意使国有资产流失。原告认为:大石围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办理的本案探矿权的登记,其事实依据(即其与自治区地调院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己被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大石围公司取得本案探矿权的登记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办理大石围公司前述探矿权登记的撤销手续。现被告拒不办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两第三人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大石围公司名下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的探矿权证(证号:4500000720689);(2)被告将本案探矿权恢复登记在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名下;(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撤销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有关问题的函》及签收单,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探矿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探矿权登记。3、(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撤销探矿权登记的申请是根据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4、合同书,证明被告根据合同书作出的行政许可。5、探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30835),证明涉案金矿区域登记在地调院名下。6、探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720689),证明涉案金矿区域登记在大石围公司名下。

被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于2007年11月2日颁发,根据原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案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4、乐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要求书》的答复”,证明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立案时***已知被诉探矿权证登记在大石围公司名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以确认本案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与大石围公司之间订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为基础,其在知道被诉探矿权证登记在大石围公司后,可持其与自治区地调院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广西乐业县马庄乡岭团屯一带金矿区风险普查合同书》等相关资料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最迟于2010年10月29日知道被诉探矿权证登记在大石围公司的名下,***最晚应于2012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是***直至2016年5月25日才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因此***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给第三人大石围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不能擅自变更。2007年5月25日,自治区地调院向被告申请探矿权转让,将其拥有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大石围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的探矿权转让行为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作出了《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桂探转[2007]82号),准予自治区地调院将该探矿权转让。大石围公司据此向被告申请办理本案项下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依法向大石围公司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50000020689)。被告在转让人(原探矿权人)自治区地调院和受让人大石围公司提交了全套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并经形式审查合法后,才依法准予探矿权转让,向大石围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告准予转让并颁发许可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三、被告给第三人大石围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依法不具有可撤销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理由是转让人自治区地调院未经过其同意,擅自转让探矿权,转让人自治区地调院与受让人大石围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因转让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是《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并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提供的证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鉴订《合作投资勘查乐业县当相屯、天峨县岭团屯一带金矿协议书》,约定海秀经贸公司承担2002年6月20日***与广西地质勘查总院基础地调院签订的普查合同中的投资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前期的金矿普查投入作为海秀经贸公司在该矿山投资的部分,双方在所得股权下按投资比例分配利益,双方同意将探矿权人设定为海秀经贸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海秀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为完成上述合同,海秀经贸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2004年4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1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海秀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善海及李根利、韦善鉒办理***与自治区地调院的普查合同中有关甲方(***)的有关权益事项。2004年5月18日,广西海秀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自治区地调院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天峨县岭团金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勘查开发岭团金矿,就合作勘查范围、矿权设置、合作条件、方式、双方权益比例、合作项目勘查费用及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双方责任及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自治区地调院与海秀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事实来看,海秀经贸公司与***签署《合作投资勘查乐业县当相屯、天峨县岭团屯一带金矿协议书》后,***已经将《风险普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海秀经贸公司,同时***委托该公司与自治区地调院对接,在海秀经贸公司变更为海秀矿业公司后,该公司与自治区地调院洽商签订相关合作勘查开发岭团金矿的合同。且,根据(2015)南市民二终字《民事判决书》,***先后七次支付普查相关费用合计412.2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03年10月7日,是在***与海秀经贸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勘查乐业县当相屯、天峨县岭团屯一带金矿协议书》之前。因此,***已经不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驳回***的起诉。综上,被告给第三人大石围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3、广西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证明;4、探矿权转让初审意见(天峨县国土资源局);5、拟转让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河池市国土资源局);6、拟转让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乐业县国土资源局);7、拟转让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百色市国土资源局);8、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桂探转〔2007〕82号);以上证据1-8共同证明:①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符合转让探矿权条件的相关材料;②被告作出的《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合法有效。9、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人大石围公司述称:一、广西自然资源厅相关行政许可行为作出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的探矿权证合法有效。2007年5月25日,地调院向广西自然资源厅申请探矿权转让,将其拥有的广西天蛾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广西自然资源厅在核查了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及《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转让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出具的《证明》、天峨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探矿权转让申请初审意见》、河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拟转让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乐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拟转让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拟转让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等材料之后,认为地调院与第三人的探矿权转让行为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批准了地调院将该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向广西自然资源厅申请办理本案所涉探矿权许可证,广西自然资源厅于2007年11月2日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探矿权证。可见,广西自然资源厅是在审查全套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合法的情形下,依法准予地调院将该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探矿权许可证的,程序合法,给第三人颁发的探矿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二、广西自然资源厅给第三人颁发的探矿权证不具有可撤销情形,不能撤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以地调院与第三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广西自然资源厅撤销第三人的探矿权证,不符合上述可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因此,广西自然资源厅给第三人颁发的探矿权证不具有上述可撤销情形,不能撤销。三、***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后的六个月内起诉,***于2010年9月10日对第三人、地调院以探矿权纠纷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秀区法院2010年10月29日受理,在该诉讼中,***就提交了广西自然资源厅于2007年11月2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要求撤销的探矿权证作为证据。可见***至少在2010年9月就已经知道案涉探矿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情况,但是***于2016年5月25日才第一次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且“二十年和五年的起诉期”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设定的最长起诉期,即使***不知道,最长起诉期(非因不动产起诉的案件应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也已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四、同意被告意见,原告将案涉相关权益转交给海秀公司,其已丧失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广西自然资源厅给第三人颁发的探矿权证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广西自然资源厅不予办理***申请撤销案涉探矿权登记的行为合法合规,同时***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第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第三人大石围公司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2、证据提交清单;3、(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1-3证明①***于2010年9月10日就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南宁市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探矿权纠纷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②在该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可证明***至少在2010年9月就已经知道案涉探矿权登记在南宁市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③***于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当庭述称:一、***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探矿权原本登记在笫三人区调院名下,2007年11月2日广西自然资源厅将涉案探矿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南宁大石围公司并颁发了证号为4500000720689的探矿权证后从而引发的行政纠纷。而探矿权是一个动态的、可转让的权利,涉案探矿权证于2007年11月2日颁发,***于2016年5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探矿权行政许可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的探矿权证为动态可转让的权利,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因此,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为自涉案探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而***于2016年5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探矿权行政许可诉讼,可见其起诉显然超过了最长五年的时效。二、***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04年2月19日,南宁市海秀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合作投资勘查乐业县当相屯、天峨县岭团屯一带金矿协议书》,***已经将《风险普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海秀公司,同时***委托该公司与第三人对接洽商签订相关合作勘查开发岭团金矿的合同,在2004年5月18日,海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天峨县岭团金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勘查开发岭团金矿。所以,***已经不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三、涉案探矿权证依法不具有可撤销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要求撤销探矿权证的理由是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受让人大石围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不是《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因此,***要求被告撤销探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涉案探矿权证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且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提起行政诉讼时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国土厅)向自治区地调院颁发了证号为4500000530835的探矿权证。2007年5月25日,自治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自治区地调院将上述探矿权转让给大石围公司。之后自治区地调院向自治区国土厅提交转让申请,自治区国土厅于2007年11月2日将涉案探矿权人登记为大石围公司并颁发证号为4500000720689的探矿权证。

