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

某某与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76年工作在313地质队,1977年5月1日在钻矿施工中发生工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无名指截批两节,后经313地质队鉴定为伤残八级。1980年**调入合肥市猪鬃厂工作,2000年在厂破产时,向猪鬃厂提出要求工伤补偿,但该厂以职工档案没有工伤记录,不承认**是工伤。后找到313地质队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但队里只给**补办了证明**工伤的相关材料,拒绝赔偿。之后,**一直向有关单位信访、申诉,均无果。**认为:一、**的工伤发生在313地质队是事实,二、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在移交职工档案时隐瞒了**工伤的事实,正因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的过错,才导致**至今不能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现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赔偿**八级工伤赔偿金1702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承担。
原审审理查明:**于1976年在原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37地质队工作(现313地质队),1977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1980年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调入合肥猪鬃厂工作。2000年**开始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工伤待遇。另查明:2000年,**曾向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猪鬃厂要求工伤待遇,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猪鬃厂有劳动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驳回**诉讼请求;**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审理认为:**在1977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直到2000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要求工伤待遇。现**又提起诉讼,但其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二审审理查明:1980年**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调入合肥猪鬃厂工作,1988年4月,**因涉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3年4月,**刑满释放后无业,2000年5月9日,安徽省地质矿产局313地质队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志工伤等级的评定》,2000年10月17日,**就其工伤待遇向合肥猪鬃厂主***,为此,向合肥市东市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8日,该委员会书面通知其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0月30日,**以合肥猪鬃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与合肥猪鬃厂无劳动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
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于1977年5月1日在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其治疗终结后,未向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主***,同时1980年**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调入合肥猪鬃厂工作期间亦未主***,**仅于2000年才开始行使权利,至此,**从损害发生之时至其行使权利之时,已有20余年,据此,**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如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