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

某某与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2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54年1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
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1976年工作在313地质队,1977年5月1日在钻矿施工中发生工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无名指截批两节,后经313地质队鉴定为伤残八级。1980年原告调入合肥市猪鬃厂工作,2000年在厂破产时,向猪鬃厂提出要求工伤补偿,但厂以职工档案没有工伤记录,不承认原告是工伤。后找到313地质队要求赔偿伤残补偿金,但队里只给原告补办了证明原告工伤的相关材料,拒绝赔偿。之后原告一直向有关单位信访、申诉,均无果。原告认为:一、原告的工伤发生在313地质队是事实,二、被告在移交职工档案时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正因为原告的过错,才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现依法起诉。
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八级工伤赔偿金1702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地矿局2000年地安便字第1号关于给予313地质队**同志工伤的回复,证明原告工伤一直到2000年之后,安徽省地矿局才知道这个事情;
证据二、事故调查报告、伤亡事故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伤属实;
证据三、313地质队2000年5月9日对原告的工伤评定。证明原告的工伤达到8级;
证据四、信访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从2000年6月27日开始就其工伤进行信访。
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当庭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伤已经将近40年,超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时效;3、按照当时劳动政策,原告的工伤已经给予了医疗和休息的处理,此事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当时的劳动政策已经履行了义务;4、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本案处理;5、本案应该由于历史形成争议,原告应当按照政策要求处;6、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在合肥市两级法院起诉,均被驳回。
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虽然是复印件,但予以认可,质证只能证明工伤情况和2000年开始进行信访要求工伤待遇;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按照劳动法规定,伤残评定应当由劳动仲裁机构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也无法律依据做出相关评定;证据四真实性不异议,质证2015年六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因是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在原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37地质队工作(现313地质队),1977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1980年由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调入合肥猪鬃厂工作。2000年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工伤待遇。
另查明:2000年原告**曾向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猪鬃厂要求工伤待遇,原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肥猪鬃厂有劳动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驳回**诉讼请求;**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1977年5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直到2000年才开始向有关部门要求工伤待遇。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但其诉讼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郁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