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以自治区地调院、大石围公司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自治区地调院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大石围公司的合同无效;经审理,青秀区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治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自治区地调院、大石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上诉,经审理,市中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8日,市中院作出(2016)桂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决定维持(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15年向自治区国土厅提交《撤销探矿权登记的申请书》及附件市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自治区国土厅撤销登记在大石围公司名下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的探矿权登记。2016年1月20日,原告签收自治区国土厅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桂国土资函[2015]1819号《关于撤销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有关问题的函》。主要内容如下:“你向我厅提交《撤销探矿权登记的申请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请求我厅撤销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虽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与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并非从我厅复印并作为上述《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证据。我厅无法判断该合同与我厅作出行政行为许可时所依据的合同是否为同一份合同。二、《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桂探转[2007]82号)及核发探矿权证的行为,是我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原探矿权人)与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材料基于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前述行为至今尚未被有关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行为,综上,根据你提交的现有材料及证据,我厅无法办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登记申请的撤销手续。”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市中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地调院未经与***商议或同意,将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的探矿权转让给大石围公司,事实上对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探矿权中涉及到***的权益造成损害。¨¨***事实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修建了矿区公路、支付矿区土地及经济补偿费用400多万元¨¨。而大石围公司仅向地调院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地调院前期工作的费用和探矿权使用费,并非合理对价,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应视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损害了***的利益。

市中院作出的(2018)桂0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当前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享有普查范围内勘查结果的70%产权、自治区地调院享有30%的产权,***为此先后七次支付了普查相关矿山公路、土地及经济补偿等费用412.2万元等法律事实,足以说明***与被诉探矿权证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自治区地调院与大石围公司订立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既是合法转让探矿权证的基础认定,也是***对涉案探矿权证取得诉讼权利的起诉期限计时开始;因此,自***2015年7月21日签收(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之次日起,于2016年5月25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行政机关并未告知过***被诉探矿权证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既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8日已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也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期限。

再查明,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桂发[2018]23号),本案被告原自治区国土厅的职责于2018年10月27日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市中院作出的(2018)桂0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已专门就上述问题进行论述,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大石围公司探矿权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向被告提交了《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探矿权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证号为4500000530835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证明》、《探矿权转让申请初审意见(天峨县国土资源局)》、《拟转让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河池市国土资源局)》、《拟转让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乐业县国土资源局)》、《拟转让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状况调查意见(百色市国土资源局)》等材料,被告作为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对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的申请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因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提交的全套探矿权转让申请材料齐全,被告遂准予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的探矿权转让。因此,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自治区地调院发出《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于2007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大石围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为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

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生效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同时亦认定合同的双方即本案的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和第三人大石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亦无证据显示,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大石围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以双方恶意串通并无效的合同转让探矿权明显属于欺诈,自治区国土厅据此作出的准予探矿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大石围公司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缺少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将涉案探矿权证恢复至第三人自治区地调院名下的问题,因本案被诉许可行为是基于2005年颁发的探矿权证变更登记而来,现该被诉探矿权证已被撤销,涉案探矿权的登记情况即恢复至原登记状态,因此无需单独就此再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给第三人南宁大石围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广西天峨县岭团金矿普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500000720689)。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黎 恒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